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2民初1474号

原告:吴鹏鹰,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春,浙江精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下城区东新路437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应美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崇权,浙江浙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商城西路阳光花园6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鹏鹰诉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鹏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春、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崇权、第三人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鹏鹰诉讼请求:1、判决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房价款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日按原告己交房价款215万元的万分之一支付至被告交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258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乡××幢××号××别墅,建筑面积为223.73平方米,房价款总计为215万元。至2018年3月31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房价款216万元(其中35万元由第三人处受让而来),超付了1万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被告应当在2019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均无果。为此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延迟交房的行为己经明显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依法判准原告如上之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威公司)辩称:被告除了认可合同约定的180万元购房款之外,其他的金额不予认可,没有事实依据。所以被告愿意按180万购房款,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延迟交付违约金支付,对于其他都不认可。原告要求履行合同,因被告现已提出破产申请,为有利于原告权益,因此被告建议原告变更诉请。

第三人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复公司)述称:原告诉称事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的事实;2、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欲证明原告支付181万款项的事实;3、户口本,欲证明吴光福、官月仙系原告父母的事实;4、吴光福与应建红通话录音;吴光福、应建红、胡某的谈话录音,欲证明被告嘉威公司补偿第三人广复公司退出施工费用35万的事实;5、聘用协议、授权书,欲证明胡某于2017年9月1日被被告聘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及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的事实;6、证人胡某证言,欲证明的事实是:广复公司是嘉威公司江南水乡的原总承包方,因建筑资质的原因后由南通二建接替广复公司。经应建红(嘉威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同意终止合同并给予广复公司35万元补偿款并出具一张欠条并加盖了嘉威公司的章。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时,房屋总价215万元,广复公司的35万元抵扣购房款,所以合同上写的购房款是180万元。原来的35万元欠条已经撕毁了,原告方要求被告写个情况说明,应建红的意思本来合同目的就是拿到房子,写不写这个没有关系,如果公司破产了就申报债权;7、证人陈某证言,欲证明的事实是:我和广复公司老总有点熟悉,应建红是我哥的学生。嘉威公司在江南水乡的项目,应建红是实际控股人。当时说江南水乡这个项目要启动起来,2017年5、6月份让我过来帮忙的。后因被告与广复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应建红同意35万元作为补偿款给广复公司,由胡某写了一张欠条给广复公司。应建红对于35万元抵扣购房款是认可的。今年四月份广复公司打了一个电话给我,我当时就给应建红打了电话,让应建红说一下写个证明(35万元补偿款抵扣购房款)、盖个被告公司公章;8、本院2019年1月16日作出的(2018)浙0122刑初251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2009年10月至2014年6月22日止,应建红为嘉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2015年6月23日至今,嘉威公司实际控制人仍为应建红的事实。

被告嘉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屋总价180万是事实,如果原告认为是215万元,则原告还需另外支付购房款35万元;证据2、3、5,没有异议;证据4,应建红和被告嘉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认为应建红的话对被告嘉威公司没有约束力;证据6、7,证人系被告嘉威公司的债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即使有35万补偿款这回事,被告和广复公司的之间款项属于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提起的是商品预售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证据8,只能说明至2019年1月16日止应建红是被告嘉威公司实际控制人,而不能够证明此后应建红还实际控制人的事实;

被告广复公司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嘉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广复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被告嘉威公司开发建设“江南水乡”商住项目,第三人广复公司为总承包人。2017年9月,被告嘉威公司认为第三人广复公司企业资质不符合建设项目的资质要求,遂与第三人广复公司协商解除了承包合同,由被告嘉威公司补偿第三人广复公司35万元。

2017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嘉威公司购买位于桐庐县××镇××幢××室房屋,与被告嘉威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建红协商约定房价款总计为215万元,将被告嘉威公司补偿给第三人广复公司35万元抵扣购房款,原告还应付购房款180万元。遂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浙F1-2008-1桐建设2011NO.0015210),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乡××幢××号××别墅,建筑面积为223.73平方米,房屋总价为款18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7年11月15日付158.5万元,余款21.5万元在2018年3月底付清;交房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逾期交房的,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房的按己交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至交房之日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购房款给被告嘉威公司并由被告嘉威公司出具收据的款项共计181万元,原告多支付了1万元。交房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均无果。

另查明,第三人广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光福与本案原告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交付了房款,被告嘉威公司却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嘉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是以215万还是180万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是原、被告争议之一。原、被告协商房屋总价为218万元,第三人广复公司表示将被告嘉威公司补偿给第三人广复公司35万元抵扣购房款,被告嘉威公司表示认可,但是原告与被告嘉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总房价为180万元,原告应当知道有规避其他法律之嫌,须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以180万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宜;原告多支付的1万元款项,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是原、被告争议之二。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未剥夺和加重被告嘉威公司或其他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和诉累,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对被告嘉威公司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吴鹏鹰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浙F1-2008-1桐建设2011NO.0015210)项下确定的义务;

二、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鹏鹰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鹏鹰购房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吴鹏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吴鹏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陈世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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