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104执18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重庆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蒲草田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4879733C。
法定代表人:王孝旭。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渝0104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对(2016)渝0104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重庆勇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付重庆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债务,在本金5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范围内承担
补充清偿责任。判决书发生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投资等财产情况,并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9年2月26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全部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正勇
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
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