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赢联通汇(福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5民初1632号

原告: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融兴金鼎城1幢1单元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565393921L,

法定代表人:莫成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海,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赢联通汇(福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中亭街嘉辉苑三层01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MA2XNK887M。

法定代表人:林清,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榕公司)与被告赢联通汇(福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赢联通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赢联通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樟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447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86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税费4917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修缮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赢联通汇公司二楼办公及餐厅修缮工程;(2)工程范围:二楼办公及餐厅的土建、水电、吊顶、木作等工程;(3)开工日期:2017年6月12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15日;(4)工程暂估价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增值税税费11%。合同签订后,甲方先付乙方备料款15万元用于乙方采购相关设备设施,以后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到90%,待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确认结算总额后再付总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6月12日进场施工,但被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备料款、进度款。因被告不断请求原告先垫付施工,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垫付工程款进行施工,该工程最终于2017年7月15日完工。在上述施工期内,被告还让原告一并对该栋楼的七楼进行施工,并提出七楼作为二楼的补充工程,原告也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七楼施工。原告完成上述两处工程施工后,多次要求被告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找借口推脱,直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才对原告的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审核确认赢联通汇公司二楼办公及餐厅修缮工程的审核价为417000元(此审价不含税金),赢联通汇公司七楼办公及餐厅修缮工程的审核价为30000元(此审价不含税金),被告在两份《工程结算书》均加盖“赢联通汇(福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印章,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为被告完成施工任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税金,被告应付工程款经审核确认共计为447000元,增值税按照11%计算,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赢联通汇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樟榕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1修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赢联通汇公司二楼办公及餐厅修缮工程,合同对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

证据3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结算工程款(不含税)合计447000元;

证据4施工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施工的情况。

被告赢联通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修缮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赢联通汇公司二楼办公及餐厅修缮工程;(2)工程范围:二楼办公及餐厅的土建、水电、吊顶、木作等工程;(3)开工日期:2017年6月12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15日;(4)工程暂估价300000元,增值税税费11%。合同签订后,被告先付原告备料款150000元用于乙方采购相关设备设施,以后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到90%,待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确认结算总额后再付总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6月12日进场施工,2017年7月15日工程完工,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备料款、进度款。施工期间,被告提出对该栋楼的七楼进行施工可作为上述工程的补充工程,原告同意并按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2月13日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审核确认赢联通汇公司二楼办公及餐厅修缮工程的审核价为417000元(不含税金),赢联通汇公司七楼办公及餐厅修缮工程的审核价为30000元(不含税金),被告在《工程结算书》上加盖了印章,并由被告工作人员黄修勇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2017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修缮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2018年2月13日对原告的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工程价款共计447000元(不含税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47000元及其税费,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赢联通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赢联通汇(福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工程款44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为标准计算,时间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被告赢联通汇(福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款4917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樟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848.40元,由被告赢联通汇(福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希德

人民陪审员  何光辉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楠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