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4民初3139号
原告:重庆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蒲草田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4879733C。
法定代表人:王孝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照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勇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华福大道中段2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4007900826。
法定代表人:谢学连。
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安公司”)诉被告重庆勇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继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吉红霞、代理审判员曾继川、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吉红霞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孝旭及委托代理人曹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勇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0311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90311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华福路汽摩城福田4S专卖店的装饰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85万元,如有增加另行计价。第二被告成立后在《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处签章成为发包人之一。2015年1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装修义务及增加工程,共计完成工程价款为903115元。工程完工交付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至今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勇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迅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勇凡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签订了《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福田四S专卖店,工程地点华福路汽摩城,工程概况:本项目一层面积为711平方米,二层为钢结构制作,面积158平方米,目前标准层施工已经完毕,具备装饰安装施工条件;2、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所需要的所有机械、材料、人工、运输等,并负责承担完成上述工作内容所需的所有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利润等一切费用;3、本工程采用施工图总价包干加设计变更增减的方式,包干合同价款为850000元;4、工程完工,甲方立即支付合同总工程造价的40%,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付合同总工程造价的30%,1年内付至合同总工程造价的30%,如到期未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2015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恒通˙福田4S店竣工报告》,确认各项工程验收,并确认增加项目隔层增加钢板(10000)、接待台石材台面(3500)。
另查明,涉案工程商铺系被告***于2014年从案外人重庆天下通物流有限公司租赁而来,用于经营汽车销售。被告勇凡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成立,住所地即为涉案工程商铺,经营范围为汽车及零部件销售。被告***为勇凡公司出资者之一,出资比例为55%。原告迅安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恒通˙福田4S店竣工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迅安公司作为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企业与被告勇凡公司、***签订的《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原告迅安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包干价850000元,被告***确认增加项目隔层增加钢板(10000)、接待台石材台面(3500)。另原告举示被告勇凡公司出资人张建凡签收的《技术变更记录》一份,证明幕墙增加方量工程款29625元,该记录与被告***确认增加项目幕墙增加高度(查合同)相对应,定价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玻璃幕墙制作单价一致,且有被告勇凡公司出资人张建凡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为工程的增量,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涉案工程款金额为893125元。现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4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给付期限已届满,被告勇凡公司、***未举示证据来证明已支付工程款项,对原告迅安公司要求被告勇凡公司、***支付工程款89312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到期未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在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4月12日支付完毕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故对原告迅安公司要求被告勇凡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893125元基数,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勇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勇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3125元;
二、被告重庆勇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4月13日起,以未付工程款8931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31元,由被告重庆勇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负担(此款原告重庆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吉红霞
代理审判员 曾继川
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