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92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6民初8978号
原告重庆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安公司)与被告重庆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昌华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予梅、段廷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迅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应认定何冲立系被告宏建公司承包施工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其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履行案涉合同的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而且,根据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向发包人出具《付款委托书》的内容,充分表明其对自己与原告签订、履行案涉合同的确认。原告迅安公司与被告宏建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抹灰及外墙涂料施工分包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于未经发包方同意,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结合原、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的结算金额、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和受托方代付款金额及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其工程款的金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0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交付工程的时间,但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结算工程款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被告本应从结算的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而原告请求被告以尚欠工程款40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工程款止,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外墙保温、抹灰及外墙涂料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江津加洲国际项目2、3号楼的外墙保温、,抹灰及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等内容,该合同落款的甲方处加盖了“重庆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工程专用章”,并签有“何冲立”之名,乙方处加盖了原告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卞宏伟签名。事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次年3月2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同年9月11日,何冲立、被告的材料员何明书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宏伟进行结算,签署了两份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合计为2519272元。该两份结算单上,大写金额均由何明书书写并签名,何冲立均签署了“同意支付”,卞宏伟均签署了“同意以上结算金额”。2015年6月6日,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公司将重庆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江津区加洲国际项目2-3#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款1669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陆拾陆万玖千元整)支付到以下单位和账号。收款单位信息如下:收款单位名称:重庆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重庆市朝天门支行,账号:……。重庆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二0一五年六月六日”同日,何冲立在该委托书上签署“同意支付全款”。同年8月4日,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邹文发在前述委托书上签署“同意在结算金额内委托支付”,并加盖了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公司的财务人员邹文兰也注明“原件已收,龙煌公司资金部”。2015年9月7日、24日,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760000元、500000元,合计1260000元。审理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抹灰及外墙涂料施工分包合同》经发包方同意。原告自认被告至今尚欠其工程款409000元。
被告重庆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9000元,并以40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工程款止。 如果被告重庆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5元由被告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昌华 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 人民陪审员  段廷芬
书 记 员  陈予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