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27民初766号
原告:三明市速成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073241913Y。
法定代表人:钟进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霞萍,沙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沙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155943011R。
法定代表人:邓德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仙、曹翔,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427100021953。
法定代表人:李源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田,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全华,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三明市速成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沙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盛公司)、付全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柳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进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霞萍,被告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李彩仙,被告泓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速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安泰公司、泓盛公司、付全华:1.支付工程款370924.92元;2.支付从2014年5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4日的利息为259647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速成公司与安泰公司、泓盛公司签订《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抹灰合同》),安泰公司将泓盛纺织万吨经编5#厂房工程外墙抹灰工程(以下简称抹灰工程)分包给速成公司。付全华为泓盛纺织万吨经编5#厂房工程负责人。经计算,至2014年5月5日,应支付速成公司工程款370924.92元,付全华在万吨经编面料建设项目5#厂房外墙粉刷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根据《抹灰合同》约定,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甲方应向乙支付违约金,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
安泰公司辩称,速成公司诉称其与安泰公司、泓盛公司签订《抹灰合同》与事实不符。《抹灰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付全华没有经过安泰公司同意私刻的安泰公司泓盛纺织万吨经编面料建设项目4#、5#厂房项目部内业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内业资料章),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效力,速成公司要求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速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泓盛公司辩称:速成公司要求泓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抹灰合同》泓盛公司对工程款支付仅承担保证责任,现已超过保证期间。速成公司与付全华之间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未得到泓盛公司及安泰公司的确认,对泓盛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工程款结算存在虚构情形,与客观事实不符。
付全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可予以认定:
1.2013年12月30日,速成公司为乙方、泓盛公司为丙方签订《抹灰合同》,该合同首部甲方注明的是安泰公司,尾部甲方加盖的印章是内业资料章,负责人由付全华签名。《抹灰合同》约定:甲方将抹灰工程分包给乙方,外墙36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按月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合同项目全部完成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1年,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如有大面积空鼓或者脱落的粉刷层,由乙方保修,其它由于建筑物沉降及墙体与结构层开裂等原因造成粉刷层开裂及空鼓不在保修范围内;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丙方应负责从甲方进度款中直接支付乙方;丙方负连带责任,至工程款及违约金付清为止;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统一调配,按照图纸、施工规范及甲方技术交底的要求认真组织施工,并达到规范验收标准;各道工序完成后需报经项目部施工员验收同意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若验收不合格,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分段分项工程完成后,由甲方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验收符合要求,并签字、认可后才能予以结算。合同还对安全施工要求及处罚措施等作了约定。乙方加盖的印章是速成公司,负责人由张积义签名;丙方加盖的印章是泓盛公司,负责人由张鸿灏签名。签订合同时张积义、张鸿灏分别为速成公司、泓盛公司法定代表人。
2.2012年9月6日,泓盛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付全华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泓盛公司将泓盛纺织4#、5#厂房建筑面积约为18555平方米土建、水电安装及部分附属等工程发包给付全华;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自营施工;除约定由甲方分包工程内容外,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本承包工程转包或肢解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纳入乙方验收范围的工程,乙方还需为甲方指定分包施工单位提供配合的内容:由甲方指定的分包工程可由甲方与指定分包单位直接签订施工合同(若有必要签订三方合同时,乙方应无条件给予配合签订),工程款若由甲方直接支付给指定分包单位,乙方不承担税务发票责任;乙方负责对包括甲方指定分包工程在内的施工协调、管理及施工配合、测试,协助甲方组织本工程竣工验收等建设施工阶段所有相关工作、竣工验收和保修;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及时与甲方及甲方指定分包单位签署施工三方合同;指定分包单位的安全、进度、质量及内页资料等应纳入乙方管理范围;乙方负责协调好与甲方指定分包单位的配合工作,在交叉施工过程中各道路工序应密切配合,相互照应,任何一道工序的施工均需采取措施保护好对方已完成品,若损坏均由责任方负责修复赔偿,各项工程完工移交乙方后的成品保护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工程竣工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及以上。双方还对不属于乙方承包范围的工程等作了约定。合同上虽有合同工期、工程进度节点等内容,但未注明具体日期及内容。
3.2012年9月12日,泓盛公司为甲方,安泰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安泰公司承建的泓盛公司4#、5#厂房,因该工程由甲方委托乙方承建,乙方象征性的收取甲方0.5%的管理费;该工程的施工班组及现场管理负责人均由甲方自行邀请选用,对其参与施工的质量安全生产的问题均由甲方自行负责;如因工程安全管理不到位而产生的安全责任事故及经济赔偿均由甲方负全部责任;为了配合甲方的工地管理,甲方的工程进度款应根据合同要求转账到乙方账户,再由乙方支付施工班组;如出现甲方直接付款给施工班组而产生的经济纠纷由甲方负全责,与乙方无关;乙方应给予甲方相应的配合,协助监督管理甲方工程的质量及安全生产;甲方的施工班组应服从乙方管理人员关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质量安全生产问题提出的整改意见,并落实整改措施。
4.2016年3月1日,因本案速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6)闽0427民初338号(以下简称338号案)。2016年11月30日速成公司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2016年12月7日,本院裁定准许速成公司撤回起诉。
5.速成公司营业执照注明经营范围为:湿拌砂浆生产、销售;水泥、钢材销售。
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焦点为:本案工程款能否确认,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及应否支付利息?
速成公司认为,内业资料章不仅用于签订合同也用于收付款项,《抹灰合同》应为有效。付全华代表安泰公司签订《抹灰合同》和收付款项,泓盛公司也认可付全华的代表行为,付全华在汇总表上签名应作为速成公司和安泰公司的结算依据。安泰公司与泓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安泰公司又和速成公司签订了《抹灰合同》,安泰公司是泓盛公司4#、5#厂房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对整个工程承担责任,即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经庭审查明,付全华是实际承包人,其可以享有泓盛公司的工程款,也应当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责任。泓盛公司至今没有和安泰公司结算,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泓盛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抹灰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应支付违约金,应按欠款总额的2%计算支付利息。《抹灰合同》约定泓盛公司担保至工程款和违约金付清为止,本案工程款2014年5月5日结算,2016年3月1日向法院起诉,2017年又起诉,速成公司的诉求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抹灰合同》签订时速成公司并不知道付全华是挂靠安泰公司,嗣后知道并不表明签订合同时就知道。速成公司是和安泰公司签订《抹灰合同》,付全华一直在以安泰公司名义履行义务,是表见代理的行为。张积义与张某签订的8份借款合同最后1份日期是2013年12月28日,《抹灰合同》在2013年12月30日签订,结算在2014年5月5日,时间上不重合,即使时间重合,汇总表并没有作为抵扣依据收回,也不能证明本案工程款包含在借条内。速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汇总表,其中项目名称、数量、陆解生签名、注明日期2014年5月5日等内容为复印。在复印件上手写注明合计数量10303.47平方米,总计10303.47平方米×36元=370924.92元,付全华则在复印件上签名。速成公司陈述陆解生为速成公司施工员,汇总表陆解生签名的原件交付全华持有,所以付全华在复印件上签名。抹灰工程仅有这份结算凭据。
2.《抹灰合同》、2013年12月28日收款收据,其中《抹灰合同》、收款收据加盖的印章均是内业资料章。
3.张积义与张某的民间借款合同8份。其中借款时间最后的1份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
安泰公司认为,速成公司不具有承包工程施工的资质,《抹灰合同》属无效合同。抹灰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缺乏证据证实,速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应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无效,速成公司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安泰公司没有参与签订《抹灰合同》,该合同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内业资料章只能用在与工程内业资料有关的材料中,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抹灰合同》加盖的内业资料章付全华明确认可其未经安泰公司同意擅自私刻,内业资料章的使用是付全华个人行为,不代表安泰公司。付全华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提供安泰公司委托其代为签订合同的授权书,速成公司对此明显不符合情理与交易常识的行为没有提出异议,主观上存在明显过失,并非善意。且速成公司明知付全华与安泰公司是挂靠关系,其主张付全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泓盛公司与付全华签订的《协议书》及张某的证言等可以证实抹灰工程事实上由泓盛公司直接发包给速成公司,工程款由泓盛公司直接支付,付款责任不应由安泰公司、付全华承担。即使抹灰工程是由付全华分包给速成公司,安泰公司只是付全华的挂靠单位,且速成公司明知这一事实,其只能要求付全华支付工程款,不应要求安泰公司支付。安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1份。
2.2014年1月21日泓盛公司给安泰公司的承诺书,内容:泓盛公司用5#厂房抵押给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300万元用于年终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今后该项目所有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的债权债务及施工安全均由泓盛公司全权负责,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与安泰公司无任何关系。
3.速成公司、泓盛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
4.2015年3月17日张某与张积义的结算清单及还款承诺书。
5.338号案开庭笔录(以下简称开庭笔录),其中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主要陈述内容如下:(1)张积义与我协商要求将5#楼外墙粉刷承包给其施工,后我们就定下由速成公司承包5#厂房的外墙粉刷,约定工程款由泓盛公司支付,但是由于我们已经有了付全华这个实际承包方,所以就要求付全华配合签订分包合同。(2)我先找到付全华来施工然后找安泰公司来挂靠,因为付全华没有资质。(3)(泓盛公司)都没有支付给安泰公司工程款。(4)这份分包合同(《抹灰合同》)中的丙方签字是我签的,是我出具给张积义的,约定由泓盛公司付款。我没有和安泰公司说这个事情,因为安泰公司是挂靠的,所以安泰公司没有盖章,之前也均是与付全华发生关系,大家都知道付全华是挂靠安泰公司的,速成公司也清楚。(5)是我给张积义出具的(2015年3月17日张某与张积义的结算清单及还款承诺书)当时工程材料也是由张积义提供的,材料款由公司支付后转为借款,因为我是法人,当时出具了借条。(6)合同是要求付全华配合签订的,工程款约定由泓盛公司支付。开庭笔录内容还有:付全华作为被告到庭参与诉讼,对速成公司提供的《抹灰合同》、汇总表认可签名是他签的,数字没有异议。并陈述当时只是配合速成公司与泓盛公司结算,工程款应由泓盛公司支付。
6.338号案付全华的答辩状,主要内容:速成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抹灰工程的实际发包方是泓盛公司,约定工程款由泓盛公司直接支付,答辩人只是配合与他们签订《抹灰合同》,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泓盛公司4#5#厂房工程是挂靠安泰公司承包施工的,因无法取得安泰公司的公章,答辩人就在合同甲方处盖上自行刻制的内业资料章,并在负责人处签字。速成公司对答辩人挂靠安泰公司事实是明知的。
7.338号案速成公司诉状,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付全华为泓盛公司5#厂房工程实际承包人。
8.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4民终898号上诉人泓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积义、原审第三人张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其中阐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内容有:(1)张积义在公安机关笔录陈述:我在沙县做钢材生意几十年了,2012年张某的泓盛公司盖厂房和宿舍楼,当时是付全华承包工程,我给付提供钢筋、水泥和混凝土等材料,付全华因无法及时付我材料款,由业主泓盛公司担保,整个工程做下来,工程队欠我1010万元材料款,因泓盛公司欠付全华2000多万元,所以经三方协商后,付全华欠我的材料款转为张某的借款,由泓盛公司担保;(2)2012年9月6日,付全华挂靠安泰公司承建泓盛公司4#5#厂房,建筑面积约18555平方米,工程造价以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签证、图纸会审纪要及工程联系单等实际计算,包工包料自营施工。该判决书阐明二审中张积义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泓盛公司认为,速成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具有承包工程施工的资质,《抹灰合同》属无效合同。速成公司仅有一份付全华在复印件上签名的汇总表,至今未向任何一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是否实际完工,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等均无法确认。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工程款未结算,工程款付款责任方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的情形,速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速成公司主张的是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非违约金。《抹灰合同》确定安泰公司为承包人、速成公司为分包人,虽约定泓盛公司应负责从安泰公司进度款中直接支付给速成公司,结合整个条款理解,是约束泓盛公司能够保证速成公司收到工程款,若泓盛公司是付款主体,便不存在为自己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安泰公司与泓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工程款应先支付给安泰公司,再由安泰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说明安泰公司才是付款主体。结合全案证据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安泰公司应是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泓盛公司为保证人。泓盛公司与安泰公司之间是否结算、是否支付工程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泓盛公司仅为《抹灰合同》工程款付款的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且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速成公司要求泓盛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安泰公司提供的开庭笔录,因速成公司已撤诉,证人张某的证言未经法院审核认定,且张某未在本案中出庭作证,其在原庭审中的证言不得直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张某作为泓盛公司的原股东、法定代表人,与泓盛公司及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诸多纠纷、诉讼,为了将其个人债务转嫁给泓盛公司,私刻公章、伪造股东陈瑞云签字、偷办5#厂房产权证并抵押给其债权人等,张某单方的证言不应作为本案证据,更不得作为不利于泓盛公司的证据使用。速成公司与张积义、张某在相应案件中所作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存疑。张某与张积义之间的借款及张某出具的结算清单若为真实的,已包含了本案工程款,不应重复主张。
本院认为,综合《抹灰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人张某证言及付全华的答辩意见等证据可以认定,泓盛纺织4#、5#厂房工程由付全华实际承包,并挂靠安泰公司。抹灰工程系泓盛纺织4#、5#厂房工程发包后,泓盛公司指定分包给速成公司,并约定工程款由泓盛公司直接支付,故本案工程款付款责任应由泓盛公司承担。抹灰工程仅为泓盛纺织4#、5#厂房工程中的部分,根据《抹灰合同》及《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完工后并非由泓盛公司直接进行竣工验收,而是纳入泓盛公司4#、5#厂房工程验收范围,由甲方(4#、5#厂房工程的承包方)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验收符合要求,并签字、认可后才能予以结算。速成公司承包抹灰工程后,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并对工程量进行了汇总,汇总表该部分内容虽为复印,但付全华在复印件上签名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出工程价款,表明已经付全华验收符合要求并认可复印件上的内容,且付全华在338号案开庭中亦予以认可,速成公司提供的汇总表应予采信。速成公司是建材销售企业,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超范围经营工程承包,其签订的《抹灰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抹灰合同》虽为无效,速成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约定义务,泓盛公司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速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工程价款可参照汇总表结算的金额认定。速成公司要求拖欠工程款应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利息,因《抹灰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速成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泓盛公司未按期付款,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参照《抹灰合同》应按月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合同项目全部完成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1年,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的约定,抹灰工程已于2014年5月5日完成,并经付全华结算,泓盛公司应从2014年5月6日起以应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速成公司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止,并从2015年6月6日起以应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速成公司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止。《抹灰合同》签订时安泰公司由付全华作为负责人签名,仅加盖内业资料章,综合张某证言、张积义笔录的陈述、付全华的答辩意见等证据及合同签订时速成公司对安泰公司仅加盖内业资料章及由付全华签名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速成公司明知付全华系挂靠安泰公司承包泓盛纺织4#、5#厂房工程,且《抹灰合同》事实上由泓盛公司直接指定分包给速成公司,并约定工程款由泓盛公司直接支付,现速成公司要求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付全华根据《协议书》约定配合与速成公司、泓盛公司签订《抹灰合同》,速成公司要求付全华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其主张付全华系表见代理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泓盛公司主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工程款未结算,其仅承担保证责任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张某虽未在本案出庭作证,其证言系在法庭上陈述,结合其他证据,应予采信。泓盛公司主张速成公司与张积义、张某在相应案件中所作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存疑等,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泓盛公司对本案承担付款责任,不存在保证期间问题,其提出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应由泓盛公司承担,速成公司要求安泰公司、付全华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付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三明市速成砂浆有限公司工程款370924.92元。
二、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三明市速成砂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352378.67元应从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余款18546.25元应从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
三、驳回三明市速成砂浆有限公司要求福建省沙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全华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11226元由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柳琴
人民陪审员 魏光明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清英
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