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华清健坤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12民初1664号
原告: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润丰路**。
法定代表人:孟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扬州市江都区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双港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景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溢公司)与被告天津***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9万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就天津二商迎宾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肉制品深加工及物流基地项目新建厂区污水处理站项目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型号、规格为业主生产相应的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为65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生产、运输、安装、调试义务,调试合格后交付被告及业主使用。2015年11月25日,原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屡屡出现不按合同履行的情形,原告曾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近年来,被告的办公地点频繁更换,致使原告无法与之联系,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清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4日,原告清溢公司与被告华清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华清公司就天津二商迎宾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肉制品深加工及物流基地项目新建厂区污水处理站项目向清溢公司购买设备。合同约定了购买设备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材质等相关内容,设备总价为78.88万元,最终优惠价为65万元,其中包含运费及17%的税。合同价款总额65万元,合同签订起10日内华清公司支付合同总价40%的首付款即26万元,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26万元,指导安装完毕、单机调试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9.85万元,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总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即3.25万元。质保期自清溢公司所供设备单机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自货物到达现场18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
2015年9月30日,被告华清公司向原告清溢公司给付合同首付款26万元,2015年11月30日给付2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合同价款。被告仅给付46万元,尚余19万元未能给付,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业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尾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尾款1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天津***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兰荣
人民陪审员  吴宁霞
人民陪审员  濮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田 兵
书 记 员  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