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4民初685号
原告: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商城西路阳光花园**。
法定代表人:吴光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春,浙江精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向军,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仙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城北东路**
法定代表人:郑福军,总经理。
被告:王军伟,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军杰,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城北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力平,总经理。
原告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复公司)与被告项向军、浙江仙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汤公司)、王军伟、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于2020年3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复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春、被告项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君、被告王军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军杰、被告天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2020年9月2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复公司诉称: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贷款3000万元,借给被告项向军使用;被告项向军以其持有的被告仙汤公司的2300万元股权质押给原告;被告王军伟承担普通担保责任:被告天立公司支付原告补偿费8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贷款3000万元(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平银台营贷字20161017第701号、平银台营贷字20161017第702号),并将该3000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项向军使用。被告天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补偿费40万元,还尚欠40万元。后因被告项向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平安银行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2017年7月5日,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002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具体详见判决书)。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的账户被冻结,经营状况和信誉受到严重影响,并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解决,但是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无奈原告只得提起本案诉讼。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4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项向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合同编号分别为平银台营贷字20161017第701号、平银台营贷字20161017第702号《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四被告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40万元);二、判决被告项向军在被告仙汤公司的2300万元股权范围内承担股权质押担保责任,并原告有权就上述股权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判决被告王军伟对被告项向军的上述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四、判决被告天立公司支付原告补偿费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天立公司付清之日止);五、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842元(包含了台州市椒江区法院判决书上的原告承担的诉讼费及迟延履行的利息)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四被告付清之日止);六、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项向军辩称:1.被告项向军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本案借款人是被告天立公司,且协议已明确约定天立公司是还款人,没有约定被告项向军是还款人;2.本案的借款,第一次发生在2015年12月份,当时贷款3000万元以后给仙居县天立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由它的两位股东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王军伟)和被告天立公司出具了收条,此后的借款均是续贷续借的,实际使用人也不是被告项向军。3.被告项向军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本案的质押担保合同没有办理过质押登记,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担保期间。
被告王军伟辩称:1.被告王军伟提供了一般保证,主债务人是被告天立公司、根据被告王军伟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被告天立公司不能清偿平安银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016.6.30-2016.10.15)且本案相关抵押财产不能清偿情况下,向吴光福保证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很明显是为被告天立公司提供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为被告项向军担保,主债务为300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4月16日;2.保证范围并未包含“罚息、复利”;3.保证期间已于2017年10月16日届满,被告王军伟的保证责任免除;4.本案3000万元的借款,系2015年从银行贷款取得,当时出具了收条,到期后还款,又重新贷款,如此几次之后来的,被告王军伟认为前面的借款、用款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天立公司辩称:1.本案的借款人和约定还款人均为被告天立公司,原告诉称被告项向军为本案合同的借款人,明显违背客观事实;2.2016年10月17日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天立公司支付原告80万元补偿费的约定违法,原告要求被告天立公司支付剩余40万元补偿费以及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在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签订之前,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6月28日已向被告天立公司收取了补偿费30万元、80万元、50万元,于2016年10月17日收取补偿费40万元,合计收取200万元,应作本案本金扣除;4.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立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1842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仙汤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根据被告答辩补充陈述如下: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项向军,2016年10月份时被告天立公司的经营状况已经不好了,当时原告是本来不同意继续贷款,后来是说贷款下来借给被告项向军使用才同意的,而且2016年10月17日的《协议书》上也有注明是给被告项向军使用的;2.股权质押继续有效,2016年10月17日《协议书》上明确约定股权继续质押担保,而且股权质押法律也没有规定时间为六个月,原告也不是要被告项向军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是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就股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王军伟需要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且根据其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且本案相关抵押财产不能清偿的情况下,由我向吴光福保证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此句话意思是抵押财产未处理前,被告王军伟都要承担责任,可知本案保证期限也未超过;4.本案收取的补偿费,2016年10月17日收取40万元属实,前面收取情况不清楚,此补偿费是原告因为替被告借款导致自身贷款额度被占用,被告以后如果办理贷款需要重新办手续,补偿这方面的损失,是合法的,且不能作为本金扣除;5.原告原本是借给被告项向军使用的,根据三被告的答辩情况且本案的协议书也不是原告方起草的,原告怀疑被告方有骗原告向银行贷款的故意,若被告方真有此故意,原告方将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项向军补充答辩称:1、虽然2016年10月17日的《协议书》上注明了该贷款是借给丁方项向军使用,但此笔贷款系2015年的贷款续贷而来的,在2015年就交付给了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王军伟)和被告天立公司,从来没有交付给被告项向军,项向军也不是实际使用人,若原告坚持被告项向军是实际使用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汇到了项向军的账户;2、尽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项向军继续质押,但是并没有办理质押登记,之前办理的质押登记是基于之前的合同;3、至于原告说的骗取的故意,原告作为一家规模较大的企业,又是法定代表人签字,具有丰富的市场交易经验,所以不存在骗的可能。
被告王军伟补充答辩称:1、本案的主债务人是被告天立公司;2、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且本案相关抵押财产不能清偿的情况下,由我向吴光福保证还清全部贷款本息”这句话意思,是约定了一般保证的保证方式,而不是原告说的是约定了保证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广复公司(甲方)、仙居县天立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丙方)、被告天立公司(丁方)、被告项向军(戊方)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续贷款一事,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丙方借款1800万元,丁方借款1200万元,总计3000万元由甲方名义向平安银行续贷款;丙方和丁方继续为甲方上述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名下价值3000万元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戊方以持有的被告仙汤公司的1800万元股权质押给原告;各方配合甲方共同向平安银行办理续贷手续,签具好所有手续材料后,丙方归还上期贷款1800万元本息,丁方归还上期1200万元本息后,甲方和丙方向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登记、银行续贷放款后,甲方在24小时内分别向丙方和丁方指定账户打款1800万元和1200万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和被告项向军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将被告项向军持有的被告仙汤公司的1800万元股权质押,作为被告天立公司上述3000万元贷款中的1200万元的担保,并于同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5年12月31日,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天立公司共同出具收条一份,承认各自分别收到上述续贷所得的3000万元中的1800万元、1200万元。
2016年6月28日,被告天立公司(甲方)、原告(乙方)、仙居县天立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被告仙汤公司(丁方)、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戊方)、被告项向军(己方)、吴光福(庚方)协商一致,就平安银行贷款3000万元一事,达成协议:甲方借款3000万元,由乙方向平安银行贷款取得(贷款期限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0月15日);己方项向军持有的仙汤公司的2300万元股权(原有1800万元股权已经质押,新增500万元股权)质押给广复公司,担保上述贷款本息;戊方和己方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书》关于股权质押条款继续有效;同日,被告项向军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被告仙汤公司股权中价值500万元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3000万元银行贷款的担保,并于2016年6月30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6年6月28日,被告王军伟出具《承诺书》,承诺“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平安银行贷款本金叁仟万元及利息(2016.6.30-2016.10.15),且本案相关抵押财产不能清偿的情况下,由我向吴光福保证还清全部贷款本息”。
2016年10月17日,被告天立公司(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仙汤公司(丙方)、被告项向军(丁方)、被告王军伟(戊方)、吴光福(己方)协商一致,就平安银行贷款3000万元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借款3000万元,由乙方向平安银行贷款取得(贷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甲方在2017年4月16日前归还本息,直接还至银行账户。(该贷款是借给丁方项向军使用的,在平安银行做了己方吴光福大量工作后同意贷款借给丁方项向军使用);二、丙方以其名下的一期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产权抵押给平安银行为上述银行贷款本息提供担保;三、丁方项向军持有的浙江仙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2300万元股权(已办理质押)继续质押给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上述贷款本息;四、戊方王军伟按照2016年6月28日的《承诺书》承担普通担保责任;……六、乙方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同时,甲方支付乙方补偿费80万元;七、甲方支付戊方王军伟为吴光福担保补偿费30万元;八、协议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平安银行本期贷款本息清偿为止。
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平安银行与原告广复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台营综字20160624第7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60000000元,额度期限内可循环使用;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额度项下具体授信的起始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限内,具体授信的终止日期不可以超出额度期限;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授信方式、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平安银行与广复公司签订本合同并不构成平安银行对广复公司的授信承诺,额度项下具体授信业务,广复公司应逐笔向平安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平安银行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广复公司发放额度项下单笔授信,如经平安银行同意发放单笔授信,根据业务性质由平安银行与原告广复公司双方另行签订相应的单笔授信合同。同日,平安银行与吴光福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台营额保字20160624第70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吴光福对合同编号为平银台营综字20160624第7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原告广复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60000000元中的30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平安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由吴光福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吴光福承担保证责任,如平安银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吴光福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同日,平安银行与被告仙汤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台营额抵字20160624第70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仙汤公司以坐落于仙居县××乡××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仙居国用(2014)第0××7号】及在建工程,为被告仙汤公司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期间与平安银行之间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在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余额)为60150000元的范围内,向平安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被告仙汤公司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于2016年6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为仙居他项(2016)第0××7号】,平安银行系抵押权人。土地他项权证使用权面积部分记载19745平方米,记事部分记载抵押面积为:19745平方米(连同地上建筑物)。2016年10月17日,平安银行与原告广复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平银台营贷字20161017第701号、平银台营贷字20161017第702号的《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广复公司分别向平安银行借款15000000元、15000000元,均用于购买螺纹钢;借款期限均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实际贷款金额及起止日期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均采用固定利率,均按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原告广复公司均按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的方式归还贷款本金,均按月付息,每月20日均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日均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均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原告广复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均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平安银行按约于上述两份《贷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向原告广复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0000元、150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均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4月15日,贷款年利率均为5.655%。贷款发放后,广复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仙汤公司及吴光福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5月24日,原告广复公司尚欠平安银行上述两份《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合计30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75826.13元(2017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
2017年6月7日,平安银行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7月5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002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75826.13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以浙江仙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坐落于仙居县××乡××村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仙居国用(2014)第0××7号】以及坐落于仙居县××乡××村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仙居国用(2014)第0××7号】上的地上建筑物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吴光福对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再查明,被告仙汤公司股东为被告项向军和郑福军,被告项向军出资数额为9000万元(持股比例为90%),郑福军出资数额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股权质押协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收条、承诺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广复公司与四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五个,下面分别论述。
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项向军是否也是借款人问题。2016年10月17日的《协议书》中被告项向军(丁方)作为一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盖章,《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该贷款是借给丁方项向军使用的,在平安银行做了己方吴光福大量工作后同意贷款借给丁方项向军使用”,综合该《协议书》的约定,能明确表示出被告项向军为借款人一方。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就2300万股权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6条相关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设立。因此,被告项向军将其持有的被告仙汤公司的1800万元股权出质给原告广复公司,质权于2015年12月28日设立,500万元股权质权自2016年6月30日设立。虽然,上述质权担保的债务均已清偿,但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6月28日原告广复公司与被告项向军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以及2015年12月25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10月17日的三份《协议书》来看,被告项向军对被告天立公司向原告广复公司借款3000万元整个过程是清楚的,被告天立公司先从他人处借来资金,用以偿还对原告广复公司的借款,再从原告广复公司借款,被告天立公司与原告广复公司之间系“借新还旧”的关系。再者被告项向军以其持有的股权出质给原告广复公司为被告天立公司担保,在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借款的发生。虽然旧的借款已经因偿还而消灭,但是2016年10月17日的《协议书》上载明的“丁方项向军持有的浙江仙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2300万元股权(已办理质押)继续质押给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上述贷款本息”这段话表明被告项向军同意继续为新的借款提供物的担保,因此原告广复公司主张对新的借款行使担保物权,应予支持。
第三个争议焦点是被告王军伟是否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2016年10月17日的《协议书》上约定“戊方王军伟按照2016年6月28日的《承诺书》承担普通担保责任”;2016年6月28日,被告王军伟曾经向原告广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光福出具过承诺书:“在被告天立公司不能清偿平安银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016.6.30—2016.10.15),且本案相关抵押财产不能清偿情况下,由我向吴光福保证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从承诺书及《协议书》的表述看,被告王军伟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保证,况且原告广复公司请求也是要求被告王军伟承担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军伟对2016年10月17日的借款3000万元承担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的履行期为2017年4月17日前,因此保证期间为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2020年3月6日,才向本院起诉。因此本案中,被告王军伟的一般保证责任免除。
第四个争议焦点是原告收取补偿费是否合理,前期收取的补偿费是否做本金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补偿费用有明确约定,且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该费用未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并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对被告天立公司辩称的已收取的补偿费做本金扣除,本院不予采纳。
第五个争议焦点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债务范围及第五项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浙1002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判决其与被告仙汤公司、吴光福共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101842元,导致产生该部分费用,原告广复公司未履行与平安银行的金融借款合同也是原因之一,协议书中未约定该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债务的范围,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7日《协议书》约定了“甲方在2017年4月16日前归还本息,直接还至银行账户”,故借款人应保证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时应按照贷款合同支付罚息、复利。
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项向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平银台营贷字20161017第701号、平银台营贷字20161017第702号的《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项向军持有的被告浙江仙汤旅游开发公司2300万元股权在上述第一款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由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偿费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309元,减半收取110654.5元,由原告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元,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项向军负担1103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震
人民陪审员 王文才
人民陪审员 杨陈俊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余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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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