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1民初2264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增,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告: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小冀镇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刘可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华,河南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吹莹,女,199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告:***,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通公司”)、涂吹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六通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吹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9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找到原告到被告六通公司处工作,生产成品包装是六通公司名称,涂吹莹、***向原告支付工资。2019年11月20日,涂吹莹、***给原告出具欠工资29400元欠条,但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未在我公司工作过,不是我公司人员,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涂吹莹、***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被告六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六通公司有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涂吹莹、***的身份证明、原告与涂吹莹、***之间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涂吹莹、***接到本院传票后放弃到庭质证,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初,被告***找原告***(曾用名“张勇”)为其干包装活。期间,***及被告涂吹莹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购买材料和支付工资。2019年11月20日,涂吹莹、***与原告结算后,涂吹莹以“涂春迎、张世磊”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6-10月份工资29400元的欠条,涂吹莹在欠条上按手印。后经原告催要,涂吹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为***、涂吹莹务工,***、涂吹莹已经就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涂吹莹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29400元。原告请求六通公司支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涂吹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报酬294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已减半计算),由涂吹莹、***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曾俊道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