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民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县兴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桥北路9号3楼。
法定代表人:张积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霞萍,沙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沙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莲花新城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邓德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仙,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全华,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祖潜,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上诉人沙县兴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沙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付全华、朱祖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7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积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霞萍,被上诉人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仙,被上诉人付全华、朱祖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协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2016)闽0427民初339号民事判决,改判安泰公司、付全华、朱祖潜支付兴协公司货款1132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书第4页针对付全华提供的张泓灏证人证言完全曲解证人张泓灏的意思表达和兴协公司的意思表达。原审判决仅凭一份结算清单和还款承诺书就轻易断定“13203000元中,包括双方成交的工地所有钢材、水泥款”理由不足。存在如下错误:1.本案审理的是兴协公司和安泰公司、付全华、朱祖潜之间的纠纷,主体完全不同,原审判决张冠李戴。2.结算清单和还款承诺书是张积义和张泓灏之间的债务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3.结算清单和还款承诺书依据的法律事实是张积义和张泓灏2013年12月28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本案审理的是2014年4月2日兴协公司和安泰公司、付全华、朱祖潜之间的债务,时间上不重叠。4.证人张泓灏开庭时没有说张积义转而向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盛公司)商议直接供货,原审认定有误。5.兴协公司对原审判决自行总结的证人证言持有异议,与张泓灏所述完全不同,无法确认。6.13203000元说包括双方成交的工地所有钢材、水泥款与事实不符。该款中只有1010万元为欠款本金,其余为利息,其中只有800万元为材料款转为借款,完全不是直接供货的款项,且材料款转借款后的所有结算清单已经交泓盛公司,兴协公司处没有原件,现兴协公司持原件诉讼,充分证明本案讼争款项没有转为借款。原审认为朱祖潜签字指代不明是错误的。原审查明朱祖潜自认与付全华共同承包,为工地管理人,并签收入库。付全华也举证证明另有朱祖潜的结算清单,该清单用于向泓盛公司结算工程款使用,说明朱祖潜是为付全华工作的,其行为代表承包方,原审并没有查明朱祖潜是代表泓盛公司收货的,因此可以认定朱祖潜的签单是代表承包方的,指代不明不能成立。如原审所言,本案讼争款项买卖向对方不是安泰公司、付全华、朱祖潜,那么就只能是泓盛公司,那么原审也没有明确并说明依据,这样判决必然造成讼争款项没有买卖向对方,无法让人信服。
二、《水泥结算清单》为双方结算依据。兴协公司认为可以作为结算依据。朱祖潜为该工程合伙人,也是该工程的收货人,每月也是朱祖潜对水泥的收货确认和结算,其本人也认可数量,但否认对金额的确认。兴协公司认为结算清单上有数量、单价、金额栏目,说明朱祖潜是对水泥数量、单价、金额的确认,并不是单对数量的确认,其本人也亲笔书写“单子已确认,发票也收回”。兴协公司提供证明朱祖潜每月都在水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本案中的结算单也是每月累加的,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朱祖潜对结算金额是认可的,朱祖潜应当对结算清单上的金额承担支付责任。
三、付全华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付全华认为该款已经抵扣给泓盛公司,应当由泓盛公司支付。但张积义和付全华、泓盛公司的抵扣债务时间最迟发生在2013年12月28日,本案的结算在2014年4月2日,抵债时还没有发生结算,根本不可能抵扣。付全华在和泓盛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承包方式就是包工包料,兴协公司材料送至“小付工地”、“泓盛纺织小付工地”,由朱祖潜签收,并在该工地使用,充分说明买卖向对方为承包方,水泥的买卖也是付全华和兴协公司直接交易的。付全华和朱祖潜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者,当然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付全华在另案的证人证言中也可以证明。
四、安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付全华和安泰公司没有直接签订任何合同,而是由泓盛公司分别和他们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的承包范围是一致的,他们的地位都是泓盛公司的承包人,且安泰公司也同意由泓盛公司直接找班组施工,公司项目部章也是由付全华使用,用于签订合同和收款等,说明付全华是可以代表安泰公司签订合同和收款,付全华是履行职务行为,安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安泰公司辩称,一、安泰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安泰公司不是本案泓盛公司4#5#楼的实际施工方,也从来没有因该工地向兴协公司购买过水泥。安泰公司与兴协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其次,本案向兴协公司购买水泥的相对方也不是付全华,而是泓盛公司。经一审庭审查明,付全华虽然系泓盛公司金沙园4#5#楼厂房的实际施工承包人,但因先前付全华未依约向兴协公司支付货款,从2012年12月份起兴协公司拒绝给付全华承包的泓盛公司工地继续供货(钢筋、水泥)。后兴协公司之所以又同意给泓盛公司工地继续供货是由于泓盛的法定代表人张泓灏出面要求兴协公司供货,并承诺货款有泓盛公司结算并支付,为此兴协公司才给泓盛公司工地继续供货,可以兴协公司是基于对泓盛公司以及泓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泓灏的认可才同意继续向泓盛公司工地供货,对此从《货物接收清单》可得到证实。因此,泓盛公司才是本案的实际购货方,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兴协公司要求安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显然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再次,自2012年12月份起,泓盛公司工地钢筋、水泥的结算方及付款方均系泓盛公司。经一审庭审查明,泓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泓灏对截至2015年12月份尚欠兴协公司的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并向兴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积义出具《结算清单》及《还款承诺书》,对此从泓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泓灏给兴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积义出具的《结算清单》、《还款承诺书》以及张泓灏的证言中均可得到证实。可见泓盛公司才是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应是本案的付款方,且先前的货款也是由泓盛公司结算并承担付款责任。现兴协公司要求本案的安泰公司、付全华、朱祖潜付款,显然缺乏事实及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正确。
二、兴协公司提供的《水泥结算清单》不是债权凭证,其也根本无法证实本案付全华、朱祖潜系本案水泥货款的欠款方或付款方,兴协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如前所述,本案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系兴协公司与鸿盛公司,而本案兴协公司提供的《水泥结算清单》并未经欠款人(购货单位)的确认,也没有欠款人的盖章或签名,只有“经手人”朱祖潜的签字;而朱祖潜是工地的收货人员之一,由于2014年3月21日泓盛公司工地上确有收到水泥25吨,后从兴协公司处收取了25吨水泥的发货单(相应凭证已向法庭提供),为此其作为经手人在单子签字确认,其不是结算人,其根本没有与兴协公司进行任何的结算,也根本不知道之前尚欠的货款。可见兴协公司提供的该水泥结算清单至多只能证实兴协公司有向泓盛公司小付工地提供了25吨的水泥。其仅是收货凭证,而不是欠款凭证。兴协公司以此要求付款,依据不足。其次,经一审庭审查明,自2012年12月份起泓盛公司工地钢筋、水泥货款的结算由兴协公司与泓盛公司进行,相应《货物接收清单》上的收货人也是朱祖潜等人,可见付全华或朱祖潜仅为工地上的材料接收人,其在本案买卖关系中充当的仅是经手人的角色,为兴协公司与泓盛公司的货款结算提供收货凭证而已,且先前的货款也不是由他们负责结算及支付,因此,付全华、朱祖潜并不是本案实际的购货人。现兴协公司直接以工地经手人的签收单为据要求安泰公司、付全华、朱祖潜承担付款责任,显然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兴协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兴协公司上诉称,泓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泓灏向兴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积义出具的《结算清单》及《还款承诺书》是张泓灏和张积义之间的债务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主体也与本案不同,且结算时间与本案不同,因此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安泰公司认为,兴协公司的这一主张纯属断章取义,不尊重客观事实,毫无依据,不能成立。首先,2015年3月17日张泓灏出具给张积义的《结算清单》、《还款承诺书》中载明“本人用于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建设的材料款结算至2015年2月止,共欠张积义本息13203000元”。结合张泓灏一审的庭审证言,明确:张泓灏给张积义出具《结算清单》及《还款承诺书》,就是因为张积义的公司先前向泓盛公司工地提供钢筋、水泥,因尚欠兴协公司材料款,双方约定转为借款,由于张积义系兴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此张泓灏向张积义出具相关的结算凭证及债权凭证,显然其与本案是直接关联的,兴协公司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显然不能成立。其次,针对兴协公司主张的本案该笔货款是否已包含在泓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泓灏与兴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积义结算价款中的问题。安替公司认为,是包含在内的。因为根据泓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泓灏于2015年3月17日给兴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积义出具的《结算清单》及《还款承诺书》,均明确本人“用于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建设的材料款结算至2015年2月止,共欠张积义本息合计13203000元”,而本案兴协公司主张的货款是2014年3月份及之前产生的,显然结算价款包含本案兴协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在内。另,退一万步讲,即使结算价款未包含本案兴协公司主张的货款,因从2012年12月起泓盛公司4#、5#厂房工地钢筋、水泥的购货人系泓盛公司,先前的货款也是由泓盛公司结算并支付的,因此对于本案的货款也应当要求泓盛支付,而不是要求安泰公司、付全华、朱祖潜支付。
付全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其意见与安泰公司意见相同。
朱祖潜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其意见与安泰公司意见相同。
兴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泰公司、付全华、朱祖潜支付兴协公司货款人民币113200元;2.安泰公司、付全华、朱祖潜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6%暂计至2016年3月1日计利息998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付全华承包泓盛公司4#5#厂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为达到工程报备、验收目的,泓盛公司与安泰公司补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付全华施工中向兴协公司购买钢材、水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买卖过程中,因付全华未按时付款,兴协公司及张积义转而与泓盛公司达成建材买卖关系,由付全华及其委托人朱祖潜确认建材数量、金额,泓盛公司付款。2015年3月17日张泓灏对双方债务进行确认,包括钢材、水泥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兴协公司认为安泰公司、付全华、朱祖潜是买卖合同的债务人,应举证证明。兴协公司举证证明泓盛公司4#5#厂房是安泰公司承包,由付全华负责施工,货物由朱祖潜签收,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安泰公司、付全华、朱祖潜工程承包施工事实。但工程承包人与工程材料买受人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兴协公司的收货单位是“泓盛纺织小付工地”,“小付工地”是指发包人还是承包人称谓指代不明。朱祖潜以经手人的身份确认收货事实,经手人不能视同债务人。付全华举证证明兴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积义与泓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泓灏就泓盛纺织小付工地进行钢材、水泥交易,与张积义另案举证证明的“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建设的材料款”相佐证,证实兴协公司与泓盛公司形成买卖关系,证人张泓灏出庭证实“泓盛纺织小付工地”的水泥系泓盛公司向兴协公司及张积义购买,付全华只是代为确认数量、价款的证言,与付全华证明的事实一致,付全华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兴协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安泰公司、付全华、朱祖潜辩解不是本案买卖相对人的理由成立。兴协公司认为安泰公司、付全华、朱祖潜系买卖关系的债务人,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兴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兴协公司负担。
二审中,兴协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借款合同、付全华证人证言、张泓灏证人证言,证明13203000元的结算清单,不含本案113200元的涉案水泥款。
2.收款收据,证明付全华代表安泰公司找兴协公司买水泥和钢筋,付全华出具收据给泓盛公司,泓盛公司再出具借条给张积义。
经质证,安泰公司对证据1中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张泓灏给张积义出具借条,是因为双方有供货关系,进一步证实本案购货的相对方是泓盛公司,并不是本案安泰公司、付全华、朱祖潜。对于张积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泓盛公司是担保单位有异议,其与张泓灏的陈述相矛盾。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缘由是材料款转款,再次证明本案购货方是泓盛公司。对付全华证人证言,因没有出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张泓灏的证言,应以其在一审的陈述为主。兴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本案的水泥款购货方是安泰公司、付全华、朱祖潜,以及本案水泥款未结算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安泰公司没有出具过收款收据,所有的工程材料款由泓盛公司自行处理,不能证实安泰公司是本案的购买方。
经质证,付全华对证据1中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对其本人证言认为,该证言是兴协公司打印好的,由其本人签名,仅是配合兴协公司。事实是兴协公司拒绝向工地供货,后张泓灏与张积义沟通后才继续供货。对张泓灏的证人证言,认为应以一审陈述为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款收据中的印章是付全华自行刻制。开具收据是为了方便平账,实际没有收到泓盛公司150万元。
经质证,朱祖潜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安泰公司相同。对证据2,其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证认为,安泰公司对证据1中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张泓灏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合同、付全华证人证言以及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付全华对证据1中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借款合同、其本人证言、张泓灏证人证言以及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朱祖潜对证据1中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张泓灏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合同、付全华证人证言以及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兴协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实其主张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
安泰公司、付全华、朱祖潜二审未提供证据。
二审另查明:
1.兴协公司制作《水泥结算清单》,载明:供货单位沙县兴协贸易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泓盛纺织小付工地。供货日期2014年3月21日,品种规格型号建福PC325R水泥,单位T,数量25,单价460,金额11500。2014年2月份已结水泥欠款101700元。到2014年3月30日止合计欠水泥款113200元。《水泥结算清单》尾部收货单位确认处签注:单子已确认,发票以收回,经手人朱祖潜,2014.4.2。
2.付全华在另案[(2016)闽0427民初295号案件]中出具的证人证言,陈述“本人于2012年9月份挂靠福建省沙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4#5#厂房、宿舍楼工程,本人在承建期间向张积义购买钢筋、水泥、商品混凝土等材料,因张积义担心本人无钱支付款项,在购买材料时,我和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泓灏、张积义口头约定材料款由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担保支付,后在实际支付过程中,我欠张积义的材料款是这样支付的,由我出具工程款收款收据给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再由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泓灏出具借条给张积义,……”。
3.张泓灏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向兴协公司出具书面证人证言陈述“……。付全华进场后,一直是由其向张积义及其公司购买钢材、水泥、混凝土,本人及公司只是作为担保将材料款转为向张积义借款及代付部分款项给张积义,从而实现业主、施工方、材料供应商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原告提供的付全华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作了详细说明。本人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结算清单及还款承诺书中欠款数额13203000元,系本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28日间所签8份民间借贷合同(包含4#、5#厂房材料款债转移的债务及部分借款)共1010万元借款至2015年2月间的本息,与朱祖潜所签《水泥结算清单》的金额无关”。
4.兴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积义在沙县公安机关向其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这一千万元借款实际上是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盖厂房和宿舍楼施工对付全华欠我的材料款,经过协商转为业主张泓灏欠我这笔款,由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担保。实际欠款1010万元(不含利息),……。当时的施工方付全华清楚这一情况,还有张泓灏的姐姐张淑娟也清楚这一情况,因为张淑娟也是张泓灏欠款的担保人。……”
5.2012年12月14日,张积义(甲方、出借人)与张泓灏(乙方、借款人)、泓盛公司(丙方、担保人)、张淑娟(丁方、担保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厂房建设,甲方出借乙方的借款利率为月2%利息按月支付等。
6.2013年3月4日,张积义(甲方、出借人)与张泓灏(乙方、借款人)、泓盛公司(丙方、担保人)、张淑娟、曹永康(丁方、担保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厂房建设,借款期限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甲方出借乙方的借款利率为月2%利息按月支付等。
7.2013年3月19人,张积义(甲方、出借人)与张泓灏(乙方、借款人)、泓盛公司(丙方、担保人)、张淑娟(丁方、担保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厂房建设,甲方出借乙方的借款利率为月2%利息按月支付等。
8.2013年4月26日,张积义(甲方、出借人)与张泓灏(乙方、借款人)、泓盛公司(丙方、担保人)、张淑娟(丁方、担保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厂房建设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甲方出借乙方的借款利率为月3%利息按月支付等。
9.2013年5月6日,张积义(甲方、出借人)与张泓灏(乙方、借款人)、泓盛公司(丙方、担保人)、张淑娟(丁方、担保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厂房建设材料款转,借款期限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甲方出借乙方的借款利率为月2%利息按月支付等。
10.2013年6月8日,张积义(甲方、出借人)与张泓灏(乙方、借款人)、泓盛公司(丙方、担保人)、张淑娟(丁方、担保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厂房建设材料款转,甲方出借乙方的借款利率为月2%利息按月支付等。
11.2013年12月28日,张积义(甲方、出借人)与张泓灏(乙方、借款人)、泓盛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厂房建设启动资金(宿舍楼),甲方出借乙方的借款利率为月3%利息按月支付等。
12.2013年12月28日,张积义(甲方、出借人)与张泓灏(乙方、借款人)、泓盛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厂房建设材料款转(宿舍楼),甲方出借乙方的借款利率为月2%利息按月支付等。
13.2013年12月28日,付全华向泓盛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泓盛纺织厂工程款150万元,并加盖“福建省沙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泓盛纺织万吨经编面料建设项目4#5#厂房项目部内业资料专用章”。
14.2015年3月17日,张泓灏(借款人)向张积义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本人用于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建设的材料款(此款已抵施工单位工程款)结算至2015年2月止,共欠张积义人民币本息合计13203000元,原各担保人按原借条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二审中,兴协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为兴协公司及张积义没有与泓盛公司达成建材买卖关系,2015年3月17日张泓灏对双方债务的确认不包含本案涉案的水泥款项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安泰公司、付全华、朱祖潜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各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付全华在一审答辩状中陈述“答辩人系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4#5#厂房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9月份本人因承建泓盛公司4#5#厂房需要向原告联系购买水泥及钢筋,因发包方未依约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导致答辩人无力给原告支付货款,且由于答辩人系外地人、无人提供担保,于是原告不同意给答辩人施工的工地继续供货。2012年底泓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泓灏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积义进行沟通:要求原告继续供货,泓盛公司4#5#厂房的水泥款及钢筋款均由泓盛公司负责支付。……”。
付全华在另案[(2016)闽0427民初295号案件]中出具的证人证言,即本案二审兴协公司提交的证据付全华证人证言,付全华虽抗辩该证人证言系由兴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积义打印好后其配合为由而签名,但付全华在该证人证言尾部签名,应视为对该证人证言陈述内容的认可。付全华在该证人证言中陈述“本人于2012年9月份挂靠福建省沙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4#5#厂房、宿舍楼工程,本人在承建期间向张积义购买钢筋、水泥、商品混凝土等材料,因张积义担心本人无钱支付款项,在购买材料时,我和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泓灏、张积义口头约定材料款由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担保支付,后在实际支付过程中,我欠张积义的材料款是这样支付的,由我出具工程款收款收据给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再由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泓灏出具借条给张积义,……”。
证人张泓灏在2016年6月22日一审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原先付全华作为我公司工程的承包商,他向张积义购买原材料,中间达到一定数额,张积义不肯再给他购货,因为他是外地人,后经三方协商,由我公司承担付款的责任,由我、付全华和兴协结算,由我公司进行付款。有时候是给钱,有时候是打借条。在2014年年初工程要完工的时候,具体金额达到1000万元左右,之前有和张积义结算过,结算有包括利息在里面。最后对账是2015年,我和兴协没有直接发生法律关系,是与张积义进行对账结算”。在一审法官向其发问“对本案的水泥款是否有不同意见?”时,回答:“……。付全华先与张积义联系材料拿到工地上,付款的时候就转为我公司与张积义或兴协公司结算。张积义担心付全华没有付款能力,由我提供担保才同意继续供货”。在安泰公司代理人向张泓灏发问“一开始是付全华向张积义买材料,但是后来付全华无力付款,张积义就不同意继续供货,然后找到泓盛公司,协商由张积义继续供货,材料款由泓盛公司承担,是吗”时,张泓灏回答“是”。
张泓灏于本案一审判决后(2016年8月16日)向兴协公司出具书面证人证言,认为其在一审中的证词被一审法院断章取义的采纳,与其本人意思不符,陈述“……。付全华进场后,一直是由其向张积义及其公司购买钢材、水泥、混凝土,本人及公司只是作为担保将材料款转为向张积义借款及代付部分款项给张积义,从而实现业主、施工方、材料供应商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原告提供的付全华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作了详细说明。……”。
兴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积义在沙县公安机关向其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这一千万元借款实际上是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盖厂房和宿舍楼施工对付全华欠我的材料款,经过协商转为业主张泓灏欠我这笔款,由三明泓盛纺织有限公司担保。实际欠款1010万元(不含利息),……。当时的施工方付全华清楚这一情况,还有张泓灏的姐姐张淑娟也清楚这一情况,因为张淑娟也是张泓灏欠款的担保人。……”
本院认为,付全华在(2016)闽0427民初295号案件中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早于本案一审答辩时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在(2016)闽0427民初295号案件中,其与案件处理没有利害关系,其在该案中出具的证人证言更符合客观实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付全华在证人证言中陈述的事实与张积义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张积义二审提供的八份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张泓灏于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证人证言对本案买卖关系的陈述以及货款支付义务的承担方式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本案系付全华与兴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水泥关系,泓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泓灏系对截至2013年12月28日前付全华尚欠兴协公司货款800万元以及张泓灏个人向张积义个人欠款210万元的确认。付全华答辩中主张“2012年底泓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泓灏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积义进行沟通:要求原告继续供货,泓盛公司4#5#厂房的水泥款及钢筋款均由泓盛公司负责支付”的意见,系其单方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亦与其在之前的陈述不一,且兴协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张泓灏在本案一审回答安泰公司关于本案买卖关系及货款承担提问时,虽作了肯定回答,但因本案付全华尚欠兴协公司的货款确实转为张泓灏个人向张积义的借款,不能据此认定“在买卖过程中,因付全华未按时付款,兴协公司及张积义转而与泓盛公司达成建材买卖关系,由付全华及其委托人朱祖潜确认检材数量、金额,泓盛公司付款”的事实,况且张泓灏对该认定事后亦提出书面的异议。
2.证人张泓灏在2016年6月22日的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官向其发问“对本案的水泥款是否有不同意见?”时,回答:“我对水泥具体的金额没有作出认定,我只认三方确定的总金额。总结算1000万元左右,具体涉及哪个票据我不清楚。本案的水泥款是否包含在内不清楚”。在安泰公司代理人向张泓灏发问“结算单中截止2015年2月份止,是否之前所有材料款都包括在内了”时,张泓灏回答“基本差不多了”。在安泰公司代理人向张泓灏发问“依结算单的内容,我可否理解2015年2月之前的材料款都包括在内了”时,张泓灏回答“是,包括借款及材料款”。
证人张泓灏于本案一审判决后(2016年8月16日)向兴协公司出具书面证人证言,认为其在一审中的证词被一审法院断章取义的采纳,与其本人意思不符,陈述“……。本人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结算清单及还款承诺书中欠款数额13203000元,系本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28日间所签8份民间借贷合同(包含4#、5#厂房材料款债转移的债务及部分借款)共1010万元借款至2015年2月间的本息,与朱祖潜所签《水泥结算清单》的金额无关”。
付全华在一审于2016年5月16日庭审中,在对兴协公司提交的水泥结算清单发表质证意见时,向一审法庭陈述“这个欠条应该是很久的,我后面欠几百万货款都已经支付了。这个货款结没结我不清楚”。在一审法官发问:“是否有水泥买卖事实”时,付全华回答“有。欠款是有欠,之前已经结算过,这是在2013年12月前的条子,不知道是漏掉的还是结算过的。这些钱都是泓盛公司支付的”。
本院认为,证人张泓灏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不清楚结算中是否包含本案结欠的水泥款项,而庭后提供的书面证言又确定结算清单中的结算金额不包含本案的水泥款项,其陈述前后不一,其关于结算清单中的结算金额不包含本案结欠水泥款项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付全华对本案水泥欠款是否经过结算在一审时明确表示不清楚,而且对该《水泥结算清单》表述为“欠条”,该《水泥结算清单》系兴协公司与付全华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购销水泥累计欠款金额,虽有部分是在张积义、张泓灏、付全华三方于2013年12月28日对涉案工程所欠货款结算之前,但该《水泥结算清单》系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累计的结算金额,跨越张积义、张泓灏、付全华三方的结算期间2013年12月28日,现兴协公司持有《水泥结算清单》原件诉讼,应认定该欠款金额不包含在张积义、张泓灏、付全华三方于2013年12月28日对涉案工程结算确认货款金额之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水泥买卖系发生在兴协公司与付全华之间,张泓灏、张积义、付全华于2013年12月28日对涉案工程结算确认的货款金额不包含本案的水泥欠款,付全华作为涉案工程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付款责任。朱祖潜自认系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付全华也认可朱祖潜是涉案工程是合伙人,朱祖潜应对付全华尚欠兴协公司的货款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安泰公司系付全华的挂靠企业,与兴协公司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兴协公司主张安泰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付全华对结欠水泥货款结算后,未约定付款期限,应从兴协公司主张之日(即2016年3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6%支付欠款利息损失给兴协公司。
综上,兴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沙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7民初339号民事判决;
二、付全华、朱祖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沙县兴协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200元;
三、付全华、朱祖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沙县兴协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113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4.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欠款之日止);
四、驳回沙县兴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906元,由付全华、朱祖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付全华、朱祖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朝 生
审判员 吴 振 泉
审判员 董 克 云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舒乔弘(代)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