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5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中路**(中国银行新乡分行**)。
法定代表人:李爱国,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璐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全州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西街村
法定代表人:王修喜,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修喜,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审被告:杨庭清,女,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新乡全州封头有限公司、王修喜及杨庭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传,河南博苑(新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全州封头有限公司、王修喜及杨庭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博,河南博苑(新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刘可乾。
原审被告:刘可乾,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审被告:付皓,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上诉人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全州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州公司)、王修喜,原审被告杨庭清、付皓、刘可乾、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0)豫071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担保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璐璐、白雪,被上诉人全州公司、王修喜及原审被告杨庭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传、吴志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六通公司、刘可乾及付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0)豫071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担保公司有权对全州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王修喜对全州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等均由全州公司、王修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起诉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担保公司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审法院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已过为由,驳回担保公司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完全违反法律规定。1、《物权法》第202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本案中,担保公司在2016年1月20日代全州公司向银行偿还款项后,于2017年11月21日向全州公司送达了《担保贷款本息逾期催缴通知书》,全州公司盖章并签字确认,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自2017年11月21日重新计算三年后,诉讼时效到2020年11月21日方才结束。而本案立案时间是2019年9月25日,该时间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即也在涉案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担保公司依法有权行使抵押权。2、最高院《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全州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间自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及《保证合同》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后两年。但是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全州公司不仅与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还就抵押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依然处于存续期间,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利行使抵押权。二、全州公司是王修喜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王修喜在催缴通知书上也签字确认,王修喜应对全州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全州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全州公司股东为王修喜一人。因此,王修喜作为全州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全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全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最高院《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王修喜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函》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中小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的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所以,王修喜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在王修喜保证期间,担保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送达了《担保贷款本息逾期催缴通知书》,其中明确载明:如果全州公司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偿还欠款,担保公司将向反担保个人一并催收。该催缴通知书有涉案债务反担保个人王修喜的亲笔签字,王修喜对全州公司债务以及全州公司不承担责任反担保个人会被一并催收,完全知晓并认可。因此,王修喜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7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和本案诉讼时效一样,到2020年11月21日方才结束。在此期间内,王修喜作为对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个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全州公司辩称,全州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间自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及保证合同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后两年,该约定真实合法。担保公司代偿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双方约定的抵押期间到2018年1月20日就届满了,在此期间,担保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现在已超出抵押期间,全州公司应免除担保责任。担保公司请求就设备实现抵押权应被驳回。
王修喜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担保公司对王修喜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未要求王修喜承担保证责任,现已超出保证期间,王修喜应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26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公司与王修喜之间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函》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的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所以王修喜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在保证期内,担保公司仅向全州公司送达《催缴通知书》,要求全州公司承担责任,并未向王修喜主张过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王修喜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担保公司向全州公司送达的《催缴通知书》抬头为“新乡全州封头有限公司”,并不是王修喜,通知书的内容也是对全州公司进行催缴的,并不包含对王修喜主张权利的内容,据此仅能认定为担保公司曾向全州公司主张过权利,推不出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曾向王修喜要求过让其承担保证责任。王修喜在催缴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是作为全州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职务行为,依法应视为全州公司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全州公司承担,而非由王修喜个人承担。直到保证期间届满,王修喜个人也没有收到担保公司的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任何文件,应当视为担保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向王修喜主张过保证责任。故王修喜作为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二、担保公司依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让王修喜以股东身份对全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改变了其一审诉讼请求所基于的基础法律关系和依据的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侵犯了王修喜所享有的审级利益,二审应当不予审理。一审时,担保公司依据担保法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王修喜以保证人的身份承担保证责任。到了二审,担保公司又依据《公司法》第68条主张王修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以股东的身份对全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公司这是跳出了一审时选择的基础法律关系,基于新的法律关系,依据新的请求权,提出的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之外的一项新的诉讼请求。对于担保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这一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将侵害王修喜所享有的审级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的规定,应当不予审理。因此,我方恳请法庭对担保公司基于新的法律关系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全州公司支付代偿款项33400.35元;2、判令全州公司支付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等28638.28元(按代偿额的年24%计算,暂计至2019年8月16日)、之后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王修喜、杨庭清、付皓、刘可乾、六通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担保公司有权对全州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款或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全州公司、王修喜、杨庭清、付皓、刘可乾、六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0日,全州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2015年3月30日,全州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担保协议约定:“甲方:新乡全州封头有限公司法定住所:新乡县小冀镇西街村法定代表人王修喜乙方: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住所:新乡市××号法定代表人:张德预……第五条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应按被担保金金额和担保期限向乙方交纳担保费,年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2.675%,担保费应在《保证合同》签字前一次付清,担保期超过一年的,保费可以分年计付。如果甲方逾期偿还担保贷款,乙方除按原执行的收费标准向甲方收取担保费外,另在担保贷款逾期期间内,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逾期担保违约金。如果甲方未能按约还款致使乙方代偿的,乙方按以下三部分收取费用。1、按原担保额及相应担保的基本收费标准收取基本费用;2、按代偿额、代偿期间及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收取债权人财产有偿使用费;3、自代偿之日起按日收取千分之二代偿担保违约金……。”
同日,担保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签订了小企业保证合同,全州公司向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六通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2016年7月2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向担保公司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2016年1月21日,担保公司向全州公司送达担保代偿追偿通知书,全州公司签收并盖章确认。2017年11月21日,担保公司再次向全州公司送达担保贷款本息逾期催缴通知书,全州公司签收并盖章确认。全州公司自收到通知书后,并未将33400.35元支付给担保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之间自愿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及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及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全州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借款5000000元,担保公司作为全州公司的保证人为被告全州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全州公司未按时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的借款,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已为全州公司代偿款项33400.3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全州公司追偿,故对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全州公司向其支付代偿款33400.35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公司第二项请求,担保公司自愿放弃超出范围的费用,仅主张年利率24%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公司主张要求王修喜、杨庭清、六通公司、刘可乾、付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担保公司与被告所签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函、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公司最后代偿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担保时间已超出约定担保时间,故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担保公司主张对全州公司抵押物折价款或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的请求,因担保公司与全州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上约定:抵押物抵押期限为二年,该时间已超出约定时间,故对担保公司请求优先受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乡全州封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3400.35元及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截止到2019年8月16日为28638.28元,以及自2019年8月17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新乡全州封头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该条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排除该条的适用的,约定无效。本案中,担保公司在2016年1月代全州公司向银行偿还款项后,于2017年11月21日向全州公司送达了《担保贷款本息逾期催缴通知书》,全州公司盖章并签字确认,造成了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自2017年11月21日重新计算三年,后担保公司于2019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主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担保公司有权就其与全州公司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所载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
关于王修喜的保证期间。王修喜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函》显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本案中,中小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的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因此王修喜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担保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向全州公司送达《担保贷款本息逾期催缴通知书》,要求全州公司承担责任,称如果全州公司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偿还上述欠款,担保公司将向反担保单位及个人一并催收。即是说,担保公司在2017年11月21日仍在等待全州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偿还欠款,并未开始向反担保单位及个人催收,王修喜的保证期间并未转化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担保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他在王修喜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王修喜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因此,王修喜主张其保证责任消灭并无不当。至于王修喜是否应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全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担保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本院不再认定,如全州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担保公司可在执行阶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主张。
综上所述,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0)豫071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0)豫071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新乡全州封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3400.35元及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截止到2019年8月16日为28638.28元,以及自2019年8月17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新乡全州封头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原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所载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新乡全州封头有限公司各负担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砚斌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书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