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4民初3008号
原告:重庆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蒲草田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4879733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土家族,1977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安公司)与被告***、岳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迅安公司撤回对重庆勇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凡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对(2016)渝0104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勇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为贵院依法审理完结。2016年12月2日,贵院以(2016)渝0104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勇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3125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贵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渝0104执705号。该案执行过程中,由于勇凡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申请人的债务,致使原告债权至今未能获得清偿。根据勇凡公司章程规定和工商登记信息,勇凡公司注册资本金200万元,其中被告***占股18%,对应货币出资金额36万,首次缴纳出资18万元,应于2016年3月3日交清,第二次出资18万元,应于2018年3月30日交清;被告**占股27%,对应货币出资金额54万,首次缴纳出资27万元,应于2016年3月3日交清,第二次出资27万元,应于2018年3月30日交清。时止今日,被告***、**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间已经届至,然二被告仍未能履行出资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勇凡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足额缴纳出资。而时至今日其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加之勇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在未成立勇凡公司之前,作为股东之一的***以个人名字签订的合同,其为了个人利益而把债务转移到股东身上,因此***和**作为股东都不应当承担对此债务承担责任,此债务纯属***个人行为。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勇凡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日,公司股东有***、***、**,公司章程载明***的货币出资额为110万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缴纳55万元,于2018年3月30日前缴纳55万元,***的货币出资额为36万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缴纳18万元,于2018年3月30日前缴纳18万元;**的货币出资额为54万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缴纳27万元,于2018年3月30日前缴纳27万元。
2016年,原告迅安公司因勇凡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渝0104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重庆勇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3125元;二、被告重庆勇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4月13日起,以未付工程款8931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重庆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嗣后,迅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勇凡公司、***均未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任何义务。
经法庭询问,被告***认可其未履行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出资义务。
以上事实有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重庆勇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章程、(2016)渝0104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04执705号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勇凡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对“已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了出资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在庭审中自认其未履行出资额的缴纳义务,且**亦未举示任何证据材料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2016)渝0104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勇凡公司支付迅安公司工程款89312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4月13日起,以未付工程款8931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迅安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在各自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勇凡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又因勇凡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的货币出资额为36万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缴纳18万元,于2018年3月30日前缴纳18万元;**的货币出资额为54万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缴纳27万元,于2018年3月30日前缴纳27万元”,且迅安公司未从执行案件中获得清偿,故***、**分别应在3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5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范围内对勇凡公司不能清偿之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因勇凡公司应付迅安公司之债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本院对***抗辩“勇凡公司债务实则是勇凡公司另一股东***的个人债务”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2016)渝0104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重庆勇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付重庆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债务,在本金3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对(2016)渝0104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重庆勇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付重庆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债务,在本金5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重庆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