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达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达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新时空立体车库有限公司车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泉商初字第934号
原告广达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婧茹,女,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江苏新时空立体车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达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新时空立体车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立案时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因被告江苏新时空立体车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公告送达,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达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婧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新时空立体车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达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工程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五层升降横移设备一套,总价款130万元整,合同工期为60个工作日,案件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署《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付被告货款102万元整,被告偿还原告损失2万元整。2014年3月6日下午,停车场在试运行中发生坠落事故,导致宝马车苏EMXX**和标致车苏CKXX**车受损,车辆修理费约12万元整。2014年11月,被告将停车场交原告试运行,该停车场在试运行中出现不少质量问题。2015年3月13日,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为由,责令停止使用该停车设备。
综上,自原被告签署补充协议之日起已满1年8个月,而工期仅为60天,至起诉时止,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设备合格证》、《设备使用说明》等技术文件,也未提供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显然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且该停车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出现坠落事故,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基于被告的行为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合同,被告退回货款102万元整,偿付违约金26万元整,赔偿损失12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新时空立体车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空车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广达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支持原告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回工程款102万元,偿付违约金26万元。
2、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凭证4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工程款102万元。
3、被告承建的本案立体停车场发生坠落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承建的本案所涉及的立体停车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4、立体停车场坠落所致宝马车苏EMXX**毁损原告支付赔偿款凭证及(2015)云民初字第1064号判决书、立体停车场坠落所致标致车苏CKXX**毁损原告支付的修车款凭证,证明本案所涉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立体停车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5296.82元。
5、徐质监特令【2015】第0307号“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停止使用”,证明被告承建的本案所涉立体停车场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6、市质监局特设处要求原告提交的“广达大厦立体停车场相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安装本案所涉立体停车场过程中出现的诸多质量问题,以及该立体停车场因质量问题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
因被告江苏新时空立体车库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广达工程公司同被告新时空车库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五层升降横移停车设备,被告按照配件要求,进行安装、施工,工程总计1300000元,本合同总工期为6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作为合同订金,设备进场后三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三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被告在设备验收时,向原告提供《设备合格证》、《设备使用说明书》检验报告等技术文件。设备的检验结论以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设备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代表应在设备验收报告上签字。造成任何原因的停建或停用,被告退全所有款项,并支付合同总额的20%的违约金。原告未付清所有合同价款之前,合同项下的设备所有权仍属于被告。该合同对于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
2013年1月8日,原告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车库价款300000元,被告进行施工。因种种原因工程停工,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进行复工,工期为2个月。复工后设备、构件及时进场,进场设备被告自检同时经过原告验收。项目施工安装、调试完毕,经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并将分项检验记录及检测报告竣工资料、项目相关资料送达原告。原告同意补足首期合同预付款;被告同意给原告损失20000元,并在预付工程款中扣减。钢结构安装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付给被告元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90000元(实际应付90000-20000=7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按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5%。该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
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10日,原告通过广达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转账工程进度款70000元、3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14年7月14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鹿艳景分别向被告支付5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又通过广达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16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据。目前,原告共计支付货款1020000元。
2014年11月,被告将停车设备交给原告,要求原告进行试运行。徐州市广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对该停车设备进行了管理。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试运行的过程中,该停车设备就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整改,仍未能解决问题,且未能及时进行检验。2015年2月春节前,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徐州分院(以下简称特检院)对该停车设备进行检验,并给被告开具了现场通知单,但至今被告仍未将报检材料准备完全,检验无法进行,无法出具检验报告。2015年3月13日,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告停车场负责管理的徐州市广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指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发生车位脱落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并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该停车设备,保持该设备事故现场原状。
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设备合格证》以及《设备使用说明》等文件,也未向特检院出具检验所需要的相关施工设计文件等。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约定停车场工程总计1300000元,现原告已按约支付1020000元的工程款。依据双方的约定,项目施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应负责将停车设备报经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仅将涉案设备安装完毕,至今未能提供设备报验的相关材料,直至原告在按被告要求试运行设备的过程中发生了事故,被告也未能整改并积极提供设备检验所需要的材料。根据2014年10月30日质检总局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涉案停车设备属于特种设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现被告未能提供检验所需要的相关材料,致使检验无法进行,且质量监督部门已明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涉案设备,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原告选择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10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260000元的违约金的问题。虽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20%,但综合考虑原告实际付款情况、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等,本院酌情调整为以10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中未能明确约定涉案停车设备安装后被告进行检验的具体时间,但被告至迟应自特检院向被告开具现场通知单之日起积极进行检验工作,特检院于2015年2月春节前开具了现场通知单,故本院将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春节过后十日即2015年3月2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达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时空立体车库有限公司之间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以及《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江苏新时空立体车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广达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20000元以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原告广达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涉案立体停车设备返还于被告江苏新时空立体车库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广达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17930元,由被告江苏新时空立体车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鹏
人民陪审员  季 燕
人民陪审员  厉 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黄永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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