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智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智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融强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202民初3004号
原告:泰州市智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方洲路5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江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融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玉城名郡花园13幢203室北边一间。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泰州市智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建安公司)与被告泰州融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强贸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恒建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强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恒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7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就(2016)苏1202民初8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如被告违约履行,则自愿承担75万元违约金。然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之诉请。
被告融强贸易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7年2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2016)苏1202民初894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未按前述调解书约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在海陵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案号:(2017)苏1202执945号],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经双方确认,双方以人民币748万元作为最终结算价款;二、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乙方一次性给付100万元给甲方。三、余款648万元从2018年8月起,每月30日前乙方给付甲方不少于30万元,所有款项在2019年1月30日前全部结清。……四、如果乙方有一期未按时足额给付款项,则甲方仍按海陵区法院(2016)苏1202民初894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减去已给付的款项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时乙方再自愿承担75万元违约金。甲方可向法院一并申请执行违约金部分。……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中盖章确认。2018年7月2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终结(2017)苏1202执945号案件的执行。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现本院已恢复对(2016)苏1202民初89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给付内容的执行。对于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部分,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中第三款约定的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原告可按原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恢复执行,且被告应承担违约金75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7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融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智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7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融强贸易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丽娟
人民陪审员梁文有
人民陪审员张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