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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484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俊奇、骆伊娜,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屏石头村。
法定代表人:于媛玲。
被告:***,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与被告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海公司)、沈松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小姗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沈松飞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伊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海公司、***、沈松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松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345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洪海公司书面辩称:一、洪海公司及***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是洪海公司的股东。洪海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或者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也从未承诺支付款项。二、承诺书形成经过。该承诺书是稠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各方调解时洪海公司签字盖章,原件存放于调解委员会。后调解未达成,调解委员会特别出具了情况说明:由于提供证据有限,我调委会无法确认双方的身份及法律关系,无法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三、本案的合同主体是原告及沈松飞。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沈松飞向原告支付了13450元并签下结算单,承诺剩余13450元由其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洪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以其挖机为被告洪海公司挖土施工,尚欠承揽款26900元。2017年1月25日,在义乌市稠江街道司法所(义乌市稠江街道调解委员会)对被告洪海公司欠款问题进行调解。被告洪海公司为此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稠江街道后申塘三标工程(合计13家)材料款按50%发放,余款按审计结束工程款到账后两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被告***及沈松飞在承诺书中签名。原告系上述13家供应商之一。同日,沈松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合计欠款26900元,2017年1月25日付13450元,余款在工程审计结束并工程款到账后两个工作日内付清。后原告收到13450元,余款1345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洪海公司进行挖土施工,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洪海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3家供应商出具了《承诺书》,应认定其对所欠原告的款项金额及付款事项进行确认。虽然《承诺书》中载明“余款按审计结束工程款到账后两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但该约定免除了被告洪海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且从2017年1月25日至今已近四年仍未支付,有违诚信公平原则,本院对该约定内容不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洪海公司支付欠款134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海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后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松飞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如洪海公司与沈松飞之间另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作为洪海公司股东,在承诺书中签名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由被告洪海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34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小姗
人民陪审员朱晓云
人民陪审员吕胜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傅裕
代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