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29民初789号
原告:***,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东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蔼娟,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东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东,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追加):***,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东乡区。
被告(追加):蒋香夫,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江西书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追加):浙江卓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桥头王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145134U。
法定代表人:叶文春。
被告(追加):恒吉集团杰诺康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循环经济园区二期B-0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MA37RUA79H。
法定代表人:吴东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蒋香夫、浙江卓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强建设)、被告恒吉集团杰诺康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吉铜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揭蔼娟、被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洪东、被告***、被告蒋香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平、被告恒吉铜业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元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5月27日本院依法追加卓强建设为本案被告,于2020年8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揭蔼娟、被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洪东、被告***、被告蒋香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平、被告恒吉铜业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强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21768.03元减去已支付人民币44662.03元后剩余人民币2771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底受雇到被告**东乡承包的工地上做钢构厂房安装拆卸工作,当时的工资是260元/天,2019年转外地工地做事,工资是300元/天。2019年7月份开始,原告跟被告到宜春市丰城市桥东镇恒吉铜业生产车间四钢构项目中做墙面安装工作。2019年9月4日下午4时,被告安排原告安装雨棚瓦,由于被告焊接雨棚结构不牢固,导致雨棚断裂,致使原告从雨棚顶掉下。当时,被告将原告送到丰城市人民医院检查,经拍片及其他检查后,初步诊断结果为腰3椎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医生建议住院治疗。由于身在异乡,为了便于家人的陪护,经本人要求,被告及医院方的同意,原告于当天回到抚州市东乡区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到2019年12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91天,用去医疗费43867.53元,加上在丰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794.50元,共计用去医疗费44662.03元。原告经江西群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1天。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带去做事的,我只是包工。原告***未尽安全义务。原告***损失部分依据不足。
被告***辩称,工地上有安全设备,原告***自身存在过错。
被告蒋香夫辩称,我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并约定由***承担责任。我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他是被告**雇请,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恒吉铜业辩称,我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卓强建设,卓强建设具有合法资质,我司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协议、按揭还款流水、物业证明、水电费缴费发票,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抚养人情况及居住在东乡城区;
2.丰城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抚州市东乡区添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91天,门诊、住院花费人民币44662.03元;
3.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赣群星司鉴中心【2020】残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神州【2020】临鉴字第F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证明原告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1日,营养期91日,原告支出鉴定人民币19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医疗费是我出的,***系农村户口,对***购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实际居住的相关证明,水电费发票部分没有标明住址,不能反映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物业证明没有负责人及出具人签字。
被告***、蒋香夫、恒吉铜业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在施工时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安全绳。
原告***质证认为,工地有安全帽等设备,但数量不足,基本上所有的人都没有佩戴,被告**也没有佩戴。
被告***、蒋香夫、恒吉铜业没有异议。
被告蒋香夫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按照协议要求施工人员应佩系戴安全带、安全帽。
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恒吉铜业质证认为,我不清楚上述两份协议。
被告恒吉铜业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钢结构施工合同,证明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卓强建设。
原告***质证认为,我不清楚这份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恒吉铜业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蒋香夫质证认为,是我挂靠被告卓强建设承接涉案工程。
被告***质证认为,我不清楚这份合同。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卓强建设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赔偿标准,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还款流水及水、电缴费票据、物业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东乡城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2.关于护理费,根据本院司法实践,护理费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认定护理费为人民币12524.34元(2019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235元÷365天×91天),对原告***护理费超过人民币12524.34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00元/天,误工期180日计算误工费,被告**认为其同原告之间并不是长期雇佣关系,原告收入并不固定。经审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无固定收入,从事建筑行业,可参照江西省2019年度城镇私营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人民币49223元计算误工费,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20年1月7日,认定原告误工费为人民币16857.19元(49223元/年÷365天×125天),对原告误工费超过人民币16857.19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涉案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伤残九级,其精神遭受痛苦,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根据本院司法实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6000元,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人民币6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香夫以被告卓强建设名义同被告恒吉铜业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被告蒋香夫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上述工程的墙瓦安装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墙瓦安装工作。2019年9月4日下午,原告在做工时,未系安全绳、未戴安全帽,后因雨棚断裂而摔伤。原告当日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治疗费人民币794.5元,后转入东乡添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1天,花费治疗费人民币43867.53元,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4662.03元,已由被告**垫付。2020年1月8日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赣群星司鉴中心【2020】残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1日,营养期91日,原告支出鉴定人民币1900元。经被告蒋香夫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7月27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神州【2020】临鉴字第F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原告现居住在抚州市东乡区城区。
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人民币44662.03元;
2.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30元(30元×91天)
4.营养费人民币2730元(30元×91天);
5.护理费人民币12524.34元;
6.误工费人民币16857.19元;
7.交通费人民币800元;
8.残疾赔偿金:
九级伤残赔偿人民币146184元(江西省2019年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6546元×20年×0.2九级伤残系数);
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7256.8元(江西省2019年城镇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2714元×12年×0.2九级伤残系数÷2人),原告主张人民币24912元,予以支持;
伤残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7109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
10.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279299.56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时受到伤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工作时,未尽审慎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伤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卓强建设、蒋香夫、***将工程层层分包给不具资质的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恒吉铜业将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被告卓强建设,在本案中不具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各方的过错,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11719.82元(279299.56×40%),扣减被告**已垫付的人民币44662.03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67057.79元;被告卓强建设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民币27930元;被告蒋香夫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民币27930元;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民币27930元;原告***自行承担剩余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7057.79元;
浙江卓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930元。三、被
三、被告蒋香夫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930元;
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93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28.3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660.23元,被告浙江卓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74.99元,被告蒋香夫承担人民币274.99元,被告***承担人民币274.99元,原告***承担人民币12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袁杨
书记员李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