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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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1民初4523号
原告: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楚门镇前排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被告:陈**华,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环市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浙江卓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桥头王5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华、第三人浙江卓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两被告的账户及支付宝账户申请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4日、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浙江卓强建设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浙江卓强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欠款261523.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损失;二、担保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华、***因凡海水闸工程、凡海桥梁工程、楚门工业区、沙门工业区工程等需原告供应混凝土,原告按约定累计向被告供应了691.5m³的混凝土,总价值261523.5元,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迟迟未支付上述货款。截至今日,二被告尚欠货款261523.5元未支付,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称:一、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当时承包一些工程后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是事实,但当时应当已经结清了,因为时间久了我凭证都找不到了。原告从2017年到今年一直未催讨过,就今年上半年打电话过来说要算账;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一部分并不是本人或者员工签字的,不予认可;三、我们实际上已经付清了,但目前仅找到已经支付过15万的证据,是通过卓强建设公司支付的。
第三人浙江卓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当时两被告承包我们芳杜小学的工程后有笔工程款到账,两被告让我转钱给原告,我就转了,至于这个钱付哪个项目的我是不清楚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陈**华因建设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按照约定向两被告提供混凝土,由两被告及其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混凝土总量
原告提供送货单证明向两被告提供混凝土691.5m³,两被告对原告记载的混凝土品种及单价予以认可,但认为部分送货单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或员工签字的不予认可,具体来说为:对2017年2月19日、3月15日、3月27日、6月17日、9月10日、9月22日、9月23日、10月5日、11月23日、2018年1月22日的票据予以认可。2017年3月9日二车17方有问题,3月21日四张对第一张认可,后面三张有问题,8月15日**的这张不认可,同日其他几张都认可,9月14日写的“***”的二张不认可,都不是***本人所签,2018年1月10日的第一张有问题,1月23日、2月2日签有“**”的有问题。原告对于被告的抗辩认为:2017年9月14日、2017年8月15日最后一车发货单有被告认可的***、***签字,可以证明总供货量。对于2017年3月21日“***”的签字与9月14日中的签字一样,同理也认可3月21日的签字。对于2018年1月10日、1月23日、2月2日“**”签字,该“**”签字与2017年8月15日“**”签字一样,被告员工***在8月15日最后一份发货单上签字是对“**”的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关于2017年9月14日与2017年8月15日签字解释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7年3月21日非***本人签字、2018年1月10日、1月23日、2月2日“**”签字的送货单不予采纳,认为原告不对签字进行鉴定,无法肉眼直接认定该签字相同。另外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清港镇项目决算书中也无法看出该项目混凝土的供货量。此外对于2017年3月9日的供货量,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向两被告供货41m³。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向两被告供货的混凝土价值为239876.5元。
二、关于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
两被告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已通过第三人卓强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第三人浙江卓强建设有限公司认可该15万元是替两被告支付的,但不清楚支付哪个工程的款项。原告认可收到该15万元,但认为是付另外台州上鼎建设公司的项目,向本院提供发票收回回执证明被告的财务在上面签字并载明施工单位为台州上鼎建设。本院认为,原告仅凭发票收回回执证明上载明的内容无法证明该15万元系代台州上鼎建设公司的款项,退一步说,即使两被告参与另外项目的承包建设,其作为买方也有权选择该15万元付到哪个项目中。另外,原、被告在长达一两年的买卖过程中,两被告对于混凝土款项分文未付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已经支付15万元。
本案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协查函、送货单、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买卖混凝土引起的纠纷,故案由宜定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关于货款和已付款项上述已作**,不再赘述。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全担保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按照年利率5%计算。故原告部分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9876.5元,并按年利率5%计算支付自2022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690元,由原告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66.5元,被告***、陈**华共同负担1023.5元;保全费1880元,由原告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61元,被告***、陈**华共同负担9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