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83民初1944号
原告:庐山市兴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星子镇翻身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087136604Q。
法定代表人:黄治家,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兵、朱建英,均系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庐山市。
被告:江西瑞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永宁镇城南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5761448919。
法定代表人:李剑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震,公司九江地区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庐山市兴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兴家公司”与被告***、江西瑞峰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瑞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兴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英、被告***、被告瑞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7360元,并支付违约金12595元(每日支付拖欠货款金额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1月13日),并支付2019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结清全部拖欠货款为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供应混凝土后拒不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瑞峰公司与被告***共同辩称,1.我方一直按照我方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执行,至2019年9月底我方已支付混凝土预付款柒拾伍万元整,原告应先提供发票,我方才能办理相关结算及付款手续,然而原告在未提供以上手续及提供质量检测报告的前提下起诉,这种方式令我方困惑不解;2.施工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部分路段开裂,根据经验判断是原告配比过程中细砂比例过高,我方要求原告提供合格的质量被告及质检部门对我方道路二次监测合格后才办理相关结算手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日,被告瑞峰公司为进行庐山市海会棚改安置房市政道路工程施工,与原告兴家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对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价格供送方式、技术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权利与责任、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其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两家公司均在该合同书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后原告按约提供了混凝土。2019年10月3日,被告***作为购货单位经办人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双方核实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瑞峰公司对原告兴家公司累计欠款437360元。此后,原告一再催讨货款,被告拖延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且不得违反法律。被告瑞峰公司在原告兴家公司处购货,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原告兴家公司依约供应货物,被告瑞峰公司亦应依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作为被告瑞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以瑞峰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瑞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作为购货单位瑞峰公司的经办人,在对购货数量、单价、金额进行核对后,并未在对账单上注明不符情况,其签字核实的累计欠款数额应认定为被告瑞峰公司对原告兴家公司累计欠款数额。被告瑞峰公司在原告催讨货款主张债权后拖延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3736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确认被告瑞峰公司的欠款后并未明确欠款的支付时间,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供货单位,应当提供销售发票及相关技术资料和报告,但被告据此提出结算付款的前提是供方必须先提供发票和质量监测报告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瑞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庐山市兴家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37360元。
二、驳回原告庐山市兴家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9元,减半收取4024.50元,由原告庐山市兴家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3.50元,被告江西瑞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11元。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江西瑞峰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将被告负担的391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