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智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智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泰州融强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02执恢55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智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存根,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被执行人:泰州融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强。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智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融强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8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泰州融强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泰州市智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10万元。原告泰州市智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被告泰州融强贸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泰州市智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按人民币750万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余无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受理费82520元依法减半收取412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6560元,由被告泰州融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前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执行。因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泰州市智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除保留70万元外的其他权益全部转让给***。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提示告知书、被执行财产申报令,经催促,被执行人仍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先后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公积金、不动产、国土、工商、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本院至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调查,于2019年2月14日查封被执行人泰州融强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室、××室××房屋及土地[动产权证号为:苏(2018)泰州不动产权第0040921号,苏(2018)泰州不动产权第0040926号],于2019年4月10日进行网络询价,价格为人民币7514341元,于2019年4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寄送和张贴告知书。
3、2019年5月22日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并谈话,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王小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于当日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王小强司法拘留15日(宣读拘留决定书),并收押看管于泰州市拘留所。
4、本院拟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室、××室××房屋及土地进行拍卖,泰州万凯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7月3日驳回泰州万凯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泰州万凯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异议之诉,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5、2019年11月30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并已上网拍卖,因案外人泰州市万凯商贸有限公司提起异议之诉,故中止拍卖,需要等待该案审理结果出来后,才能决定是否继续拍卖被执行人房屋。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结果出来后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进行查封并进入拍卖程序,因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提起异议之诉,中止对被执行人不动产的拍卖,需待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结果才能决定是否对查封不动产继续进行拍卖。本次执行程序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并不免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亦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申请执行人如需对本案查封申请续封,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8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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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长  张金红
执行员  蒋 晶
执行员  许 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汤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