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赣民申1325号
再审申请人新余市德尼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下称德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丰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丰安公司)、一审被告李丑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5民终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尼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富兴路工程的土、石方挖、运全部是由德尼公司进行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土石方挖、运工程量就是建设单位新余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丰安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二审法院认定德尼公司与丰安公司之间对于土石方挖、运工程量不能以江西维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土石方挖、运工程量作为依据,而是以《新余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建筑垃圾处置现场勘查记录表》为依据认定涉案土石方挖、运工程的实际外运土方量,存在错误。二审法院走访调查的丰安公司与建设单位双方合意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相应调整这一事实存在错误,且走访调查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调查的相关事实也没有经过德尼公司的质证。综上,德尼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丰安公司提交意见称,德尼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系丰安公司所做道路工程的全部造价的审计,并非是德尼公司完工的土方量工程造价。德尼公司与丰安公司并没有就已经完成的土、石方挖、运工程量进行结算,所谓的31912.15立方米土方量是德尼公司的单方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认定德尼公司与丰安公司之间关于土、石方挖运工程量不应以江西维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审计报告中土、石方挖、运工程量作为计算依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主要争议的是德尼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土石方挖、运工程量如何认定的问题。德尼公司主张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挖、运土方量为31912.15立方米,挖、运石方量为1419.9立方米,并向法院提交了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及工程预算书。丰安公司抗辩审计报告确认的是丰安公司所做道路工程的全部造价,并非是该工程土方量的造价,总工程造价还包括灯光、下水道、绿化等造价。江西维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系丰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新余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富兴路工程总造价进行确认达成的结算文件,该审计报告对丰安公司与德尼公司进行涉案土、石方挖运工程量结算不必然产生法律约束力,且其内容难以具体确定案涉争议的德尼公司完成的挖、运土石方具体工程量。工程预算书系德尼公司单方绘制,丰安公司对其中载明的工程量亦不予认可,故难以达到德尼公司的证明目的。丰安公司与德尼公司先后两次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均约定承包给德尼公司的土石方挖方约为2.2万立方米。涉案工程验收后,双方并未就已完成的土、石方挖、运工程量进行结算。外运土、石方属于建筑垃圾处置行为,依照城市管理规定,应在城市管理部门对外运土方进行实地勘察后,按照勘察确定的土方量缴纳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费用。《新余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建筑垃圾处置现场勘查记录表》表明德尼公司缴纳的建筑垃圾处置费对应的实际外运土方量是22382立方米(总开挖方量22811立方米)。德尼公司主张其施工的工程挖、运土方量为31912.15立方米,挖、运石方量为1419.9立方米,因双方未进行结算,除港新实业发展(江西)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垃圾收纳场所证明》证实德尼公司外运3000立方米土方至港新公司停车场外,德尼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外运土、石方工程量。二审法院结合以上事实、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走访调查的情况,依据《新余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建筑垃圾处置现场勘查记录表》上的总开挖方量认定德尼公司挖、运土方工程量,并无明显不当。(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德尼公司称二审法院走访调查的相关事实未经其质证。二审法院在案件开庭后,于2019年11月6日,就涉案富兴路工程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所涉相关专业问题向江西维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员谢璐兵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德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询问笔录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德尼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德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余市德尼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毛军华
审判员 陈银发
审判员 黄声敏
法官助理袁洁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