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靖执字第507-1号
申请执行人***,女,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
被执行人***,男,194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南靖县。
被执行人南靖县山城街道三卞和谐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南靖县。
法定代表人陈荣火,主任
被执行人南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
法定代表人刘鑫财,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靖县山城街道三卞和谐小区业主委员会、南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5)漳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对银行、工商、土地、房管等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至今尚有款项人民币21309.11元及利息未能履行。对于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数额,因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靖执字第50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在知道被执行人有能力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将立即给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建通
审判员 陈艺勇
审判员 江 贺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宝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