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81民初6952号
原告:管华员,男,195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亮,江西龙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正,江西龙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徐国飞,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江西鑫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人和阳光城东升苑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86552418A。
法定代表人:杜天宝。
原告管华员、***(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徐国飞(以下简称二被告)、江西鑫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易公司)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华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正、被告***、被告鑫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天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管华员支付剩余工程款158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357元(2021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被告鑫易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被告***、徐国飞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3日,二原告及被告***挂靠被告鑫易公司对宜春市公路管理局丰城分局2018年危桥改造工程(尚黄线K14+801红卫桥)项目进行投标,并于2018年9月16日,以被告鑫易公司名义中标,随即与宜春市公路管理局丰城分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进行了施工。为更好履行合同二原告于2019年12月1日与二被告签订了《红卫桥工程转让协议》,将该施工合同转让给二被告,双方共同确定了二原告总投资额643170元,该投资款由二被告共同支付给二原告,并确定了具体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但是《红卫桥工程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二被告仅向二原告支付484220元(其中含被告***应当分得的款项)工程款,剩余158950元二被告以被告鑫易公司没有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他们为由拒付。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对二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投资额进行过结算为643170元,后二原告退股,被告徐国飞入股。双方签订了相关转让协议,约定相关款项到位后付款给二原告。这笔欠款肯定要还,但工程款被被告徐国飞拿走了,和他结算之后就还钱。虽然结算了,但结算一点都不合理;被告徐国飞拿走了40多万元。
被告徐国飞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要点:1.二原告实际投资款没有60多万;2.还有工程款在被告鑫易公司处,但鑫易公司要求完税后才能支付,不能由其一人承担完税的责任;3.被告***未与其结算,不应由其一人承担债务。
被告鑫易公司:公司与二原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在转让时已经中止了,本案是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内部的事情,与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徐国飞还有钱在公司,但被告徐国飞还有应付款项没有付清。
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挂靠被告鑫易公司对宜春市公路管理局丰城分局2018年危桥改造工程(尚黄线K14+801红卫桥)项目进行投标。2018年9月16日,被告鑫易公司中标。2019年12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作为甲方与二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红卫桥工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2018年11月接收红卫桥工程以来由于各种原因完成工程量见现场,资金总投入643170元。经甲乙双方确认总资金为643170元,甲方同意转让给乙方转包工程完工并验收,同时约定自2019年12月1日前工程费用由甲方负担,自2019年12月1日后乙方负责一切费用至工程完工并验收,甲方转让乙方的工程款643170元必须在第一批付出的工程款(约30万元)全部给甲方,剩余工程款在公路局付第二批工程款时全部给付清楚。截至2020年12月17日,宜春市公路管理局丰城分局扣除3%质保金后,已将其余工程款1269314.8元打入被告鑫易公司账户。后二原告以仅收到工程转让款48422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国飞、鑫易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徐国飞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二被告应在宜春市公路管理局丰城分局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时付清转让款,而至起诉时宜春市公路管理局丰城分局早已支付了第二批工程款,故二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部付清转让款项。二原告认可已收到484220元,故剩余工程转让款158950元,二被告应予支付,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其尚欠二原告工程转让款158950元,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徐国飞支付剩余款项1589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鑫易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二原告系依据转让协议要求被告***、徐国飞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鑫易公司并不是转让协议的相对方,且本案仅是涉及工程转让后转让款支付问题,并非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质量,欠付工程款等问题,故被告鑫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二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转让协议中并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进行约定,故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调整为以1589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管华员、***158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89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管华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6元,依法减半收取1833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203元,由被告***、徐国飞负担3025元,由原告管华员、***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夏小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