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瑞峰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23民初843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江西瑞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永宁镇城南东路109号2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5761448919。
法定代表人:李剑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惠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日翔,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被告:唐喜明,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被告:丁莉,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瑞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建设公司)、李日翔、唐喜明、丁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瑞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惠敏、被告李日翔、唐喜明、丁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徐家渡镇粮管所桩基工程款160544元及利息134591.42元(以被告欠原告实际工程款分时间段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年计算,算至2021年2月18日至)合计295135.42元,及2021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和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方就徐家渡粮管所办公楼签订《夯扩桩承包合同》两份,约定工程名称:徐家渡粮管所办公楼,仓库;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夯扩桩每米120元计算;付款方式:工程每完成一百根桩付60%,工程完工付80%,余款工程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实际由被告李日翔、唐喜明、丁莉承包了该工程,后被告李日翔、唐喜明、丁莉又将该工程桩基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0月11日,办公楼桩基完成施工,2015年10月12日,双方验收并确认了工程量及价款。2016年9月6日,仓库完成施工,2016年9月8日,双方验收并确认了工程量及价款。办公楼、仓库合计工程量总价为750544元。对于该工程款,经原告追索,至2021年2月11日止,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转账付款59万元,尚欠原告160544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
被告瑞峰建设公司辩称,没有什么答辩意见。
被告李日翔辩称,按结算的资金向原告付款。
被告唐喜明辩称,2020年1月21日原告来找我们结算工程款,当时我们以前只欠原告一万多元,原告自己也清楚;2021年1月份,原告找到我们以前管财务的罗君明,要求计算材料设备进出场费,2020年1月21日罗君明和被告李日翔才把帐结清楚,通过这次结账之后,原告中途也没有来追我们要支付这笔款项,且原告实际施工的米数没有现在计算的米数多。2021年1月8日,原告来找我们要这笔钱,当时原告说他的工程款有16万元,当时我也跟原告说,原告实际做的米数没有这么多,要原告做一点让利,原告当时也同意我们付给原告120000元整就了结此事。原告向我们出具一张领条。我们与原告签的合同上也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我们还是认为付给原告120000元就可以。
被告丁莉辩称,同意唐喜明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瑞峰建设公司中标了上高县徐家渡镇新粮管所建设工程,后被告瑞峰建设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李日翔、唐喜明、丁莉施工。2015年10月3日及2016年8月23日,被告李日翔、唐喜明、丁莉又将工程的桩基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瑞峰建设公司于当日分别签订《夯扩桩承包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夯扩桩按每米120元计算。被告负责原告进场费50000元。”2015年10月12日,双方就办公楼桩基工程量进行结算,合计费用为335012元;2016年9月8日,双方就1号仓库桩基工程量进行结算,合计费用为415532元。对于上述款项,经原告追索,双方于2020年元月21日再次进行结算,合计金额为750544元,已支付59万元,被告瑞峰建设公司、李日翔为此向原告重新出具结算单一份。对于剩余的160544元,经原告追索,原告于2021年1月8日向被告李日翔、唐喜明出具领条一张,注明“今领到徐家渡粮管所根桩基工程款12万元正***2021.1.8”。被告李日翔、唐喜明则在领条上备注“已结清”。但在原告出具领条后,被告方并未按约定将12万元转账支付至原告***的账户。对此领条,庭审中原告表示,该领条没有法律效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四被告的银行存款295135.4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瑞峰建设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其将工程交由被告李日翔、唐喜明、丁莉负责实际施工,后被告李日翔又以被告瑞峰建设公司名义,将工程桩基基层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在原告***完成施工并经被告方结算认可后,对于所欠原告***的欠款,被告瑞峰建设公司、李日翔、唐喜明、丁莉理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
对于尚欠原告的工程欠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该款应为160544元。2020年1月21日,经原告追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欠款结算单,原告对此结算单的接受行为,表示双方对工程欠款的实际最终确定,该工钱欠款应以160544元为准。对于被告方辩称,2021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条注明领到工程款为120000元,且领条已注明结清。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该领条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该领条不予认可的行为,属于原告对双方达成“以120000元了结此工程款协议”予以解除的行为。因被告方并未实际履行新合同义务,原告对该“以120000元了结此工程款协议”享有法定解除权。该12万元的领条对双方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所达成的以120000元了结此工程款协议同样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虽对利息部分未作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利息。对于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21日对工程欠款进行了最终结算,故该利息应自2020年1月21日始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止,按LPR(即2020年1月21日的LPR,年利率4.15%)计算利息,该利息经核算为7356.21元(160544元×4.15%÷365天×403天),后期利息自2021年3月1日始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瑞峰建设有限公司、李日翔、唐喜明、丁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544元及利息7356.21元,共计167900.21元,后期利息以本金160544元,按年利率4.15%,自2021年3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8元,减半收取计币2864元,财产保全费1996元共计4860元,由被告江西瑞峰建设有限公司、李日翔、唐喜明、丁莉负担2770元,由原告***负担2090元。
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9407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严 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育林
书 记 员  黄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