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

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01执异43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物流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08119322。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4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执行人:杭州昇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948号2-2-231,组织机构代码:328163225。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与杭州昇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粤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认为杭州昇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应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粤海公司与昇荣公司仲裁争议一案,佛山仲裁委员会(2017)佛仲字第23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粤海公司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01执516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昇荣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现申请执行人粤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提供了被执行人昇荣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材料。从其提供的证据证实昇荣公司为***一人认缴出资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作为被执行人昇荣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昇荣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粤海公司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为(2018)*01执516号案被执行人。
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履行(2018)*01执516号案件所涉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捷
审判员***
审判员孙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孙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