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颍县华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临颍县台陈镇安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民终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台陈镇安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台陈镇安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学民,男,汉族,1968年1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民,河南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颍县华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颍河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郭建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书云,女,汉族,1965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文,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颍县台陈镇安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庄村委会)、***、于学民因与被上诉人临颍县华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寓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7)豫1122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庄村委会、***、于学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民,被上诉人华寓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书云、李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庄村委会、***、于学民上诉请求:一、原审漏列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华寓建筑公司和安庄村委会虽然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有印章,但事实上均不是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和发包方。本案已付工程款全部是由***、于学民二人个人所为,与其本人职务及安庄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且已支付工程款全部是由谌书云、毛书杰二人实际签收,并出具有相关手续,有关承诺让利的证明也是谌书云、毛书杰二人所为,充分证明谌书云、毛书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将其二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二、涉案工程目前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稳定和安全隐患突出。三、发包方提供的建筑材料、施工车辆等没有在工程款中实际计算和冲抵,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四、本案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工,也没有依法依规进行实际的竣工验收,一审让上诉人承担相关的利息于情于理不符,所判利息也无相关事实依据。五、原审认定的实际工程量没有依据,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将1、2、3号楼的工程量按“验收面积”计算,而将幼儿园的工程量按照“合同面积”计算,没有依据,且对上诉人极为不利。在没有建设单位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作为施工单位擅自将房屋面积任意增加或减少,其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2号楼多出的325.61平方米的款项234439.2元属多认定的工程款,对此不应支持。六、一审法院认定的让利明显有误,且对上诉方极为不利。一审法院认定让利75万元明显不妥。事实上,2012年4月11日的“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乙方让利甲方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原合同”总共五份,因此仅让利75万元明显错误。七、原审被告申请质量鉴定,原审法院不予理睬,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华寓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在一审时,***、于学民辩称“安庄村委会是投资人、***于学民不是投资人”,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却称“安庄村委会不是投资人、***于学民是投资人”,二被答辩人的说法前后矛盾,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规则,二答辩人上诉称安庄村委会不是投资人的说法不能成立。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系书面合同,且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被答辩人否认临颍县华寓建筑安装公司和临颍县台陈镇安庄村委会均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关于被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漏列实际施工人作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至于谁出面支付工程款,谁接收工程款,只是谁是经办人的问题,不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至于安庄村委会是否实际投资,不影响其作为诉讼主体适格,只要业主方向施工方付款就行,施工方不在乎实际付款方式。安庄村委会作为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依法及时付清工程款,却拖延付款长达六年之久,依法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被答辩人认为安庄村委会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谌书云、毛书杰受华寓公司指派负责涉案项目建设,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由法人承担,而不是项目负责人承担。被答辩人认为漏列涉案项目负责人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1、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被答辩人从来没有提出房屋质量问题,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报告也能证明不存在质量问题。在一审时,被答辩人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法庭给其做了笔录,要求其限期交纳鉴定费用。三被答辩人均逾期不交纳鉴定费用,再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毫无道理可言。2、被答辩人提出发包方提供建筑材料、施工车辆等问题,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3、答辩人无息为发包方垫资施工,依据最高法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合法合理。4、一审判决认定的实际工程量有事实依据。案涉2号楼经验收合格,事实证明××对于增加的工程量是认可的,一审判决以验收面积为计算价款的依据,合理合法;案涉幼儿园经过验收,验收报告遗漏验收面积,既然验收合格,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价款并无不当;由于××不向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用,造成监理公司对案涉5号楼不出具验收报告,但是实际上按期竣工,被答辩人擅自使用,依法应当视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以未经验收作为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5、一审判决认定的让利金额正确。承包人对于××是否让利、让利多少,是××与承包人协商的结果,对于可以让利的双方达成的有书面协议,不能让利的就没能达成协议。6、事实上承包人垫资为××施工,这已经是巨大的让利;按照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欠款纠纷中,债务人所还价款应当优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承包人在起诉时把2017年6月之前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作为本金扣除,也是给发包方巨大让利。一审判决将起诉之后,于2018年2月1日××支付的20万元价款作为本金扣减,并不符合承包人的本意,但是为了不给法院增添麻烦,答辩人自认吃亏不再上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华寓建筑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安庄村委会、***、于学民支付其工程款4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应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安庄村委会、***、于学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其承建临颍县台陈镇安庄社区建设工程。其中,1#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约定2012年3月16日开工,2013年1月16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建筑面积7986.77㎡,合同价款6436470元,该楼按时竣工,于2013年5月17日验收合格;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约定2012年8月1日开工,2013年4月1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建筑面积5488.59㎡,合同价款3901784.8元,该楼按时竣工,于2013年8月2日验收合格;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2月10日签订,约定2012年2月16日开工,2013年10月26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建筑面积6156.48㎡,合同价款4432665.6元,该楼按时竣工,于2013年11月2日验收合格;社区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9月27日补签,约定2013年7月10日开工,2013年12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建筑面积2753.34㎡,合同价款1982404.8元,该楼按时竣工并已验收合格;5#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约定2014年4月1日开工,2015年2月1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建筑面积5488.59㎡,合同价款3951784元,该楼按时竣工,已交付使用,但安庄村委会、***、于学民迟迟不组织验收。以上建设工程合同还共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一层结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二层结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内外墙粉刷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工程竣工二个月内结算完毕,余款待扣除3%工程质保金后,一次性结清;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施工单位在完成全部承包工程后通知甲方进行竣工验收,甲方必须在10日内安排竣工验收,如因甲方原因没有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视为工程合格已移交整体工程等。除以上工程外,华寓建筑公司还为安庄村委会、***、于学民建设了村委办公室、公厕、卫生所、大门、围墙等附属设施,价款35万元。上述工程价款共计20705144.2元,除去双方协商的让利部分外,安庄村委会、***、于学民仅支付15694640元,以房抵债98万元,下余450余万元,经华寓建筑公司多次催要,安庄村委会、***、于学民拒绝支付。为此,华寓建筑公司依法具状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为承建临颍县台陈镇安庄社区建设工程,华寓建筑公司(承包人)与安庄村委会(××)签订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如下:1、1号楼施工合同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双方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建筑面积为7986.77㎡,工程造价为6436470元;2、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双方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8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建筑面积为5488.59㎡,工程造价为3901784.8元;3、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2月10日签订,双方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建筑面积为6156.48㎡,工程造价为4432665.6元;4、安庄社区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9月27日补签,双方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建筑面积为2753.34㎡,工程造价为1982404.8元;5、5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双方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2月1日,建筑面积为5488.59㎡,工程造价为3951784元。上述五份合同加盖有华寓建筑公司和安庄村委会、临颍县台陈镇安庄村创业服务公司的印章,有***、于学民和工程施工负责人毛书杰的签字,并同时约定,工程款于工程竣工二个月内结算完毕,余款待扣除3%工程质保金后,一次性结清;施工单位在完成全部承包工程后通知甲方进行竣工验收,甲方必须在10日内安排竣工验收,如因甲方原因没有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视为工程合格已移交整体工程;最终结算价=工程合同价+工程设计变更预算价+施工现场签证预算价。上述五份合同中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①一层结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②三层结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③五层结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④七层结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⑤外墙粉刷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⑥内墙粉刷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⑧工程竣工贰个月内结算完毕,余款待扣除3%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一次性结清。”《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四项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第六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合格后,所使用工程满一年后且无质量问题,在14个工作日内退还质量保修金的50%;所使用工程满二年后且无质量问题,在14个工作日内保修金全部结算完毕”。二、安庄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漯河市现代工程咨询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华寓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河南同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同时对本案所涉1号楼、2号楼、3号楼、安庄社区幼儿园四项工程进行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均为合格工程,但5号楼未进行验收。具体如下:1号楼验收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验收建筑面积为7986.77㎡,与设计建筑面积一致;2、2号楼验收时间为2013年8月2日,验收建筑面积为5814.2㎡,比设计建筑面积多325.61㎡(5814.2-5488.59);3、3号楼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验收建筑面积为5814.2㎡,比设计建筑面积少342.28㎡(6156.48-5814.2);4、安庄社区幼儿园验收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无验收建筑面积,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三、安庄村委会、***、于学民向华寓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909960元,具体如下:1、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1月11日安庄村委会、***、于学民共支付1号楼工程款450万元(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9月15日232万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11日218万元),其中2012年3月29日6万元,2012年4月22日14万元和55万元,2012年4月至5月间20万元,2012年5月29日49万元,2012年6月6日16万元,2012年7月13日22万元,2012年8月15日10万元,2012年9月15日40万元,2012年10月1日46万元,2012年10月14日42万元,2012年10月28日30万元,2012年11月15日20万元,2012年11月25日20万元,2013年1月1日30万元,2013年1月11日6万元;2、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28日安庄村委会、***、于学民共支付工程款11209960元,其中2013年2月1日70万元,2013年2月8日13万元,2013年3月8日22万元,2013年4月2日20万元,2013年4月23日20万元,2013年5月9日14万元,2013年5月20日30万元,2013年6月13日927260元,2013年7月13日21万元,2013年8月1日195150元,2013年8月10日17万元,2013年9月27日40万元,2013年10月7日80万元,2013年12月8日20万元,2013年12月9日20万元,2014年1月25日113万元,2014年1月至4月13日50万元,2014年6月14日55万元,2014年10月3日67万元,2015年2月15日82万元,2016年3月5日1532330元,2017年6月28日789320元、19万元和36000元;3、2018年2月1日***、于学民当庭支付华寓建筑公司工程款20万元。四、华寓建筑公司与安庄村委会达成让利75万元工程款的协议,具体如下:2012年4月11日签订协议,约定1号楼让利35万元,该协议加盖有华寓建筑公司、安庄村委会的印章,且有***、于学民、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负责人毛书杰、谌淑云的签字;2012年9月15日毛书杰、谌淑云出具证明,承诺2号楼让利20万元;2013年3月8日毛书杰、谌淑云出具证明,承诺3号楼让利20万元。五、另查明,***、于学民将临颍县台陈镇安庄社区部分门面房过户在其二人名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当庭提供的证据佐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安庄村委会作为临颍县台城镇安庄社区项目的建设单位,将其中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华寓建筑公司。华寓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与安庄村委会签订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上进行盖章确认,且华寓建筑公司进行了施工,安庄村委会应当根据华寓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款。
关于本案所涉工程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华寓建筑公司与安庄委员会在合同中约定,最终结算价=工程合同价+工程设计变更预算价+施工现场签证预算价。本案所涉5项建筑工程中,双方均未提供工程设计变更预算价和施工现场签证预算价,应视为无设计变更和施工现场变更。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量认定如下:1、已经验收合格的1号楼、2号楼、3号楼工程的工程量应以验收面积为准;2、安庄社区幼儿园虽验收合格,但无验收面积,其工程量应以合同面积为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以上规定,虽然安庄村委会未对本案所涉5号楼进行验收,但根据华寓建筑公司提供的5号楼照片,可以证明5号楼已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合格,该楼的工程量应以合同面积为准;4、对于附属工程,华寓建筑公司明确表示不在本案提出请求,故对此不再处理。
关于所涉工程款数额以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以及本案所涉合同中的约定,本案所涉工程款数额具体如下:1、1号楼工程款6436470元;2号楼工程款4186224元(验收面积5814.2㎡×合同单价720元);3号楼工程款4186224元(验收面积5814.2㎡×合同单价720元);幼儿园工程款1982404.8元(合同面积2753.34㎡×合同单价720元);5号楼工程款3951784.8元(合同面积5488.59㎡×合同单价72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20743107.6元,安庄村委会下欠工程款4083147.6元(20743107.6元-安庄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15909960元-承诺让利的7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所涉建筑合同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安庄村委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以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以及本案所涉建筑合同中应付工程价款的节点,安庄村委会应支付华寓建筑公司的利息计算如下:1、1号楼主体竣工应于2012年9月14日前支付3861882元(总价款6436470元×60%),安庄村委会支付232万元,欠付1541882元(3861882元-232万元),利息应自2012年9月14日开始计算,根据以上认定支付的款项,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25日安庄村委会支付完毕该部分下欠工程款,故其中46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1日,42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14日,3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28日,2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15日,161882元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25日;2、1号楼验收合格后应于2个月内即2013年7月17日前支付2031494元(总价款6436470元-3861882元-让利35万元-质保金193094元),根据以上事实部分认定支付的款项,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4月23日安庄村委会按期支付完毕该部分工程款;3、2号楼验收合格后应于2个月内即2013年10月2日前支付3860637元(总价款4186224元-让利20万元-质保金125587元),安庄村委会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9月27日支付2399034元,欠付1461603元(3860637元-2399034元),利息应自2013年10月2日开始计算,根据以上事实部分认定支付的款项,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月25日安庄村委会支付完毕该部分下欠工程款,故其中8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7日,2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8日,2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261603元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4、3号楼验收合格后应于2个月内即2014年1月2日前支付3860637元(总价款4186224元-让利20万元-质保金125587元),安庄村委会未按期支付,欠付3860637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月2日开始计算,根据以上事实部分认定支付的款项,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3月5日安庄村委会支付完毕该部分下欠工程款,故其中868397元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5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3日,55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4日,67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日;82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45224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5日;5、幼儿园验收合格后应于2个月内即2014年7月23日前支付1922932元(总价款1982404.8元-质保金59472元),安庄村委会未按期支付,欠付1922932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7月23日开始计算,根据以上事实部分认定支付的款项,自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6月28日安庄村委会支付完毕该部分下欠工程款,故其中107999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5日,842942.8元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6、5号楼虽未验收,但已于2014年12月交付,应于2个月内即2015年3月1日前支付3892312.8元(总价款3951784.8元-质保金118554元),安庄村委会未按期支付,欠付3892312.8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根据以上事实部分认定支付的款项,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2月1日安庄村委会支付下欠工程款372377.2元,故其中136377.2元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36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2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8年2月1日,还欠3460853.6元的利息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7、1号楼质保金的一半即96547元自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1号楼质保金的另一半即96547元自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号楼质保金的一半即62793元自2014年8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2号楼质保金的另一半即62793元自2015年8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3号楼质保金的一半即62793元自2014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3号楼质保金的另一半即62793元自2015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幼儿园质保金的一半即29736元自2015年6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幼儿园质保金的另一半即29736元自2016年6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5号楼质保金的一半即59277元自2016年1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5号楼质保金的另一半即59277元自2017年1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
关于***、于学民是否与安庄村委会共同偿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建设施工合同甲乙双方虽为华寓建筑公司和安庄村委会,但***、于学民也在合同中××处签字,足以证明***、于学民与安庄村委会系本案所涉工程的××,故***、于学民与安庄村委会均应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于学民与安庄村委会应支付华寓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4083147.6元及相关利息;对华寓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安庄村委会、***、于学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寓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4083147.6元以及相关利息(1、自2012年9月14日,46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1日,42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14日,3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28日,2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15日,161882元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25日;2、自2013年10月2日,8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7日,2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8日,2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261603元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3、自2014年1月2日,868397元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5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3日,55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4日,67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日;82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45224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5日;4、自2014年7月23日,107999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5日,842942.8元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5、自2015年3月1日,136377.2元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36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2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8年2月1日;6、96547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96547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62793元自2014年8月16日,62793元自2015年8月16日,62793元自2014年11月16日,62793元自2015年11月16日,29736元自2015年6月6日,29736元自2016年6月6日,59277元自2016年1月14日,59277元自2017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7、3460853.6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计算值实际偿还之日。以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华寓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华寓建筑公司负担3965元,由安庄村委会、***、于学民负担388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庄村委会、***、于学民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由***等人出具的证明、安庄村创业服务公司文件及竣工报告,证明涉案工程与安庄村无关。华寓建筑公司经质证后称:***等人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不应采信;安庄村创业服务公司文件没有时间,不能证明是新证据;对竣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是华寓建筑公司单方提供,最终一号楼的实际建筑面积应以验收面积为准。
归纳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原审判决***、于学民与安庄村委会支付华寓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4083147.6元及相关利息,判决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安庄村委会、***、于学民上诉称安庄村委会与华寓建筑公司虽然均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有印章,但事实上均不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和施工方,一审漏列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谌书云、毛书杰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程序违法。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实,且与其在一审庭审中“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是安庄村委会,而非第二第三被告”的陈述相悖,故安庄村委会、***、于学民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庄村委会作为临颍县台城镇安庄社区项目的建设单位,将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华寓建筑公司,双方签订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华寓建筑公司进行了施工,安庄村委会应当根据华寓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款。关于实际工程量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案涉1号楼、2号楼、3号楼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安庄社区幼儿园虽验收合格,但无验收面积。原审按照验收面积认定1号楼、2号楼、3号楼的工程量,按照合同面积认定幼儿园的工程量,并无不当。上诉人就其上诉主张的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曾在原审中提交质量鉴定的申请,但之后又表示不再申请,且也未举证证明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可待损失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对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铲车、挖机、搅拌机、脚手架、石子、沙子、砖等施工车辆和建筑材料系由发包方提供的事实,华寓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亦可待相关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①一层结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②三层结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③五层结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④七层结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⑤外墙粉刷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⑥内墙粉刷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⑧工程竣工贰个月内结算完毕,余款待扣除3%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一次性结清。”《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四项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第六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合格后,所使用工程满一年后且无质量问题,在14个工作日内退还质量保修金的50%;所使用工程满二年后且无质量问题,在14个工作日内保修金全部结算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的相关利息并无不当。关于让利,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华寓建筑公司与安庄村委会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协议,约定1号楼让利35万元;2012年9月15日毛书杰、谌淑云出具证明,承诺2号楼让利20万元;2013年3月8日毛书杰、谌淑云出具证明,承诺3号楼让利20万元。原审据此认定华寓建筑公司共计让利75万元,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共签订有五份协议,每份协议均应让利35万元的上诉请求,与其在一审庭审中“让利除75万元外,还应当有幼儿园的10万元和5号楼的20万元的让利”的陈述不一致,且无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安庄村委会、***、于学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上诉人临颍县台陈镇安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学民共同负担,互负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刘继伟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瑞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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