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智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万凯商贸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智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2民初3738号
原告:泰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永吉路****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智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方洲路**iv>
法定代表人:王存根。
被告:***,男,196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押华,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融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永吉路东前进河以南v>
法定代表人:王小强。
原告泰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智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公司)、***、泰州融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强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被告***及泰州市智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融强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泰州市301室、302室房产停止执行;2、确认原告对泰州市301室、302室房产享有合法租赁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泰州市融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房租赁协议》,协议第4条第2款约定,原告向融强公司租赁泰州市301室、302室等房产,租赁期20年,原告如一次性支付20年租金,需向融强公司支付760万。原告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16日累计向融强公司汇款760万元用于支付房租,原告租赁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智恒公司与泰州市融强贸易有限公司存在纠纷,智恒公司于2016年3月7日提起诉讼,智恒公司与融强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因融强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智恒公司向贵院提起强制执行,贵院现将泰州市301室、302室予以拍卖。原告得知租赁房产被海陵区人民法院拍卖的情况后,向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海陵法院作出(2019)苏1202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指引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泰州市智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对泰州市301室、302室房屋不享有租赁权益,不足以排除执行。关于泰州市房屋租赁的异议内容,原告曾经向贵院提出过异议,贵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8)苏1202执异1号裁定书,已裁定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三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从而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现原告又对301室、302室(同一标的物中的部分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再次提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目的是制造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拖延执行时间,已严重侵害被告一、二的权益,应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原告多次重复就案涉房屋以同一理由同一事实提出异议,显然是利用执行异议等制度制造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严重损害原诉讼中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智恒公司与融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苏1202民初8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审理中智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苏1202民初89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融强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2016年3月1日,本院依法要求房屋登记部门协助执行,对融强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101、102、103、104、105、106、107、201、202、301、302室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因融强公司未按上述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智恒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案号为(2017)苏1202执945号],本院以(2019)苏1202执恢55号立案受理。2019年2月15日本院再次裁定查封了融强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的房产。2019年4月22日,本院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出公告,拟于2019年6月3日10时起至2019年6月4日10时止公开拍卖融强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产,拟于2019年6月11日10时起至2019年6月12日10时止公开拍卖融强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产。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智恒公司与被执行人融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公司对本院拍卖执行标的即融强公司名下的泰州市104室、201室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确认其作为房屋承租人的权利。2018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8)苏12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已审查查明了**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进行设立登记,其经营住所地为泰州市海陵区永吉路****东南角。融强公司向工商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融,载明融强公司自愿将泰州市海陵区永吉路****东南角60平方米的房屋无偿提供给**公司作为公司住所使用司同时还提交了拍摄于2016年3月12日一组照片以及2017年4月24日拍摄的一组照片,上述照片反映拍摄时位于房屋的现状,有低价出售的字样,有法院查封的封条,有二楼与三楼之间通道被不锈钢栏杆封死的状况。裁定书送达后,2018年2月11日,**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此案审理中,**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8)苏1202民初106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公司撤诉。
再查明,甲方智恒公司、乙方***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甲方依据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894号民事调解书对泰州融强贸易有限公司拥有750万元工程款、代垫诉讼费用46560元及相关的权益等债权;二、现甲方自愿将上述扣除70万元,以外的债权以及相关的所有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三、乙方受让上述债权后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所有的权益均归乙方所有,甲方没有异议。同日,智恒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融强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融强公司直接向***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于2018年1月29日向海陵区人民法院提交追加申请执行人申请书,请求事项:追加申请人为(2017)苏1202执94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8年7月25日,甲方智恒公司、乙方融强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一份,约定:一、经双方确认,双方以人民币748万元作为最终结算价款;二、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乙方一次性给付100万元给甲方。三、余款648万元从2018年8月起,每月30日前乙方给付甲方不少于30万元,所有款项在2019年1月30日前全部结清。本款项的给付以甲方申请解除对乙方位于海陵区工业园区北马社区永吉路西侧的土地及泰州市所有房屋的查封措施为前提,如解封顺延则付款按月顺延;四、如果乙方有一期未按时足额给付款项,则甲方仍按海陵区法院(2016)苏1202民初894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减去已给付的款项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时乙方再自愿承担75万元违约金。甲方可向法院一并申请执行违约金部分。五、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100万元给付后两日内,甲方申请法院解除对乙方位于位于海陵区工业园区北马社区永吉路西侧的土地及泰州市所有房屋的查封措施,法院解除查封后,乙方将该房屋的第三层整体至泰州市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丙方***,甲方予以协助。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5年8月2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融强公司将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的商业用房租赁给案外人使用。租赁期限20年,自2015年8月28日至2035年8月27日止。原告另提供转账明细、收条,拟证明已支付租金的事实,提供原告与时冬芳、燕露华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实际使用案涉房屋。被告智恒公司及***提供的工商资料,显示王小强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办理过相关工商手续。
现原告以其对案涉房产有合法租赁权要求排除执行。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合法租赁权要求停止执行,首先,从原告提供的与融强公司的租赁合同看,租期长达20年,租金亦约定为短时间全部支付,结合被告提供的工商资料,显示融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强曾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原告与融强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真实性存疑,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的租赁权;其次,即便原告在被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其要求停止对标的物处置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州**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626元,由原告泰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62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顾瑜文
人民陪审员  吉桃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沁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