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智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宝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与泰州市智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0民初11519号
原告:上海宝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荣,董事长。
原告:**,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士成,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智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宝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智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原告上海宝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前缴纳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宝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海宝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付葵
审判员施文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