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1890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安州街道商城西路阳光花园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148044659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反诉原告):台州月儿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泰和中路1号新城吾悦广场305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MA2KBF7X4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台州月儿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儿湾公司)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月儿湾公司于2022年5月6日以***司为被告提起反诉。本案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月儿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修款179034.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仙***月儿湾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商铺装修,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工程价款450000元。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一经签订,被告即应付30%工程款,当工期进度到30%,被告即第二次付施工工程费的30%,工程竣工后被告即第三次支付工程费30%,尾款10%待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结清。工程施工中如果有项目增减或需要变动,增减项目的款项当场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途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增减多个施工项目,案涉项目于2022年1月10日开业。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装修款405000元,尚有合同内工程尾款45000元及合同外增加施工项目费用134034.1元,合计179034.1元未支付。后经多次协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综上,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对案涉商铺进行装修,且商铺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拒不支付装修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月儿湾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全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除灯具、可移动家具、LOGO字、新风系统、**之外不提供材料,LOGO字以外由乙方帮助安装的装修内容全部由乙方负责,不另行收费。除了上述内容以外是不另行收费的。而且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增项部分是需要双方另行签订补充书面合同,并由乙方开具施工变更令、通知负责人,即使存在增减项目价款也应当是当场付清的。目前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补充合同及变更,原告诉称合同外增加项目不存在,且即使存在增量,原告提供的增量工程价款也无依据。2、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约。原告存在尚未完成装修部分,施工质量存在不合格,更存在逾期完工。原告施工存在木板地面不平整情况。被告反诉部分提出了部分损失,另外未完工部分等保留诉权。3、从合同目的及标的来看,***是作为月儿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是履职行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被告月儿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司赔偿月儿湾公司租金及管理费损失34741元、人工损失31956.3元;2、请求***司向月儿湾公司继续履行保修责任,并赔偿质量问题给第三方的损害赔偿金494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1日,月儿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司签订《仙***月儿湾装修合同》,约定由***司承包月儿湾公司室内装修合同,工程地址仙居县吾悦广场,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20日,工程内容为本合同施工项(除灯具、可移动家具、LOGO字、新风系统、**之外不提供材料,LOGO字以外由乙方帮助安装)的装修内容全部由乙方负责,不另行收费,具体施工参考附件。合同签订后,***司未按约完成工程,延误工期达2个月,给原告造成房屋空置的租金损失和提前招聘人员的人工损失。此外,***司施工的工程存在防水、地平不平、配套门等严重质量问题,其中因防水不合格造成漏水,给相邻方造成损失。反诉原告认为,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的工作成果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同时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交付。因******交付的行为造成月儿湾公司租金及管理费损失34741元,人工损失31956.3元,其中因防水质量造成赔偿4942元,以上合计71639.3元,此外还有诸多质量问题应予以修复。 反诉被告***司辩称:1、月儿湾公司的施工工程前后找了两家装修公司进行施工,***司是第二家公司。前一家公司基本没有施工。合同签订前,月儿湾公司提供了装修图纸,在8月份时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司根据图纸重新报价,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其中商铺内所有钢架、泳池内防水,均由月儿湾公司自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司按约施工,并于2021年12月中旬完工交付,月儿湾公司接收后也未对质量提出异议。2022年1月10日,月儿湾公司正常开业经营。装修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已经完成返工修复,装修期间,因月儿湾公司要求,增加了部分项目,甚至帮忙顶楼浇筑、接水管,***司保留相应诉权。施工期间,因吾悦广场疫情管控,关闭两天无法施工。加上月儿湾公司自行施工部分进度较慢,导致***司无法如期竣工。由此产生的租金、人工,应由月儿湾公司自行承担。至于漏水导致损失,因该漏水是月儿湾自行施工部分导致的,与***司无关,因此无权向***司主张。综上,请求驳回月儿湾公司的反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月儿湾公司于2021年6月9日成立,***系月儿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10月11日,***(甲方)与***司(乙方)签订《仙***月儿湾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为仙***月儿湾室内装修内容,施工面积496平方米,施工内容详见月儿湾施工图;开工日期2021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21年11月20日,工程总天数35天;工程价款肆拾伍万元;本合同施工项(除灯具,可移动家具,LOGO字,新风系统,**之外乙方不提供材料,LOGO字以外由乙方帮助安装)的装修内容全部由乙方负责,不另行收费,具体施工内容参考附件;施工中,甲方如有特殊施工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双方应确认,增加的费用,应另签订补充合同;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即应付30%工程款,当工期进度到30%,甲方即第二次付施工工费的30%,工程竣工后甲方即第三次支付施工费的30%,尾款10%待甲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结清;工程施工中如有项目增减或需要变动,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并由乙方负责开具施工变更令,通知施工工地负责人,增减项目的价款,当场结清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12月底竣工交付给月儿湾公司,2022年1月10日月儿湾公司开始对外营业。月儿湾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05000元,尚欠45000元。2022年1月8日,因漏水问题,月儿湾公司向案外人赔偿损失4942元。 另查明,因疫情防控措施,2021年11月4日至6日期间,***司的工人无法进入吾悦广场,导致停工三天。 上述事实,有仙***月儿湾装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作为月儿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月儿湾公司的经营场所装修事项,与***司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该合同的相对方是月儿湾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应由月儿湾公司承担。(二)、关于案涉工程装修价款的问题。***司与月儿湾公司对合同内未付工程款4500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故建设方应当支付未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关于合同外的增项部分,案涉装修合同为固定造价合同,双方在合同内明确约定,如有增项需要经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现***司未提供任何补充合同。退一步讲,即使存在部分装修材料的替换,但***司未提供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款依据,是否存在工程价款增加无法辨别。因此,***司主张合同外工程款增加134034.1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问题。从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月儿湾公司自行负责部分施工,显然对整个工程的逾期也存在一定责任,且因疫情对施工进度也造成一定影响。由于双方合同并未对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月儿湾公司反诉要求***司赔偿租金及管理费损失、人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漏水造成的损失问题。案涉工程漏水造成案外人损失4942元事实,***司作为整体施工方,应当举证证明系月儿湾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漏水,现***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损失应由***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月儿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台州月儿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款项4942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台州月儿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1元,减半收取1940.5元,由原告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8元,由被告台州月儿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6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95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台州月儿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70元,由反诉被告浙江广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