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国开碧水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4230号
原告: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城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52049018Q。
法定代表人:孟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鹏,扬州市江都区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国开碧水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西大道588号芯城科技园第3栋12层1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MA4L2L247F。
法定代表人:干颖浩。
原告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国开碧水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及《湖南邵阳进站项目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型号规格为业主生产相应的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141.16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生产、运输、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被告及业主使用。2018年1月、2月、5月原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屡屡出现不按合同履行的情形,原告曾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近年来,被告的办公地点频繁更换,致使原告无法与之联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28.232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国开碧水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的钢铁镶方闸门(双向受力)、不锈钢渠道闸门等产品,总金额137万元;2、交货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3、合同第七条验收方法和提出异议:货到被告所在地后,由原告、被告双方共同验货,以实际到货的数量、品名进行当场验收,原告需保证提供全新的,未使用过并符合本合同要求的产品,原告应提供监理所需的原告资质(如盖红章)、生产许可证(加盖红章)、产品合格证、说明书或安装说明书、检测报告(本厂或质监局)、进口产品提供报关单、中英文说明书(各两份)、装箱清单,无异议被告即可签收;对产品的内在质量、标准等有异议的,被告可在签收后或在产品使用中提出异议,对该异议部分原告应在该异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负责更换、退货或者补充。因产品运输途中造成损坏或发货错误,造成被告工期延误的,原告须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全部损失;4、(合同第九条)保质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为所有设备在连续成功运行并实现达标排放30日以上,为调试和运行合格)24个月或货到工地27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5、(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全部产品到达被告所在地或被告指定的验收地点并经被告或其指定人员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货款,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调试款,剩余5%的货款作为产品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等。
2017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并指导安装,2018年6月份安装调试完毕。
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湖南邵阳进站路项目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7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合同总金额137万元,其中第七项金额计算错误,现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将金额进行更正,更正后的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41.16万元等。
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付款情况如下:
1、2017年12月15日付款28.476万元;2、2018年1月25日付款12.624万元;3、2018年6月6日付款71.828万元。共计付款112.928万元。
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情况:141.16万元-112.928万元=28.23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湖南邵阳进站路项目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发货清单》、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向被告交付产品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23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被告逾期付款问题的认定。
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产品于2018年6月安装、调试完毕,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及提出异议等,原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第十条,约定了验收方法、提出异议的条件和付款条件,根据第七条、第十条的约定,应视为2018年6月30日为验收日,且验收合格。
根据上述确定的验收日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95%的货款,2018年4月1日前付清剩余的质保金,即5%的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行为。
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付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28.23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无理拖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国开碧水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232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7元,由被告湖南国开碧水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金城
书记员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