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124高邮市家和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港务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84民初4124号
原告:高邮市家和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三垛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仇家龙。
被告: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沙县融兴金鼎城******。
被告:中建港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丰和路**iv>
被告:厦门市海洋发展局,住所地,住所地在厦门市长青路劳动力大厦**iv>
被告:刘鼎,男,1984年9月22日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王有土,男,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南安市人,住南安市。
原告高邮市家和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港务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市海洋发展局、刘鼎、王有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金款56.4万元、双程调遣费10万元、违约金11.28万元,合计77.68万元;2、判令被告中建港务建设有限公司、刘鼎、王有土对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厦门市海洋发展局在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就设备租用产生的租金、支付方式、纠纷处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提供设备,被告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单。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2018年12月22日,租期结束,按照约定被告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合计支付原告80.4万元,但被告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鼎实际给付14万元,尚欠66.4万元未付。被告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名为厦门市下潭尾滨海湿地公园二期水工部分工程,并借用被告中建港务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投标并中标,发包方为被告厦门市海洋发展局,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鼎、王有土,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刘鼎的身份信息不详,致使本案未能向该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与原告作谈话笔录,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刘鼎的详细身份信息,原告陈述不能提供,致使本院对该被告主体是否存在无法作出认定,被告主体不明。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邮市家和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澄涛
人民陪审员  戴学友
人民陪审员  周梅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