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罗源县畲海城建房屋征收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3民初1612号
原告:***,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添,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源县畲海城建房屋征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闽星花园5#楼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黄宏起,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融兴金鼎城1幢1单元1001室。
法定代表人:莫成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锋、陈婕,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勇章,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华,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娜,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邱新义,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原告***与被告罗源县畲海城建房屋征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畲海公司)、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榕公司)、黄勇章、邱新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添,被告畲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黄宏起,被告樟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锋、陈婕,被告黄勇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华、黄丽娜,被告邱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合计451,167.5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初,畲海公司承包了罗源县岐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程,将工地拆旧屋面彩瓦项目通过工作人员陈建明雇佣社会人员黄勇章去完成,黄勇章以8000元价格雇佣***、邱新义等8人到罗源县岐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上实施拆旧屋面彩瓦工作。2019年1月13日下午,黄勇章不顾上午刚刚下雨,不宜高空作业的情况,执意催促***和其他工友开工。下午3点多,***在拆旧屋面彩瓦过程中不幸从9米多高的高空面朝下摔到地上,当即昏迷不醒。邱新义等人将其送往罗源县医院抢救,罗源县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双尺骨茎突骨折;4、右腕关节脱位;5、双侧股骨大粗隆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7、下唇裂伤;8、双肺肺挫伤;9、肠系膜根部挫裂出血?10、右眼眶占位:皮样囊肿。2019年1月16日,***因没钱治疗出院,医生在疾病诊断书上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2019年1月24日下午,***因感觉不适,再次回到罗源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9年1月27日,***又因没钱治疗再次出院,遵医嘱带药回家休养。2019年5月23日,***遵医嘱去罗源县医院复查,医生建议继续休养两个月,加强营养,不可行重体力劳作。***在从事雇佣工作发生受伤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01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9,420元、护理费26,280元、营养费5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450元、残疾赔偿金39,2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451,167.54元。***受伤后,畲海公司和黄勇章始终没有前往医院或者家中探望,除黄勇章仅在事发当天下午支付5000元。
畲海公司辩称,1、***与畲海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在《谈话笔录》中自述其从事案涉拆旧工作系受雇于黄勇章,并与黄勇章约定劳务报酬。畲海公司从未有过雇佣***的意思表示,对***从事的拆旧工作既不存在雇佣上的指挥和安排,也未向其支付过劳务报酬。故双方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2、畲海公司与黄勇章不存在承揽关系且无过错,不应与黄勇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案涉拆旧工程,畲海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3日与樟榕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拆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樟榕公司负责罗源县岐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拆除工程A标段的房屋拆除工作。且发生本次事故时,畲海公司与该房屋的被征收人尚未办理房屋移交手续。3、***主张的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雨天湿滑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存在巨大的危险性,但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未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以致坠落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主张的误工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不应支持;***主张的护理期计算有误,且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营养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且计算标准有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兰翠财、雷木桃为其父母,且未举证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兰翠财、雷木桃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
樟榕公司辩称,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是发生在案涉的事故发生地。2、樟榕公司与***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017年11月30日,樟榕公司中标畲海公司的罗源县岐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拆除工程A标段,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拆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实际范围及其门牌号、座号,以现场对接情况为准”。本案中,畲海公司并未将案涉事故发生地移交给樟榕公司,樟榕公司更没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他人。樟榕公司并未雇佣***或指示***工作,与***受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3、***主张的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意见同畲海公司。
黄勇章辩称,1、***诉称黄勇章从畲海公司处承包罗源县岐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拆旧屋面彩瓦劳务并雇佣***从事该劳务不是事实。本案基本事实如下:罗源县岐阳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之前是罗源岐阳农贸市场,黄勇章在拆迁前租了罗源岐阳农贸市场的店面做冰库冻品生意。涉案房屋总共有三间,畲海公司当时享有第一间、第二间房屋的所有权,第三间房屋由畲海公司卖给林晋卫,再由林晋卫以4500元的价格通过黄勇章介绍卖给了朱元忠,当时第三间房屋钢结构的所有权人是朱元忠。黄勇章代朱元忠将第三间房屋的拆旧屋面彩瓦劳务通过林晋卫承包给邱新义,整个劳务总价8000元。邱新义具体雇佣了哪些人拆彩瓦,黄勇章并不清楚。***不是在所拆房屋上摔落受伤,黄勇章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朱元忠与邱新义构成承揽合同关系,黄勇章与***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勇章替朱元忠将第三间房屋的拆旧屋面彩瓦劳务通过林晋卫承包给邱新义,整个劳务总价8000元,邱新义又雇佣了***拆彩瓦。3、***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就开始作业,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4、***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医疗费:***未提供有效的发票等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主张过高,且未提供有效的发票等证据证明。误工费:***年收入没有依据,误工时间只有6天。护理费:护理期应为住院期间的6天,出院后***有生活自理能力,依法不应计入护理期限,且护理人员应为一人。营养费:没有依据,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兰翠财、雷木桃与其并非近亲属关系,兰翠财、雷木桃不符合被扶养人资格,且兰翠财、雷木桃与***均未丧失劳动能力。即使***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兰翠财、雷木桃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
邱新义辩称,黄勇章追加邱新义为被告时的申请书中所陈述的理由属于捏造的不实之词。邱新义与包括***在内的工友8人本在工地附近施工,原与黄勇章、林晋卫等人从未接触,并不认识。后经人介绍,黄勇章雇佣邱新义等8人施工,由邱新义与黄勇章对接以方便施工。黄勇章以8000元价格雇佣他们拆除三间彩瓦房,每人每天不到三百元工资,而非承包。邱新义与***等人是工友关系,利益共享,并无主次之分,也无任何劳务关系。黄勇章不顾屋面湿滑的情况,多次电话督促邱新义等人到工地施工,导致***从屋面掉落。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1月30日,樟榕公司中标畲海公司的罗源县岐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拆除工程A标段,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拆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实际范围及其门牌号、座号,以现场对接情况为准”。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合同区域内,但畲海公司尚未将该地的拆除工作移交给樟榕公司。2019年1月12日,黄勇章将案涉房屋以8000元价格交由包括邱新义、***等8人(其中邱新义作为联系人)拆除。2019年1月13日下午,***在拆除过程中从约9米高的屋顶掉落受伤,当即被送往罗源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5496.65元。2019年1月24日,***再次到罗源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514.69元。期间,黄勇章支付医疗费5000元。2019年8月16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依***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的伤残程度为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费18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系农村户口。
***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7011.34元,有罗源县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为据,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80元(30元/天×6天)。
3.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基于其就医及鉴定等确有支出,本院酌定500元。
4.误工费,***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福建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46元/天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225天,故误工费为32,850元(146元/天×225天)。
5.护理费,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护理期180天,各被告均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应予以采纳;***主张的146元/天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福州地区护理费标准,予以确认,即护理费为26,280元(146元/天×180天)。
6.营养费,基于其伤残等级与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270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其父母兰翠财、雷木桃无劳动能力,需被抚养人生活费,仅提供罗源县松山镇竹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而村委会无鉴定公民劳动能力的资质,且兰翠财年仅52周岁、雷木桃年仅50周岁,故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2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9,206.2元(17,821元/年×20年×11%),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本院酌定8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16,727.54元。
本院认为,黄勇章披露其受案外人朱元忠委托,***亦在代理词中予以认可并选择以黄勇章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予以确认。***主张其与黄勇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黄勇章辩称其只与邱新义形成承揽关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邱新义与***等人存在雇佣关系,黄勇章将拆旧业务交付给邱新义等人,邱新义应只作为工友代表和联系人;从工作时间看,邱新义、***等人工作时间灵活,工作量也由诸位工作者自行决定,没有限定工作时间和工作量。从劳动条件的提供及劳动方式上看,劳动工具均由邱新义、***等人自备。从双方的地位上看,黄勇章并不对劳务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人身的依附性,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从报酬给付方式看,双方约定拆旧完成后一次性付清,而非定期给付报酬;就劳务目的,黄勇章关注的是工作成果本身,而非提供劳务的工作者本身。据此,本案从客观上更为符合承揽关系的属性,而非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责任,除非定作人存在过错,由定作人依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责任。国家标准GB3608-93《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邱新义、***等人在高约9米的屋顶从事高处作业,应当具有高处作业资质,但邱新义、***并无从事高处作业的资质。***在施工时缺乏安全注意义务,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从屋顶跌落摔伤,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黄勇章对没有资质的邱新义、***等人存在选任过失,对***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黄勇章应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各项损失合计116,727.54元,黄勇章应赔偿35,018.2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30,018.26元。***主张黄勇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指示过错,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主张畲海公司将拆旧项目发包给无资质的黄勇章、案外人朱元忠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主张樟榕公司对中标拆除工程怠于履行,疏于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房屋尚未移交到樟榕公司,故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邱新义与***等人存在雇佣关系,故黄勇章追加邱新义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黄勇章辩称其在本次拆旧承揽过程中系受托人,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补充证据另行向委托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勇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0,018.2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9元,由***负担6869元,黄勇章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孝兴
人民陪审员  黄忠咪
人民陪审员  林柳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聂金华
书记员张雨薇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