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四方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5民初1104号
原告:河南省四方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地址:新乡市红旗区牧野路与向阳路交叉口西南角金祥酒店九楼。
负责人:岳碧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亭亭,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县小冀镇青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173186771E。
法定代表人:刘可双。
委托诉讼代理人:攸扬,河南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来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四方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四方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通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杜亭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攸扬、刘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方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离心机2台、液下泵6台、汽相色谱仪1台、PP贮罐1只;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8日,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25破申1号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河南省四方化工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豫0725民破1号决定书,指定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担任河南省四方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管理人掌握的材料,被告因与原告前期达成合作协议,占有使用原告的场地及设备,在资产交接时,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山说明以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可双出具的资产占有证明,被告占有河南省四方化工有限公司的下列财产:一、离心机,型号1250号2台;二、液下泵,规格1.7米6台;三、汽相色谱仪1台;四、PP贮罐,规格6m3,1个。2020年7月28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设备;被告置之不理。故,管理人现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四方公司管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0725破申1号一份;2、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书(2020)豫0725破1号一份;3、拉走设备明细表一份;4、合作协议一份。
被告六通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四方公司是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从四方公司处拉走案涉设备,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可双在合作经营期间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可双以发函的形式要求四方公司返还涉案设备,四方公司也可以通过该途径得到原件。四方公司没有证据,例如发票、购货合同来证明其为涉案设备所有权人。
被告六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意义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作出(2020)豫0725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河南省国有原阳县农牧场对河南省四方化工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20)豫0725破1号决定书,指定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担任河南省四方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09年9月1日,被告六通公司(甲方)与河南省四方化工有限公司(乙方)就合作生产邓钾盐一事达成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提供其二分厂、研发中心作为生产厂地;乙方提供现在所有的厂房和设备作为生产厂地,两个场地作为生产邓钾盐的场地;2、开始合作后,经营管理由甲方全面负责,经营过程中所需资金由甲方负责,乙方厂区的、外部的环境由乙方协调;3、甲方厂区内生产邓钾盐所需要新增加的厂房和设备,费用由甲方承担;4、乙方厂区投产前需要增加的厂房和基础设施由乙方自筹资金解决,乙方厂区投产前需新增设备由甲方借资给乙方购买,所购买设备和增加的厂房算作乙方的固定资产;5、甲方借给乙方的购置设备款乙方应在开始生产后三个月内偿还。借款应付甲方利息。利息双方协商确定;6、双方提供的设备和厂房以对方认可为准,合作结束后仍归各方所有;7、双方的设备折旧不计入成本;8、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原告四方公司管理人提供由刘可双出具的拉走设备明细表一份,注明“拉走设备离心机1250号2台;液下泵1.7米6台;汽相色谱仪1台;PP贮罐6m31只”,刘可双在该明细上注明“新乡六通:刘可双”。
本院认为,涉案“明细”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可双在其负责与四方公司进行工作协调时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其内容能够明确显示被告六通公司拉走原告所主张的涉案设备。关于被告六通公司主张的出具该“明细”的原因系记录四方公司拉走被告六通公司的设备的解释,结合涉案“明细”书写内容及格式,该主张不符合社会常理,且被告六通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六通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六通公司应按涉案《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四方公司管理人返还涉案“明细”所列明的设备,即离心机(1250型)2台、液下泵(1.7米)6台、汽相色谱仪1台、PP贮罐(6m3)1只。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四方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涉案“明细”所列明的设备(离心机1250型2台;液下泵1.7米6台;汽相色谱仪1台;PP贮罐6m31只)。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建设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辰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