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丰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新余市德尼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与江西丰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502民初6355号
原告:新余市德尼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东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细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青、李欣权,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丰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文体东路(区林业局旁)。
法定代表人:应燕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明,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新余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勇,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余市德尼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尼公司)诉被告江西丰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青、李欣权,被告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丰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7496.4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70499元(利息按年利率6%暂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2018年9月1日自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丰安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丰安公司将富兴路新建工程道路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结算价不含税收28元每立方米,如工程有土石、红石板大型钩机作业的状况下为38元每立方米,按实际方量计,工程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50%付款,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但被告丰安公司只是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587469.4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丰安公司将富兴路新建工程道路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为富兴路新建工程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该对被告丰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丰安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之间签订过《土石方工程合同》,原告只与被告***签订过合同,而***只是被告委派去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在与发包人新余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为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在出具给新余投资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是无权代表被告签订任何合同的,***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征得被告公司同意,是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因此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介绍,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因此双方一直没有办理工程决算,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其是负责现场施工,工地上所有问题都是被告处理,被告已经支付了46万元工程款,至今,原告也没有完成双方约定的义务(包括该工程也未通过相应部分验收),双方没有结算,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土石方工程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丰安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丰安公司将富兴路新建工程道路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结算价不含税收28元每立方米,按实际方量计算,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丰安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由被告***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为富兴路新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交工验收证书、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1月2日,富兴路新建工程已被验收合格,原告早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
3、审计报告书、工程预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挖、运土方量为31912.15立方米,按照合同价28元每立方米计算,为893540.2元;原告施工的挖、运石方为1419.9立方米,按照合同单价为38立方米计算,为53956.2元,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947496.4元。
被告丰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丰安公司与新余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2015年9月1日)。用以证明被告丰安公司合法取得本案所涉项目的承包权;本案被告***是作为本合同的代理方在本合同上有签名。
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时间2015年10月28日)用以证明委托被告***前往新余投资控股公司办理相关事务,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了,被告***要签订一切相关合同必须以公司名义出具相关凭证,并且由公司法人签字加盖公章的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石方合同,是超越代理权,委托书原件在新余控股投资公司,但是控股公司未找到,我公司只存了复印件。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石方工程合同。用以证明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是被告***,双方约定的单价是22元/立方米,而且完工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之所以之后变更为28元/立方米是因为增加了运费成本。
2、新余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建筑垃圾处置现场勘察记录表。(原件在城市管理局大队)。用以证明经新余市城市管理局员工陈爱平、袁仁义、章某现场勘察测算,原告所开挖的实际土方量不超过22811立方,原告向城市管理局报备的方量为22382立方并按该标准向城市管理局缴纳了费用。
3、建筑垃圾收纳场所证明、图片一组(2016年,翠湖天地旁)。用以证明原告仅仅运走了3000立方的土方量,剩余土方量全都倾倒在道路两旁。
4、转账凭证、领条、报销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了46万元工程款,其中2015年11月25日转账6万元;2016年2月2号收条写的25万(20万转账、5万现金);2016年6月8号转账5万;2016年9月14日2万转账、3万现金共5万元;2017年1月25号转账5万元,共计46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丰安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2、4号证据,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对其提出异议,因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未能完成施工任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9月1日,被告丰安公司与新余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丰安公司承包新余市富兴路(五一路至塘下路段)市政工程、园林工程,合同工期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以及其他合同事项,被告***在合同代理人栏签名。
2015年9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承包富兴路新建工程道路土石方工程,从2015年9月10日开工,到2015年12月31日,工程结算价不含税收22元/立方米,如工程有土石、红石板大型钩机作业的状况下定为32元/立方米等条款。2015年10月24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合同》,将结算价由22元变更为28元/立方米,如工程有土石、红石板大型钩机作业的状况下由32元/立方米变更为38元/立方米。2016年11月2日涉案工程已验收。2018年2月13日,经江西维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涉案工程挖、运土方工程量为31912.15立方米,挖、运石方量为1419.90立方米。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刘云保账户转款6万元;2016年2月2日,刘云保向原告出具领条,言明领到富兴路运土方款25万元;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刘云保账户转款5万元;2016年9月4日,原告方人员陈夏向被告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领条;2017年元月25日,刘云保向原告出具领条,言明领到富兴路运土方款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丰安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工程款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焦点问题,从2015年9月1日被告丰安公司与新余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丰安公司的答辩意见可知,包括涉案工程在内,富兴路新建工程系由被告丰安公司承建,被告***为丰安公司代表,双方系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而被告***在签订该份合同后,与原告另行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被告丰安公司认为被告***属无权代理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丰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在2015年9月1日签订了总包合同后,于2015年9月22日、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合同,虽被告丰安公司未加盖印章,但被告丰安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除被告***外,其另行委托他人施工,或对涉案工程进行过具体管理,故被告***将涉案工程委托他人施工的行为,属为被告丰安公司具体履行富兴路新建工程的代理行为,故被告丰安公司作为被代理人理应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丰安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涉案工程量,原、被告之间虽未办理结算,但从整个富兴路新建工程审计报告可知,涉案工程挖、运土方工程量为31912.15立方米,挖、运石方量为1419.90立方米,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施工。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中的涉案工程量,系被告丰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结算的工程量,而被告丰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他人(除原告之外)施工完成,故对该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其未完成施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工程价款的计算,原告与被告告***签订了二份合同,但两份合同之间仅对单价进行了变动,2015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时间在后,应以该份合同单价为准,即结算价不含税收28元/立方米,土石、红石板大型钩机作业38元/立方米,涉案工程价款为31912.15×28+1419.90×38=947496.4元。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原、被告之间仅对于2016年6月8日的银行转账5万元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笔5万元款项应包含在2016年2月2日出具的25万元领条中,其当时只收取了转账的20万元,还差5万元未付,而被告提出,该笔5万元与25万元领条无关,本院认为,金钱支付方式存在多样性,其中有货币支付或转账,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5万元款项包含在其25万元的领条内,故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万元,涉案工程尚欠款项为947496.4元-460000元=487496.4元。对于逾期利息,因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工作量亦一直未能审计,被告并不存在恶意拖欠,故其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丰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德尼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工程款487496.4元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8月30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余市德尼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14400元,由原告新余市德尼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承担3732元,被告江西丰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东长
人民陪审员  黄青玲
人民陪审员  占丽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振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