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丰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丰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902民初3039号
原告:*宝剑,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邹国良,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丰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文体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73646183R。
法定代表人:应燕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哲,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丰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圣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国良、被告江西丰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50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8时35分许,原告驾驶赣C×××××号两轮摩托车由三阳镇往新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宜春市××区××国道盆××段,与路面上堆放的土堆发生碰撞(土堆由被告施工作业堆放),致车辆失控侧翻倒地,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一般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的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宜春新建医院治疗,后被鉴定误工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前列诉讼请求。
附赔偿清单:
1、医疗费:4220.27元(8440.54元×0.5);
2、误工费:11250元(150天×150元/天×0.5);
3、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60天×0.5);
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50元/天×9天×0.5);
5、营养费:900元(30元/天×60天×0.5);
6、鉴定费:1000元(2000元×0.5);
7、交通费:45元(10元/天×9天×0.5);
8、精神损失费:3000元;
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000元×0.5);
10、摩托车维修费:260元(520元×0.5)。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27日18时35分许,原告驾驶赣C×××××号两轮摩托车由三阳镇往新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宜春市××区××国道盆××段时,与路面上堆放的土堆发生碰撞(土堆由被告施工作业堆放),致车辆失控侧翻倒地,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一般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被告的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宜春新建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6年1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写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腰围固定和左上肢悬吊固定5周,出院后2周、5周、3月、6月、10月、1年复查,5周后视骨痂生长情况酌情行腰部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拆除左锁骨内固定,期间花费医疗费8440.54元。
2017年6月6日,原告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伤残等级、“三期”时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6月9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4年9月起主要在宜春城区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日平均工资15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两份、证人黄某的当庭陈述等证实,加之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但其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在本案诉讼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受伤后在宜春新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8440.54元,票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于2017年6月9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经2017年11月6日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故此,原告主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仍按2017年6月9日的鉴定结论计算,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4天、护理期为9天、营养期为30天。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3500元(2000元+1500元),票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此计算误工费为6600元(150元/天×4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此计算护理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此计算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90元(1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确需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左锁骨内固定,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摩托车维修费520元,虽未提供正式发票证实,但交警部门已认定事故确已造成摩托车损害,原告提供的维修单亦与事实相符,被告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修理单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
因原告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对其诉请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8440.5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摩托车维修费520元、鉴定费3500元(其中被告支付1500元),合计31310.54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因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依法应对原告予以赔偿15655.27元(31310.54元×50%),对其已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依法应予以核减。故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4155.27元(15655.27元-15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丰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宝剑人民币14155.27元。
二、驳回原告*宝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计576.5元,由原告*宝剑承担300元、由被告江西丰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圣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颜志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