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中油辽河沥青有限公司

某某与盘锦中油辽河沥青有限公司、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74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中油辽河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屠规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延天,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阳,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上诉人***因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辽河沥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延天、被上诉人徐州匠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运输合同是被上诉人辽河沥青工作人员**多次找上诉人商谈运送沥青而形成,上诉人也实际运输了货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河沥青不存在运输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运送了二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获得运费是其法定权利,二被上诉人《销售合同》约定的自提方式也因被上诉人辽河沥青委托上诉人的运输行为而发生了变更,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辽河沥青不承担支付运费责任于法无据,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运输费用。
辽河沥青当庭辩称,与上诉人之间没有达成过书面或口头的运输协议,上诉人是受靳和平的个人委托进行的运输行为,其自身的疏忽造成运输款被他人领走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徐州匠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辽河沥青与徐州匠铸给付运输费用876788元,并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给付利息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辽河沥青与徐州匠铸于2013年7月22日达成道路沥青买卖合同,其后辽河沥青、徐州匠铸于2013年8月与***达成口头协议,雇佣***的运油车辆运送道路沥青。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从辽河石化分公司及盘锦沥青厂提货运送至齐齐哈尔克山县,共计62车2147.86吨,路途亏损14.74吨,每吨运费440元,总运费为944680元,扣除亏损油品价值67892元,应付运费876788元。该笔款项***多次催要,但辽河沥青与徐州匠铸迟迟未给付。***与辽河沥青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徐州匠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7月22日,辽河沥青、徐州匠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徐州匠铸向辽河沥青购买重交沥青、改性沥青,运输方式为自提。徐州匠铸与盘锦二运签订运输协议,约定运费为440元/吨,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10日。徐州匠铸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8月14日、8月20日、8月28日向盘锦二运支付运费62.3万元,盘锦二运收到款项后当日即转账给***(案外人)。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27日,徐州匠铸分别向辽河沥青、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9761172元。2014年1月,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向徐州匠铸退回沥青款71284.64元。2013年8月,徐州匠铸向辽河沥青员工**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2013年9月4日,**妻子**向***账户转账365××93.56元。2014年1月8日,***退回徐州匠铸运费151331.8元。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组织车辆及人员自辽河沥青、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处共计提取沥青2147.86吨,并运送至徐州匠铸克山项目部,运输途中亏损14.74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主张与辽河沥青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主张徐州匠铸与辽河沥青之间可能存在委托运输关系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与辽河沥青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其组织车辆及人员将沥青运输给徐州匠铸,但未提供与辽河沥青之间存在书面运输合同或口头运输协议的证据,也未提供受其委托或被其雇佣的证据,根据原告***及靳和平、郝倩等人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可以认定***是受靳和平委托进行运输。靳和平时任辽河沥青的销售部部长,但辽河沥青与徐州匠铸之间的《销售合同》约定运输方式为徐州匠铸自提,辽河沥青并无运输沥青的义务,靳和平作为该公司销售部干部,其安排运输事宜也并非其职权范围内工作,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靳和平取得辽河沥青的特别授权,故靳和平的行为并不构成***主张的表见代理。综上,***与辽河沥青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关于徐州匠铸与辽河沥青之见是否存在委托运输关系,《销售合同》中约定为自提,双方未签订关于运输的协议或委托合同,徐州匠铸与盘锦二运签订了运输协议并实际向其账户支付了部分运费,牵头联系徐州匠铸、盘锦二运签订运输协议的是靳和平、***。辽河沥青提供的出库证、财务凭证、发票、**名下银行账户明细等互相佐证,可以证明徐州匠铸向辽河沥青公司账户支付的款项数额与提走的沥青吨数相对应,均为沥青货款,徐州匠铸向北方沥青公司账户支付的也是货款,向辽河沥青员工**个人账户中支付的款项大部分用于支付货款,故不能认定徐州匠铸与辽河沥青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关系。***与辽河沥青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徐州匠铸与辽河沥青之间不存在委托运输关系,故***主张辽河沥青、徐州匠铸连带承担给付运费及利息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实际运送了货物却未收到运费,应当向第三方主张其应得的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8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且均坚持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原审证据的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通过上诉人***与案外人靳和平、**、郝倩在辽河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询问、讯问笔录可以认定:1.***受案外人*和平的委托运输了被上诉人徐州匠铸依《销售合同》向辽河沥青购买的沥青;2.应靳和平的要求,**接受了***运输沥青的62张收据并向其提供了2张汇总的运费统计单;3.***在完成沥青运输任务后多次向靳和平主张运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有使***相信靳和平、**具有代理被上诉人辽河沥青委托其运输沥青的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靳和平时任被上诉人辽河沥青的销售部部长,并无代理公司委托他人从事运输的权限。在***从事运输的过程中,案外人**仅是受靳和平的指令进行了一些事务性工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的行为与辽河沥青之间存在事实或者法律上联系,故靳和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仅依据***是辽河沥青销售部部长、**是辽河沥青销售经理的表象,认为靳和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从而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辽河沥青之间存在口头的运输合同关系,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辽河沥青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应承担上诉人***已实际履行的运输合同的运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辽河沥青承担运输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自提”,且被上诉人徐州匠铸向辽河沥青支付的款项不包含运输费用,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徐州匠铸与辽河沥青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关系。***主张徐州匠铸基于与辽河沥青存在委托运输关系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该表述中多出“司法”二字,对一审引用解释中的笔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肖波
审判员张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