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427民初36号
原告: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565393921L,住所地沙县融兴金鼎城1幢1单元1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文明、***,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22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女,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建瓯市,经常居住地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依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9)闽0427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并保全了***价值4575951.77元的财产,于2020年1月3日立案。
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还垫付款4525951.77元,并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4.15%)向原告支付利息;2.***原告支付国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3.***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险公司保函费6869.93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厦门市下潭尾滨海湿地公园二期水工部分工程一标段钢便桥桩基工程、疏浚围堰造岛工程及红树林工程待定”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人。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第四条第2店第(5)项明确约定**与班组、材料供应商发生的经济纠纷由**自行承担。后因未按约履行《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01003)约定付款义务,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诉至法院,而《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供应商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用于***承包的“厦门市下漳尾滨海湿地公园二期建设项目”。故根据《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约定,前述付款义务应由**承担,然而****履行,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闽0213民初3715号]及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闽02民终4181号]审理,生效判决确定: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280269.57元、违约金1047879.09元、律师费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26033元(18026元+8007元)合计4404181.66元。
**分别于2018年10月23日、2019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除承诺由其承担(2018)闽0213民初3715号及(2019)闽02民终41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所有判决义务外,还承诺于2019年10月18日前将共计4404181.66元款项转账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同时承诺:如其未按约足额履行支付义务的,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以诉讼方式向其主张权利,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给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2018)闽0213民初3715号及(2019)闽02民终41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及被具体执行款项、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保函等。然《承诺书》签订后,**依然未予履行,且以种种事推诿;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垫付(2018)闽0213民初3715号案一审诉讼费18026元,并于2019年11月18日向伟豪混凝土公司先行垫付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又因伟豪混凝土公司申请执行,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与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9年11月26日货款及违约金共计应付4460916.77元,执行费47009元亦由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前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525951.77元(4460916.77元+18026+47009元)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8日前全部垫付完毕,根据《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约定及**出具的《承诺书》,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承担。
***与***于2017年12月26日解除夫妻关系,但案涉货款所涉工程项目系双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接,且工程款均转入***账户。显而易见,案涉工程项目所得被用于**、***共同生活。此外,**、***离婚时将双方婚内共同共有财产全部分割给***,且解除夫妻关系后依然由***收取**生产经营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应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在福州市台江区,且原告诉状所称的建设工程履行地也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便利诉讼,且符合当前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