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427民初1707号
原告:福建省沙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莲花新城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县人民政府虬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沙县人民政府虬江街道办事处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宗水、罗佳佳,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沙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县人民政府虬江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福建省沙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于2019年1月15日以双方拟进行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沙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沙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变更诉求后的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福建省沙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