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执行人***、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虎林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381执异16号 案外人: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昊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被执行人: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执行人***、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虎林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虎头一体化指挥部)不服虎林市人民法院(2020)黑0381执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虎头一体化指挥部称,2012年6月21日,案外人虎头一体化指挥部委***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双方约定:开发建设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的土地出让金、工程款等费用全部由案外人负责出资,所开发建设竣工的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住宅楼、商服的产权归案外人享有。案外人按约定交付了土地出让金,并且出资建设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现已开发建设竣工的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1号楼0**101室、0**102室、1**302室、2**301室四套房屋的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申请执行人三建公司***市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案外人享有所有权的上述四套房屋是错误的,已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定中止对位于虎林市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1号楼0**101室、0**102室、1**302室、2**301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案外人虎头一体化指挥部提交以下证据:1.虎编发【2012】36号虎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虎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变更法人的批复;2.虎林市人民法院(2020)黑0381执11号执行裁定书;3.2012年6月21日,虎头一体化指挥部与虎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书;4.虎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虎林市虎头镇中学南侧住宅商服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虎国土资预审字【2012】045号)、虎林市国土资源局与虎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挂牌出让201209);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虎建归地字第201300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虎林市【2013】准字第01号)、虎林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虎发改【2013】3号);6.虎林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7.2013年4月10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虎林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8.2013年11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虎林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14份。 本院查明,2010年,***挂靠在虎林房地产公司名下与三建公司签订虎林市宏立园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落款处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甲方处加***,标注代理人***,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标注代理人***。2014年5月1日,***为三建公司出具900000元欠据一份,落款处***在建设单位三建公司处签名按指印,***在施工单位虎林房地产公司处签名按指印。该款经三建公司索要未果,提起诉讼。 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黑0381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建公司人工费90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虎林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三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9元,由被告***与虎林房地产公司负担。该款三建公司已预付,二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付清。***不服(2019)黑0381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黑03民终7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5718元,由上述人***负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黑民申1220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法律文书生效后,虎林房地产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三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黑0381执11号;立案后依法调查被执行人虎林房地产公司名下财产,2020年8月5日,虎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编号2020年第134号说明:虎林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虎林市虎头镇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1号楼0**101室,0**102室、1**302室、2**301室四套房屋无查封无抵押。房产证号分别为2015004266、2015004259、2016002017、2016001117。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黑0381执11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虎林市虎头镇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1号楼0**101室、0**102室、1**302室、2**301室房屋予以查封。2020年11月3日,为虎林房地产公司制作选取评估机构笔录。2020年11月16日,本院委托黑龙江***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查封房屋进行评估。2020年12月2日,黑龙江***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黑***【2020】法执房评第15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20年12月7日,***房地产公司直接送达该评估报告,并制作笔录告知如对评估报告无异议,将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虎林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表示无异议并同意拍卖。2021年3月26日,案外人虎头一体化指挥部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对上述四套房屋中止执行,解除查封。 另查明,2012年6月4日,虎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虎编发【2012】36号虎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决定成立“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2012年6月21日,案外人虎头一体化指挥部与虎林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书,内容为“甲方: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乙方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委托乙方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责开发建设虎林市虎头镇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和滨江丽景小区;二、乙方负责出具虎头镇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和滨江丽景小区工程项目的审批申请、开竣工报告等手续;三、开发建设虎头镇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和滨江丽景小区的土地出让金、建设工程施工款、税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四、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建设竣工的虎头镇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和滨江丽景小区住宅楼、商服、车库及地下室等的产权全部归甲方所有。”2012年11月8日,虎林房地产公司与虎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确定虎林房地产公司在2012年11月8日虎林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编号为挂牌201209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竞得人;2012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编号:挂牌出让201209,宗地总面积11048平方米,宗地坐落于虎林市虎头镇,宗地四至为***头外环路、***道、***头路、北至规划路,宗地出让价款1788700元;2013年1月8日,虎头一体化指挥部***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资金专户缴纳土地出让金887000元。2013年1月18日,虎林市发展和改革局下发关于开发建设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综合楼项目核准的批复的虎发改【2013】3号文件;2013年1月21日,虎林房地产公司取得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建设用地批准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4月10日,虎头一体化指挥部与虎林市天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酬金44000元;2013年11月18日,虎林房地产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了虎头镇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1#-4#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23日,虎头一体化指挥部通过虎林农村商业银行给付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28.46万元。2019年5月15日,虎林市人民政府下发同意由***同志担任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法人的批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从案外人虎头一体化指挥部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2012年6月21日,虎头一体化指挥部与虎林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委托开发建设虎林市虎头镇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和滨江丽景小区的合同书。虎头一体化指挥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土地出让金、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款、工程款等义务。工程竣工后,虎头一体化指挥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虎头镇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和滨江丽景小区住宅楼、商服、车库及地下室的产权办理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中约定房屋产权仅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双方的约定不能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本案查封的房产登记在虎林房地产公司名下,本院查封该房屋并无不当。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廖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毛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