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

杭州华雄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4091号
原告:杭州华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948号2幢2楼228室。
法定代表人:龚慧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忠,浙江初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物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添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嘉文、王怡玲,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华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兵(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撤销双方间的委托关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技术咨询费用及四角轮胎夹具费用1185000元(按15000元每台暂计算79台);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生产、销售钢丝绳吊机平板清障车,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双方共有;同时约定原告负责为清障车配置四角轮胎夹具,并取得五年的代理销售权,代理销售期间被告通过其自身渠道销售清障车的需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费用及四角轮胎夹具费用,双方每半年结算一次等。在双方共同努力下,最终完成了新型平板清障车的开发任务,并取得了专利。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结算技术咨询费用及四角轮胎夹具费用,引发纠纷。后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浙0106民初97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技术咨询费用及四角轮胎夹具费用390000元(截至2016年11月5日的被告自行销售的26台清障车,每台按15000元计算)。但此后的被告自行销售的清障车,相关费用被告未与原告结算。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2017年2月,原告就本案所涉纠纷已经向贵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对涉案协议进行了结算和清理。二、因原告未按约完成采购数量,故被告未授予原告新的独家代理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已届满。三、原告在独家代理期限内,总计向被告仅交付了26套四角轮胎夹具,被告亦已付清相应费用。2017年1月1日至今,原告未再交付过任何四角轮胎夹具。四、上个案件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原告代理期限内所产生的四角轮胎夹具费用进行了结算和清理。原告并未对判决提出上诉,可见原告完全认可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五、双方的协议已于2017年4月12日解除并终止履行,现原告继续要求被告支付技术咨询费用及四角轮胎夹具费用,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粤海大力神车(3吨福田随车吊带平板)的销售业绩表》,系原告自行整理形成,无证明力,不予认定;3.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复函及增值税发票信息2份(原告申请调取),真实性予以确认;4.《扣款业务自助回单》2份、发货单、《情况说明》、《收款收据》2份、《机械加工合同书》,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告未出示原件,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代理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YH5080TQZ184P车型清障车销售数据(被告自行整理形成)及销售合同、发票(复印件)(庭后补交),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销售数量不全,本院将结合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原告技术建议,开发、生产一款用于平板清障车上的3T、5T支臂无钢丝绳吊机(可低于90°),并将该产品用于原告全国独家销售清障车。被告负责所有硬件设备的购置、整体执行产品的设计、加工和实施,根据原告的技术建议,对技术标的进行设计,负责总体技术方案审定。原告负责技术方案构思,并据此向被告提出技术建议。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专利、图纸等技术的知识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专利申请由双方共同申请。被告同意本合同项下的产品专供原告全国销售,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私自向全国范围内的其他客户提供销售该产品,否则被告应按照该产品销售价格的30%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亦有权要求其他客户立即停止使用,由此而引起的索赔,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同意该产品原告的代理期限为五年,即自被告取得相应车型公告之日起计算。原告保证,具体每年采购量为第一年不少于80台,第二年不少于180台,第三年不少于250台,第四年不少于330台,第五年不少于360台。如当年超出采购量的,超出部分数量可推至下一年的统计。如原告未能完成其承诺采购数量的,被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终止本协议的执行。双方同意在原告代理期间,被告可通过自有的销售网络销售该产品。市场最低销售价由双方协商核定,销售一台产品,被告将向原告返回技术咨询费用及四角轮胎夹具费用17000元。代理费每半年结算一次,由原告开具有关增值税票交被告,被告再汇出款项至原告账户。为使该型产品更符合市场需求,原告自行设计开发生产新型吊具附件四角轮胎夹具,并配备于每台产品,其费用已含在产品价格之内,原告不再收取费用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代理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原告为被告YH5080TQZ184P牌清障车全国总代理,代理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被告作为专利权人取得名称为《可下倾角度的直臂式随车起重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6日。
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技术合作开发协议的补充约定》一份,约定:为促进协议开发产品的正常生产便于进一步开拓市场,原告现出资2000000元交被告作为协议产品的底盘采购配套专用资金。被告保证该资金专款专用。该款项周转期一年,周转期满被告无息返还原告。被告同意原告为协商产品的唯一销售总代理,具体的产品价格,销售任务,核算的方式按原协议执行。对于通过被告销售网络销售产品的,原告需按每台产品2000元返还被告,由被告按其销售奖励提成制度发放给相关销售人员等。
2017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技术咨询费及四角轮胎夹具费用合计493000元。案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7)浙0106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中认定被告通过自身销售渠道销售清障车辆的,每销售1台清障车需向原告返回技术咨询费用及四角轮胎夹具费用15000元,被告在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共销售粤海牌清障车26台,并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协议》及《关于技术合作开发协议的补充约定》于2017年4月12日解除,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9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调取取得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销售粤海牌平板清障车的增值税发票信息。第2张增值税发票信息显示:开票日期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生效判决确认的案涉合同解除时间)间,共开票4次,开票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4月1日(两次),共销售案涉清障车4台;开票日期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共开票36次,共销售案涉清障车47台。
被告提交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51550179)显示:开票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发票代码为4400161130,车辆类型为清障车,规格型号为YH5080TQZ184P,数量为1台,该笔发票包含在本院调取的上述第2张增值税发票信息内,即与前述认定的开票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的增值税发票信息一致。
被告提交的2017年2月22日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S170132)显示:被告向宁夏西联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粤海牌YH5080TQZ184P型号清障车1台,于2017年6月6日开具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01830953,发票代码为144001624660。
被告提交的2017年3月30日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S170320)显示:被告向梅县宝顺汽车施救服务中心销售粤海牌YH5080TQZ184P型号清障车2台,于2017年6月10日开具发票2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0782009、00782010,发票代码为144001724660。
被告提交的2017年3月30日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S170316)显示:被告向梅县宝顺汽车施救服务中心销售粤海牌YH5080TQZ184P型号清障车1台,于2017年6月10日开具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00782011,发票代码为144001724660。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7)浙0106民初97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在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共销售粤海牌清障车26台,按15000元/台向原告返回技术咨询费用及四角轮胎夹具费用;案涉合同于2017年4月12日解除。故对于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日即2017年4月12日期间,被告尚有通过自身销售渠道销售清障车辆的,应当按15000元/台向原告支付相应技术咨询费用及四角轮胎夹具费用。至于原告的代理期限问题,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的代理期限为五年。在其后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关于技术合作开发协议的补充约定》中又再次明确了被告同意原告为协商产品的唯一销售总代理,因此,被告是否另行出具《代理授权书》,并不影响结算案涉合同解除前,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在上述期间内销售案涉车辆8台,故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技术咨询费用及四角轮胎夹具费用共计120000元。原告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于技术咨询费用及四角轮胎夹具费用的约定,实为原告在履行提供技术方案构思、技术建议的合同义务后,原告应得的技术报酬的约定。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合同项下的知识产权明确约定为共同共有,原告有权另行依法主张其相应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华雄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咨询费用及四角轮胎夹具费用120000元;
二、驳回杭州华雄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465元,由杭州华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418元,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47元。
杭州华雄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2047元;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2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李红萍
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
人民陪审员  张嶢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韦蔚
书记员孙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