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执复21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599号。
负责人:郭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丁湘山,该银行员工。
被执行人:新乡县华北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中联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光久。
被执行人: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刘可双。
被执行人:新乡市新大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中联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法国。
被执行人:李艳蕊,女,汉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执行人:张光久,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执行人:刘可乾,男,汉族,1966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执行人:付皓,女,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执行人:刘永利,男,1971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执行人:刘恒叶,女,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申请人:张成森,男,汉族,1992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96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旗法院)(2021)豫0702执异196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红旗法院查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新乡县华北机电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大锅炉容器有限公司、李艳蕊、张光久、刘可乾、付皓、刘永利、刘恒叶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至该院,该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豫0702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判决新乡县华北机电有限公司偿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贷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45783.54元,并自2018年8月21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大锅炉容器有限公司、李艳蕊、张光久、刘可乾、付皓、刘永利、刘恒叶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豫0702执1070号。执行中,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张成森、***作为担保人作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由向该院申请追加该二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红旗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可向执行部门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异议申请。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依法追加张成森、***作为(2020)豫0702执107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张成森、***向红旗法院及复议人书面承诺自愿承诺为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案涉被执行人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复议人申请将张成森、***作为案件被执行人具有充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红旗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认为复议人情形符合执行担保或执行和解中达成担保条款,复议人应当向执行部门申请执行担保人财产,而不能追加张成森、***为案件被执行人,复议人将该意见反馈红旗法院执行部门,但未能得到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追加张成森、***为被执行人不存在任何障碍,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应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张成森、***作为担保人于2021年2月8日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并承诺在被执行人新乡县华北机电有限公司未按2021年2月8日签订的承诺书履行本案还款义务时,自愿为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红旗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成森、***承诺在被执行人新乡县华北机电有限公司未按2021年2月8日签订的承诺书履行本案还款义务时,自愿为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执行其二人名下财产,而不得追加该二人为被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2执异19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吴俊喜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