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1民初4512号
原告:***,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卓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桥头王5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榴敏,浙江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开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卓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强公司)、浙江开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8月2日作出判决。被告开源公司不服而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榴敏,被告开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63元(6007元×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28元(6007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28元(6007元×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220元×150天)、医疗费54353.74元、护理费11820元(197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204742.74元。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14000元,尚应赔偿190742.74元。
原告***诉称:2019年3月20日,玉环市楚门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卓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者将该村村部综合大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后者施工。2020年5月12日,被告卓强公司将所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1号楼、2号楼、3号楼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开源公司施工。被告开源公司又将上述所分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案外人***个人施工。***遂招聘民工组成施工组,进行施工。被告开源公司转包给***的除案涉工程外,还有温岭市大溪镇的某工程,***组织施工组进行交叉施工。2020年7月13日,***通过微信形式招聘原告为其向被告开源公司及他人所分包的多处工程从事劳务零工,约定日工资为220元。2020年8月6日,原告第一次至案涉工程工地施工。2020年8月7日下午,原告在六楼房顶盖油毡时因油毡断裂而跌落至五楼房顶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至玉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至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骨盆骨折、头部外伤、左眶骨内侧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2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54353.74元,以及若干急救费用,出院后又花去若干门诊复查费用。期间,***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4000元及数百元的门诊等费用。2020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按《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进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该所于2021年1月25出具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认为,被告开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的原告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该被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卓强公司将整体工程分包给被告开源公司,两被告并未投保工伤保险,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卓强公司辩称:本被告将承包的整体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开源公司进行施工并不违法。原告与本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本被告对原告做工、受伤及鉴定情况不清楚。本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源公司辩称:本被告将向被告卓强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组织施工属实。原告受雇于***,在多个工地做零工。据***介绍,出事那天,原告是去***村部综合大楼工地找其男友,在工地帮忙时摔下受伤。事实真相究竟如何,本被告并不清楚。本被告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被告替***为原告向台州骨伤医院分别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2000元,再微信转给***2000元,共12000元。原告称已受偿医疗费14000元(不包括未纳入计算的门诊费数百元),应该包括上述款项及***另行支付的2000元。本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不是自认赔偿原告,而是替***垫付。本被告认为,原告与***构成劳务关系,如果认定原告在施工中受伤,从节约诉讼成本考虑,要求追加***为共同被告,一并解决赔偿问题。此外,原告现主张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应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现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等级起诉,本被告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本被告曾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而未获准,现重审,再次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防水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所(2020)临鉴字第26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施工现场照片,微信视频文字摘要,市民卡付款凭证,以及原告和两被告庭审的一致**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同意对原告原被评定的九级伤残进行重新评定,委托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并表示对该评定结论不再提起复议,以该结论作为工伤待遇的计算依据。为此,本院于庭后委托该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定。该委员会于2022年2月26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也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本院对原告的受伤项目和数额审查核实,并作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统计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共56783.04元。庭审中,双方认同55740.38元(已剔除出院后门诊复查部分和住院时***支付的急救费用数百元),认同剔除伙食费部分720元。故此,本院确认55020.38元。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相关规定,该项应以事故发生前12个月统筹地区平均月缴费工资标准计算。庭审中,双方认同按2020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7943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确认43457.25元(57943元÷12个月×9个月)。
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相关规定,该项应以解除聘用关系时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庭审中,双方认同按2020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确认20173.67元(60521元÷12个月×4个月)。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相关规定,该项也应以解除聘用关系时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庭审中,双方认同也按2020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确认20173.67元(60521元÷12个月×4个月)。
5、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50日,两被告未持异议。庭审中,双方认同按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7943元计算5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故确认24142.92元(57943元÷12个月×5个月)。
6、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两被告未持异议。庭审中,双方认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66元计算,出院后按83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确认7055元(166元×25天+83元×35天)。
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庭审中双方认同该项费用为750元(30元×25天),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庭审中,双方认同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部分1200元、三期(误工、护理、营养)部分700元。现经重新鉴定虽仍为九级,但重新鉴定的机构系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故原告前次鉴定费中伤残等级部分1200元、营养期(工伤赔偿无该项目)部分233.33元,共1433.33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此,本院确认466.67元。
本院认为:被告卓强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将防水分项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开源公司施工,被告开源公司接受分包后,将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组织施工,***招聘原告等人予以施工,原告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作业时从高处掉落摔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开源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或推翻,辩称原告的受伤与工作无关应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此,原告要求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承包单位被告开源公司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应予支持。被告卓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分包行为并不违法,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卓强公司与被告开源公司系分包关系,被告开源公司与***系转包关系,***与原告系劳务关系,原告可以选择劳务关系主张赔偿,也可以选择按工伤标准主张赔偿,现其选择后者,故对被告开源公司提出追加***为共同被告应不予准许。被告开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5020.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57.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173.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73.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142.92元、护理费7055元、住院伙食补助金7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66.67元,合计人民币171839.56元。原告已受偿的14000元相应予以扣除。至于被告开源公司与***之间就已支付的款项及被告开源公司现应支付的款项如何结算承担问题,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而不予处理。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开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57839.56元(已扣除已受偿的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浙江开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