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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4民初791号
原告: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商城西路阳光花园61号。
法定代表人:吴光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春,浙江精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向军,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可健,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仙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城北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郑福军,经理。
被告:王军伟,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军杰,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城北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力平,经理。
原告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复公司)与被告项向军、浙江仙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汤公司)、王军伟、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在该期限内,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和解,本院恢复审理。原告广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春,被告项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君,被告王军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军杰,被告天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复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项向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合同编号分别为平银台营贷字20161017第701号、平银台营贷字20161017第702号《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四被告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40万元);2.判令被告项向军在被告仙汤公司的2300万元股权范围内承担股权质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上述股权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军伟对被告项向军的上述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一般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天立公司支付原告补偿费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天立公司付清之日止);5.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84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四被告付清之日止);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贷款3000万元,借给被告项向军使用;被告项向军以其持有的被告仙汤公司的2300万元股权质押给原告;被告王军伟承担普通担保责任;被告天立公司支付原告补偿费8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平安银行贷款3000万元(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平银台营贷字20161017第701号、平银台营贷字20161017第702号),并将该3000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项向军使用。被告天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补偿费40万元,还尚欠40万元。后因被告项向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平安银行向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2017年7月5日,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002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具体详见判决书)。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的账户被冻结,经营状况和信誉受到严重影响,并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解决,但是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只得提起本案诉讼。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40万元。综上所述,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四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如上之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项向军答辩称,一、被告项向军不是2016年10月17日的30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从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收据》可见,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信达公司)和被告天立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和1200万元,合计3000万元,用于仙居县天立东景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东景公司)的房产开发,该款项至今未归还,原告在平安银行只有一笔3000万元的贷款转借给他人使用,不可能在2016年10月17日再次贷款3000万元转借给被告项向军使用,根据2016年10月17日《协议书》约定,被告天立公司是借款人和还款人,该条括号内“该贷款是借给项向军使用的……”也没有表明被告项向军是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也没有约定被告项向军是还款人,还款责任应由借款人承担,与款项的使用人无关;二、被告项向军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项向军从未拿到过款项,2016年10月17日的《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项向军归还3000万元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项向军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军伟答辩称,一、被告王军伟提供的一般保证,主债务人是被告天立公司,而不是被告项向军,根据2016年6月28日被告王军伟出具的《承诺书》中“天立公司不能清偿平安银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016.6.30-2016.10.15),且本案相关抵押财产不能清偿情况下,由我向吴光福保证还清全部贷款本息”,2016年10月17日《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军伟按照2016年6月28日《承诺书》承担普通担保责任;二、被告王军伟的一般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不包括原告诉请的“罚息、复利”;三、被告王军伟为天立公司提供的一般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被告王军伟的保证期间已于2017年10月16日届满,被告王军伟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四、2014年2月24日,山东信达公司(占股60%)和天立公司(占股40%)共同投资成立天立东景公司,2015年12月29日,山东信达公司与天立公司达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其中股权转让款1800万元通过原告广复公司向平安银行贷款取得,由此明确该1800万元非山东信达公司向本案原告借款,而是天立公司支付给山东信达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即该1800万元不应由山东信达公司还款,而是应由被告天立公司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军伟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立公司答辩称,2015年12月31日出具给原告广复公司的收条中载明的天立公司的借款1200万元,被告天立公司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广复公司。
被告仙汤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被告项向军、王军伟、天立公司的答辩补充陈述如下:一、与本案相关的四份协议书,第一份是2014年12月签订,平安银行于2015年1月5日放款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交付给仙居县天立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东景公司),该款项已于2015年12月28日归还给平安银行;第二份是2015年12月25日签订,涉及的3000万元已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给平安银行,被告项向军所称的2015年12月31日的《收条》是针对该份协议的3000万元款项;第三份是2016年6月28日签订,涉及的3000万元还款时间是2016年10月17日;前三份协议书除股权质押外,均已履行完毕,第四份也就是本案涉及的协议书是2016年10月17日签订;二、关于最后一份协议书签订的过程,2016年10月,因被告天立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原告不同意继续向平安银行贷款,所以约定由被告项向军出面借款,原告才愿意向平安银行续贷;三、2016年10月17日,向平安银行的3000万元贷款到账后,根据被告项向军的口头指示,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分两笔各1500万元转账给深圳市百美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百美嘉公司),而且一审中原告提供了原告广复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光福和被告王军伟、项向军的聊天录音,被告项向军对收到该3000万元款项也是认可的,所以原告已经完成交付,之后被告项向军也支付了部分银行利息;四、虽然被告王军伟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没有超过一般担保期间,因为被告王军伟出具的承诺书是对保证责任期间的约定,而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故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王军伟明知向银行贷款,如果按期还款,只会产生本金及利息,如果逾期,势必会产生罚息和复利,被告王军伟作为成熟的市场主体,对此应该明知,故保证范围还应包括罚息、复利;五、协议书约定的补偿费系被告方对占用原告贷款额度及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的补偿,不存在高利转贷行为。且2016年10月17日的协议书为被告方的律师所起草,因为原告向平安银行贷款给被告项向军使用,对原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吴光福个人均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而几被告还在互相推诿,原告怀疑被告方有骗取原告向银行贷款的故意,故原告保留相关权利。
被告项向军补充答辩称:一、原告所述的2015年与山东信达公司、被告天立公司等签订的涉及3000万元的借款已经归还不是事实,山东信达公司和天立公司共同投资成立天立东景公司,该3000万元已用于天立东景公司开发的天景园项目,该款项至今没有归还;二、山东信达公司是否需要归还1800万元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山东信达公司与被告天立公司达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天立公司来归还山东信达公司的1800万元,被告项向军所述的山东信达公司未归还,不是说要山东信达公司来承担责任,而是陈述该款项至今没有归还的事实;三、原告所述的2016年10月17日根据被告项向军的口头指示将3000万元汇入深圳百美嘉公司不是事实,当时被告项向军陷入经济困难,原告仅根据被告项向军的口头指示交付如此巨款而不需要出具书面收据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被告项向军也没有口头指示过原告将3000万元交付给深圳百美嘉公司,也从没有收到过3000万元款项,所以该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四、原告套取银行资金,高利转借给被告天立公司,不仅收取补偿费,还收取实际贷款额的1%作为报酬,涉嫌高利转贷,故原告与被告天立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
被告王军伟补充答辩称:一、本案的主债务人是被告天立公司;二、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本案相关抵押财产不能清偿的情况下,由我向吴光福保证还清全部贷款本息”,这句话是约定了一般保证的保证方式,而不是原告所述的约定了保证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7日,被告天立公司(甲方)、原告广复公司(乙方)、被告仙汤公司(丙方)、被告项向军(丁方)、被告王军伟(戊方)、吴光福(己方)协商一致,就平安银行贷款3000万元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借款3000万元,由乙方向平安银行贷款取得(贷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甲方在2017年4月16日前归还本息,直接还至银行账户。(该贷款是借给丁方项向军使用的,在平安银行做了己方吴光福大量工作后同意贷款借给丁方项向军使用);二、丙方以其名下的一期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产权抵押给平安银行为上述银行贷款本息提供担保;三、丁方项向军持有的仙汤公司的2300万元股权(已办理质押)继续质押给广复公司,担保上述贷款本息;四、戊方王军伟按照2016年6月28日的《承诺书》承担普通担保责任;……六、乙方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同时,甲方支付乙方补偿费80万元;……八、协议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平安银行本期贷款本息清偿为止。
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仙居县天立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原告广复公司(乙方)就以乙方名义向平安银行贷款事宜达成协议:一、拟贷人民币3000万元,贷款额及贷款期限以银行贷款合同为准。……三、甲方提供“天景园”项目土地抵押担保。四、上述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由甲方支付……六、甲、乙双方同意以实际所得贷款额的1%作为乙方报酬,在贷款到甲方账户后支付给乙方……八、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损失,并赔偿给对方30万元……
2015年12月25日,原告广复公司(甲方)、天立东景公司(乙方)、山东信达公司(丙方)、被告天立公司(丁方)、被告项向军(戊方)就平安银行续贷款一事,协商一致达成协议:1、丙方借款1800万元,丁方借款1200万元,总计3000万元由甲方名义向平安银行续贷款……3、丙方和丁方继续为甲方上述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名下价值3000万元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戊方以持有的被告仙汤公司的1800万元股权质押给广复公司,共同为广复公司因上述银行贷款的还款责任提供担保……5、甲方和乙方于2015年12月25日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办理登记同时各方配合甲方共同向平安银行办理续贷手续,签具好所有手续材料后,丙方归还上期贷款1800万元本息,丁方归还上期1200万元本息后,甲方和丙方向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登记、银行续贷放款后,甲方在24小时内分别向丙方和丁方指定账户打款1800万元和1200万元……8、丙方山东信达公司和丁方天立公司于贷款到账后支付给广复公司损失费80万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项向军作为乙方,原告广复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被告项向军将其持有的被告仙汤公司的价值1800万元股权质押给原告广复公司,作为被告天立公司1200万元借款的担保,并于同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5年12月31日,山东信达公司、被告天立公司共同出具收条一份,承认各自分别收到上述续贷所得的3000万元中的1800万元、1200万元。
2016年6月28日,被告天立公司(甲方)、原告广复公司(乙方)、天立东景公司(丙方)、被告仙汤公司(丁方)、山东信达公司(戊方)、被告项向军(己方)、吴光福(庚方)就平安银行贷款3000万元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借款3000万元,由乙方向平安银行贷款取得(贷款期限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0月15日),甲方在2016年10月15日前归还本息,直接还至银行账户;……三、己方项向军持有的仙汤公司的2300万元股权(原有1800万元股权已经质押,新增500万元股权)质押给广复公司,担保上述贷款本息;……六、戊方与乙方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书》关于股权质押条款继续有效。七、乙方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同时,甲方支付乙方补偿费50万元……同日,被告王军伟出具承诺书,约定天立公司不能清偿平安银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016.6.30-2016.10.15),且本案相关抵押财产不能清偿情况下,由王军伟向吴光福保证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同日,被告项向军与原告广复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将其持有的被告仙汤公司的股权中价值500万元股权质押给原告广复公司,作为被告天立公司1200万元借款的担保,并于同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2016年6月24日,广复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编号为平银台营综字20160624第7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为6000万元,额度期限内可循环使用,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额度项下具体授信业务,广复公司逐笔向平安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吴光福对平银台营综字20160624第7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广复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6000万元中的3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仙汤公司以坐落于仙居县大战乡下应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仙居国用(2014)第001597号】及在建工程,在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余额)为6015万元的范围内,向平安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6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0月17日,广复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平银台营贷字20161017第701号、第702号《贷款合同》各一份,分别向平安银行借款1500万元、1500万元,合计借款3000万元,约定用于购买螺纹钢,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4月15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年利率均为5.65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日均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均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广复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平安银行发放贷款1500万元、1500万元,共计3000万元。贷款发放后,广复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仙汤公司、吴光福未履行担保责任。2017年6月7日,平安银行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7月5日,该院作出(2017)浙1002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广复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平安银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75826.13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平安银行有权以仙汤公司享有的坐落于仙居县大战乡下应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仙居国用(2014)第001597号】上的地上建筑物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的价款在广复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吴光福对广复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93684元,减半收取968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842元,由广复公司、仙汤公司、吴光福共同负担。
2017年2月20日,被告项向军转账146087.5元至原告广复公司平安银行贷款账户。被告天立公司已支付补偿费40万元。因广复公司向平安银行的贷款未按(2017)浙1002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履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向广复公司执行到位案件款265887.31元,向吴光福执行到位案件款146093元,共计执行到位案件款411980.31元。
再查明,被告项向军系被告仙汤公司股东,出资数额为9000万元(投资比例为90%)。
2020年3月6日,原告广复公司因本案所涉借款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浙1024民初685号民事判决,被告项向军因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台州中院于2020年12月10日发回重审。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权质押协议、收条、承诺书、(2017)浙1002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书、账户交易明细、执行款票据等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广复公司与被告天立公司、项向军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项向军对本案借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王军伟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具体论述如下:
一、原告广复公司与被告天立公司、项向军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2016年10月17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简称原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民间借贷合同无效。2020年8月18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将该项规定修改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简称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亦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修正后不再限定为“信贷资金”、“高利”、“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进一步收紧高利转贷合同无效的尺度。本院认为,适用旧的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无效,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合同有效,则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如情况相反,则应适用旧的司法解释。2016年10月17日《协议书》签订时适用的司法解释为原司法解释,本案是否属于原司法解释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天立公司以原告广复公司的名义向平安银行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按照原告广复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规定,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高额利息,不属于原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综上,原告与被告天立公司、项向军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被告项向军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项向军对本案借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2016年10月17日《协议书》系2014年12月8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6月28日《协议书》延续而来,是因向平安银行贷款、续贷而签订。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天立公司借款3000万元,由广复公司向平安银行贷款取得,天立公司在2017年4月16日前归还本息,直接还至银行账户。(该贷款是借给丁方项向军使用的,在平安银行做了己方吴光福大量工作后同意贷款借给丁方项向军使用)”,括号内容系2016年10月17日《协议书》新增内容,被告项向军作为一方当事人(丁方)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句话的内容及后果应是明知的;其次,被告项向军对3000万元借款形成的整个过程是清楚的,其也支付过部分利息。综合全案情况,其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以实际行动作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能明确表示出其亦为借款人一方,被告项向军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2016年10月17日《协议书》约定本息直接还至银行账户,故借款人应按照平安银行合同编号分别为平银台营贷字20161017第701号、平银台营贷字20161017第702号《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违约还款亦应按照该《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复利。
三、被告王军伟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0月17日的《协议书》约定“戊方王军伟按照2016年6月28日的《承诺书》承担普通担保责任”,2016年6月28日被告王军伟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在天立公司不能清偿平安银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016.6.30-2016.10.15),且本案相关抵押财产不能清偿情况下,由我向吴光福保证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从该《承诺书》来看,被告王军伟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未约定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4月16日,因此保证期间为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原告于2020年3月6日才向本院起诉,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因此被告王军伟的保证责任免除。
关于原告是否就2300万股权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被告项向军将其持有的被告仙汤公司价值1800万元和500万元股权分别出质给原告广复公司,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质权有效,故1800万元股权质权于2015年12月28日设立,500万元股权质权自2016年6月30日设立。虽然上述质权担保的债务均已清偿,但从本案涉及的几份《协议书》来看,被告项向军对向原告广复公司借款的整个过程是清楚的,且被告天立公司与原告广复公司之间系“借新还旧”的关系,而且被告项向军以其持有的股权出质给原告广复公司为被告天立公司担保,在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借款的发生。虽然旧的借款已经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但是质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且2016年10月17日的《协议书》约定“丁方项向军持有的仙汤公司的2300万元股权(已办理质押)继续质押给广复公司,担保上述贷款本息”,该条约定表明被告项向军明确表示同意为新的借款提供质押,因此股权质押继续有效,原告广复公司有权对被告项向军持有的被告仙汤公司的2300万股权享有质权,并对该股权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四被告是否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842元,该费用为平安银行诉广复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浙1002民初5085号一案产生的诉讼费和保全费。2016年10月17日的《协议书》对该部分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且原告广复公司自愿以自己的名义向平安银行贷款给被告天立公司、项向军使用,应明知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且原告至今也并未实际履行该笔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偿费,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向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000万元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合同编号分别为平银台营贷字20161017第701号、平银台营贷字20161017第702号《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截至2017年5月24日计算为375826.13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项向军持有的被告浙江仙汤旅游开发公司2300万元股权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款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309元,由原告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9元,被告项向军负担21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洁苗
人民陪审员陈珠兰
人民陪审员朱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徐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