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丰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09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港民初字第2162号
原告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组织机构代码7513538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丰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组织机构代码57364618-3。
法定代表人付九香,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丰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馨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