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3民初4764号
原告:云南中星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072483072Y,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畅园小区1-3层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148044659D,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安洲街道商城西路阳光花园6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精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中星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中星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中星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39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2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参与投标需要开具投标保函,使用天台县电子保函服务平台进行申请操作,委托原告作为保函申请人和担保人代为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简称出函行)申请开具银行投标保函。2021年5月10日双方为此签订银行保函申请及担保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原被告委托的范围、被告的承诺、支付担保费。当保函受益人向开函行索赔导致开函行索赔时,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有权自代偿之日起向被告收取代偿款项利息,利率为一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的四倍。原告为实现追偿代偿款项所发生的有关律师费、诉讼费等和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期限诉讼管辖法院为天台县人民法院等相关事宜。2022年10月8日,被告因参与投标天台***公益生态陵园工程需要由原告向出函行出具投标保函。2022年10月11日,天台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发索赔函通知由于被告在投标过程中被告项目经理***存在不符合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4.1-(3)项目要求且在台州市建设工程投标项目负责人资格自查表未如实填写。投标担保金额39万元将不予退还,并由出函行于七日内支付赔偿金额。由于被告未及时将39万元汇入指定账号,原告根据双方约定于2022年10月19日为其代偿了39万元。被告于2022年10月25日复函认为该款原告不应该向其追偿。现被告已违约。
被告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广复公司支付代偿款39万元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广复公司在投标天台***公益生态陵园工程时没有任何违规行为。被告广复公司承建的临海市杜桥中学扩建一期工程(室外附属工程)已于2022年8月25日施工完毕,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对此临海市杜桥中学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还证实了被告广复公司项目部及其相关人员均已离场。可见该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不属于“在建工程”。所谓的“在建工程”是指正在建设尚未竣工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显然临海市杜桥中学扩建一期工程(室外附属工程)不属于“在建工程”的**。因此被告广复公司在向天台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投标时,其项目经理***没有招标文件中所约定的“在建工程”,可见被告广复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没有任何虚假瞒报的行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广复公司已于2022年8月底向临海市杜桥中学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结合临海市杜桥中学未经竣工验收已实际使用的事实,视为临海市杜桥中学扩建一期工程(室外附属工程)已于2022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就更加不属于“在建工程”**。3、各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在工程开工或者完工时,都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登记上岗或者下岗。而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上找寻不到被告广复公司项目经理***登记信息。4、天台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未告知被告广复公司相关事实,也未给予被告广复公司澄清和申诉的权利。5、2022年10月14日,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广复公司联系时,被告广复公司就明确就案件有关事实向其进行了解释和说明。被告广复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也及时予以了回复,已经明确表示自己在天台***公益生态陵园工程没有任何违规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告擅自向天台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39万元,这与被告广复公司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广复公司追偿。二、原告主张被告广复公司在天台***公益生态陵园工程的投标中,不符合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4.1-(3)的要求,对此代理人认为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系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其效力远远大于招标文件,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天台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在接受被告广复公司的投标时,已经对被告广复公司以及项目经理***是否符合条件进行了资格预审,经资格预审后同意被告广复公司投标。在投标过程中,即使发现被告广复公司有违规行为,天台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也应该给予被告广复公司一个澄清和说明的机会。因此天台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复公司所作出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决定显然是错误的。四、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22000元,明显超出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云南中星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保函申请及担保委托合同》、《投标保函》、《索赔函》、稠州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业务回单、收款凭证、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函回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业务回单、天台县建设工程评标(无效说明表)。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参与投标天台***公益生态陵园工程需要开具投标保函,使用天台县电子保函服务平台进行申请操作,委托原告作为保函申请人和担保人代为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简称出函行)申请开具银行投标保函。2021年5月10日双方为此签订《银行保函申请及担保委托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当保函受益人向开函行索赔导致开函行向乙方(原告)索赔时,乙方在审查有关索赔文件或证明,确认符合保函的索赔条件后,无须事先征得甲方(被告)的同意即可对外付款,且该付款行为不受甲方与保函受益人之间基础合同纠纷的影响。”合同第五条约定:“当赔函受益人向开函行索赔导致开函行向乙方索赔时,乙方代偿后有权向甲方追偿,并有权自代偿之日起向甲方收取代偿款项利息,利率为一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的四倍。乙方为实现追偿代偿款项所发生的有关律师费、诉讼费等和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2022年10月8日,出函行向天台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CZCBYK16652135400127162投标保函,同意就被告履行招标文件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⑴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撤销)其投标文件的;⑵中标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担保或签署合同协议的;⑶投标人在投标期间内有串标、哄抬标价,弄虚作假等违规违法行为的;⑷投标人违反《台州市建设工程诚信投标承诺书》承诺内容,或者对《台州市建设工程投标人资格自查表》和《台州市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资格自查表》中的自查内容进行虚假虚报的;⑸投标人自动放弃中标候选人或中标资格的(包括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没收的投标担保不能弥补由于其放弃中标权而给招标人造成报价的差额损失的,由放弃中标权的中标候选人承担);⑹投标人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保证担保金额最高不进过39万元。2022年10月9日,“天台***公益生态陵园工程”在天台县公共资源交易开标大厅开标,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认为,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存在在建情况,违反了前述保证担保范围第⑷规定内容,被确认为无效标。2022年10月11日,天台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出具索赔函,提出理赔申请,要求于七日内赔付39万元理赔款(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部分)。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于2022年10月19日向天台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函理赔款39万元,并于当天从原告账户扣划理赔款39万元,该理赔款由原告予以了代偿。对于该理赔款的支付,被告曾于2022年10月25日致函原告,认为其未违反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保证金不应该没收,认为原告无需支付涉案39万元保证金,现原告支付了,即不应该向其追偿,同时被告也未实际归还该笔代偿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云南中星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代为支付了理赔款39万元,故被告应当及时归还上述代偿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在招标过程中未违反招标文件规定,其招标保证金不应被没收等,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其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同时,根据原、被告间于2021年5月10日所签订的《银行保函申请及担保委托合同》第四条规定:“当保函受益人向开函行索赔导致开函行向乙方(即本案原告)索赔时,乙方在审查有关索赔文件或证明,确认符合保函约定的索赔条件后,无须事先征得甲方(即本案被告)的同意即可对外付款,且该付款行为不受甲方与保函受益人之间基础合同纠纷的影响”。本案原告作为受托人和担保人支付担保款的行为系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不违反原被告双方所签订《银行保函申请及担保委托合同》的义务,原告先行支付案涉理赔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自代偿日即2022年10月19日起按该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也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该请求也符合双方约定,被告主张该费用过高,但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中星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2年10月19日起按该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中星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由被告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