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232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个体,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杨国地,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中油辽河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夏延天,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盘锦中油辽河沥青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证据原因,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33元,减半收取5266.5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