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381民初1638号
原告: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住所地虎头镇。
法定代表人:姜子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秀琴,黑龙江昊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红旗街道奋斗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817726248412。
法定代表人:张学然,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良龙,黑龙江白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哲,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
第三人: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虎林市红旗街道立新委北兴东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81130713500L。
法定代表人:曹庆海,职务,经理。
原告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诉被告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秀琴、被告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良龙、张学哲、第三人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不得执行原告所有的位于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房屋,并解除对上诉房屋的查封;2、要求确认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房屋归原告所有;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虎林市人民法院(2021)黑03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即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是错误的。原告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于2012年6月21日委托第三人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开发建设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当时双方约定:开发建设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的土地出让金、工程款等费用全部由原告负责出资,所开发建设竣工的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住宅楼、商服的产权归原告享有。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土地出让金,并且出资建设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楼,故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享有,第三人不享有上述四套房屋的所有权,故提起诉讼。
被告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于法无据,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经查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名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房产所有权,即物权归被告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的期待权只是针对物权将来取得和实现可能性的权利,与实质上的物权具有本质区别,且原告并不符合规定,并不能排除执行。涉案房产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虎林市法院对涉案房产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虎林市人民法院(2019)黑0381民初1350号判决书判决认定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对被告债权
负有连带清偿责任,鸡西市中级法院(2019)黑03民终74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的判决,省高院(2020)黑民申122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维持原判裁定。另涉案房产实际登记在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名下,属于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资产。据此,被告申请执行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资产于法有据,虎林市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其主张不得执行涉案房产并解除查封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其应就合同约定另行起诉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第三人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辩称,案涉四套房产虽是被告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名下的,但是第三人并未出资,实际上是原告所有,第三人未参加所有项目的管理,故案涉四套房产应归原告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虎林市人民法院(2021)黑03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该份裁定是错误的,只书面形式审査未进行实体审査,异议审査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故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本案案涉四套房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实体审查。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1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2、虎编发【2012】36号虎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份、虎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变更法人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于2012年6月4日成立,法人
代表姜子强。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2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和第三人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案涉的四套房屋在内)系原告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于2012年6月21日委托第三人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责开发建设,第三人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责出具该工程项目的审批申请,开竣工报告等手续。开发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开发建设竣工的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住宅楼、商服、车库及地下室的产权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该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存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3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4、虎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虎林市虎头镇中学南侧住宅商服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虎国土资预审字2012045号)复印件一份、虎林市国土资源局与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挂牌出让201209230338120122B00149)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在虎林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编号挂牌出让201209地块,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地块出让金为178.87万元。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4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虎建归地字第2013004号)复印件一份、建设用地批准书(虎林市【2013】准字
第1号)复印件一份、虎林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虎发改【2013】3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用地位置在虎头镇中学南侧(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竞得的201209号地块),虎林市发展和改革局同意开发建设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综合楼项目。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5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6、虎林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竞得201209号地块的出让金178.87万元,原告通过银行电汇到虎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资金专户直接交付的。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6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7、2013年4月10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一份、虎林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向虎林市天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工程总造价,并通过银行电汇到虎林市天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账户44000元直接交付造价咨询业务的酬金。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7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8、2012年11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复印件一份、虎林市农村商业银行凭证复印件十四份。证明被告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工程公司的4000余万元工程款,是原告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通过银行电汇或转账到被告账户直接交付的,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8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四份,证明原告就案涉的四套房产在不动产办理了异议登记,并已颁布异议证书。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9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虎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说明复印件一份,虎林市不动产查档证明复印件四份,证明案涉不动产系第三人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所有,虎林市人民法院的(2021)黑03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1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2、虎林市人民法院(2019)黑0381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申122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对被告债权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裁定执行第三人涉案房产于法有据。原告、第三人岁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2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毕书文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黑0381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书。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年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2020)黑0381执11号。2020年8月7日,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将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所有的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房屋予以查封。2021年3月26日,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21)黑0381执异16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虎
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的异议请求。2021年5月18日,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于2012年6月21日委托第三人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开发建设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开发建设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的土地出让金、工程款等费用全部均由原告出资,原告认为所开发建设竣工的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住宅楼、商服的产权归其享有,第三人不享有上述四套房屋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位于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房屋归属问题,该案涉不动产的权利人为本案第三人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但经过本案查明案涉不动产的实际开发、出资人为原告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并有证据进行佐证,且第三人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亦认可该案涉房屋权属于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原告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房屋;
二、确认原告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对位于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房屋享有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1)黑03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盖凤旭
审 判 员 白喜君
审 判 员 靳少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单韦韦
书 记 员 于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