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沙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凤岗三官堂东路65号二单元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155943011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沙县区虬江街道田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虬江街道田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27680890499T。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原审第三人: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虬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嘉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7003779021E。
法定代表人:***,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沙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三明市沙县区虬江街道田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口村委会)、原审第三人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虬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虬江街道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2)闽0427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田口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原审第三人虬江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427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安泰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田口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作出的(2022)闽0427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审647号判决)认定本案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且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驳回安泰公司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应当纠正错误的判决。1.安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2014年8月19日安泰公司和虬江街道办签订的《虬江街道施工合同》与安泰公司和田口村委会签订的《田口村施工合同》是二份不同的施工合同项目工程,二份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项目不存在重叠,二份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竣工后,安泰公司所制作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签字的人员身份不相同,二份合同的施工工程项目可以进行明显区分或界定,原审法院认为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田口村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田口村道路硬化工程与《虬江街道施工合同》中的水泥硬化工程是独立的不同工程,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明显不足。2.××街道办签订的《虬江街道施工合同》附件中虽然有写水泥硬化工程,约定厚度15公分,后由于田口村原主任应村民要求必须将水泥硬化厚度做到20公分,如果按厚度15公分计量结算工程款,安泰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成本投入会增大,会亏损,安泰公司无法按该单价施工厚度20公分具有事实基础,也是由于出现该情况,经田口村委会与安泰公司达成合同约定,才另行订立了《田口村施工合同》是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常理,并且水泥道路硬化工程是由田口村委会另行单独发包给安泰公司,该工程项目不再在××街道办签订的《虬江街道施工合同》中进行工程结算,田口村委会和虬江街道办是明知的,虬江街道办对此是予以认可的,该事实在原审庭审中虬江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陈述案涉的《田口村的施工合同》与虬江街道办无关,田口村认为田口村水泥硬化道路工程包含在《虬江街道施工合同》中,应由田口村委会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案涉的田口村水泥道路硬化工程是安泰公司与田口村委会双方发生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刻意回避虬江街道办已经自认且明确的事实,还单方片面错误的认定案涉的田口村水泥道路硬化工程安泰公司的证据不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3.安泰公司已经分别提交了《虬江街道施工合同》和《田口村施工合同》分别施工竣工后的《工程验收单》,二张《工程验收单》所记载的工程项目内容及工程造价金额明显不同,施工单位也分别盖了虬江街道办和田口村各自的公章,参加验收的人员也不同,在《虬江街道施工合同》这份《工程竣工验收单》中除了有田口村的书记***、主任***及村委***签字外,还有虬江街道办委托的本单位工程负责人***签字,因此,案涉田口村水泥道路硬化工程并不包含在《虬江街道施工合同》工程结算项目中,不是该份合同的施工项目。4.安泰公司在完成《虬江街道施工合同》的工程项目后,向虬江街道办申请工程验收,××街道办进行了相关工程交接,虬江街道还委托了福建庸博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福建庸博咨询有限公司结合安泰公司施工的现场及××街道办确认的工程项目范围,福建庸博咨询有限公司才作出了《工程审核意见书》,其中还有剔除属于田口村应支付给安泰公司沟渠、排水沟砼的工程款,核定《虬江街道施工合同》已完工的总工程造价审核为968788元(不包含田口村水泥道路硬化工程)。因此,该份《工程审核意见书》是最接近案涉事实的有效证据,从该份《工程审核意见书》中也可以确定一个事实就是××街道办已经对原合同附件中所约定的“水泥道路硬化工程”做了变更和删减,田口村委会的“水泥道路硬化工程”由田口村委会与安泰公司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并在安泰公司在《虬江街道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给安泰公司单独施工,所以虬江街道办就没有将“水泥道路硬化工程”列入《虬江街道施工合同》审核工程项目范围内。原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对安泰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客观公正的认定,明显依据不足,所做出的判决明显错误。5.《田口村施工合同》中虽然未对沟渠、排水砼等分项工程做合同约定,这些分项工程是安泰公司在施工《虬江街道施工合同》在田口村开展相关分项工程中,田口村单方要求安泰公司施工的,这些沟渠、排水砼等分项工程应田口村主任***、书记***及村委***、***在工程量签证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相关工程的时间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承办法官抽取其中“2014年11月15日”、“2014年9月19日7.5小时”、“2014年9月20日3.5小时”等内容,来否认《虬江街道施工合同》与《田口村施工合同》不是二个独立工程,主观臆断严重,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依据不足。6.原审法院以安泰公司分别提交的二份合同结算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现场工程量签证单》载明的工程名称“向莆铁路沿线综合整治”或“沙县虬江街道向莆铁路沿线综合整治田口段建设项目”,认为与虬江街道办发包的工程名称近似或一致,就认定《田口村施工合同》与《虬江街道施工合同》中的水泥道路硬化工程不是独立的工程,认定事实太片面,没有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全面的分析判断,结论草率,不客观,且不公正。7.案涉田口村提交的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书》不是双方结算田口村水泥道路硬化工程及沟渠、排水砼工程的依据,安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审核意见书》也未依《虬江街道施工合同》或《田口村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单价计量,违背了当事人的合同内容,不是一份客观公正的《审核意见书》,该《审核意见书》是单一证据,而且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出具《审核意见书》时离田口村所涉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已是多年以后,期间安泰公司在××村××村规划重建。因此,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书》原审法院作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明显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8.《田口村施工合同》的签约人是田口村的原主任***,是案涉工程全程参与的人,也是在安泰公司出示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量签证单》《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上都有签字的人,对案涉事实认定非常关键的一个人,双方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又大,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田口村原主任***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属于违反程序行为。综上事实和理由,安泰公司提供的案涉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安泰公司要求田口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恳请二审法院尊重案涉事实,采纳安泰公司提供的本案证据,纠正原审法院错误的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安泰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田口村委会辩称,一、安泰公司重复主张诉争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争的水泥坪、水泥路面硬化工程系《虬江街道施工合同》中工程项目的一部分,该工程的发包主体及合同主体并非田口村委会,且虬江街道办已实际付清了包含该项工程内容在内的所有工程款,安泰公司向田口村委会重复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正如一审判决分析认定,上述合同及所附工程量清单均包含了诉争的水泥路面硬化、排水沟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安泰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与发包方(虬江街道办)既未达成工程内容变更的合议,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诉争项目与上述合同中的水泥路面硬化项目系不同工程,且其提供的关于诉争工程项目《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的项目名称及施工签证时间均与《虬江街道街道施工合同》的名称及施工时间相一致,足以认定诉争工程项目为《虬江街道施工合同》中工程项目的一部分。虽然虬江街道办对于“向莆铁路沿线田口段综合整治工程”先后委托福建庸博咨询有限公司、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两个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了审计,并得出不同的造价审计结论。但很显然,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造价审计内容包含了该项目房屋外立面、水泥路面、水泥坪和排水沟等所有工程,且该审计结论系在诉争工程项目完工、虬江街道委托了有资质的第三方华地测绘公司进行实地测量后得出的审计结论,该结论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安泰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所有“向莆铁路沿线田口段综合整治工程”造价为80余万元的结论。虬江街道办已实际向安泰公司支付了包含诉争工程在内的90万元工程款,安泰公司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安泰公司主张诉争工程款22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无论是××街道办签订的《虬江街道施工合同》,还是其与***签订的《田口村施工合同》,均对讼争水泥路的厚度等工程质量要求作了约定,有关政府部门也对水泥路面的施工及验收制订了相应的标准,工程价款结算方面也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本案中,安泰公司既未依照这些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也未依上述规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手续,却要求田口村委会支付工程价款,显然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安泰公司的诉讼主张完全正确。
虬江街道办述称,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虬江街道办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法律关系。安泰公司在原审向法庭提交的《田口村铁路沿线村道水泥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安泰公司与田口村法定代表人签订,虬江街道办不是合同主体,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虬江街道办与本案安泰公司和田口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二、就向莆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整治项目,2014年8月19日虬江街道办与本案安泰公司已签订有《沙县虬江街道向莆铁路沿线田口村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田口村委会认为涉案工程内容包含于该合同,应承担举证责任。三、本案安泰公司并未起诉虬江街道办,也未要求虬江街道办承担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虬江街道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综上,虬江街道办不是涉案合同主体,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虬江街道办与案件存在关联性,请求法庭依法审查依法裁判。
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田口村委会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24883元及从2018年7月19日起向安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颁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现暂计2022年2月18日为29816元)合计2546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田口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经招投标,安泰公司中标由虬江街道办发包的“沙县虬江街道向莆铁路沿线田口村综合治理工程”,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虬江街道施工合同》,虬江街道办为甲方,安泰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沙县虬江街道向莆铁路沿线田口村综合治理工程”。工程地点为“沙县虬江街江街道田口村”。工程范围包括沙县虬江街道向莆铁路沿线田口村牌坊、休息亭、水泥路面硬化、外墙漆、屋面整理等内容,具体以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准。承包方式为乙方按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向莆铁路沿线工程项目分类表承包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60日历天,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工程建设地点的现场施工条件要求三通一平,具备施工条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所有工程设计图纸及预算书副本,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工程设计交底。合同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完成本工程所需所有材料全部由乙方购置、提供并保管。投标保证金1.6万元人民币,乙方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自动转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无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的情况下,予以全额退还(无息)。甲方派***、***同志为现场施工监督员,乙方派***同志为现场施工监督员,共同履行本合同的各项规定,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及验收手续及其他事宜。本合同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可另订补充协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虬江街道施工合同》后附项目分类表载明的工程项目包含:水泥路硬化(厚15CM),工程数量1050平方米,综合单价57元,总价59850元;排水沟模板,工程数量3360平方米,综合单价40元,总价134400元;排水沟砼,工程数量504平方米,综合单价360元,总价181440元等。上述工程完工后,2015年5月10日,虬江街道办与安泰公司在工程造价金额为968788元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盖章,证明中载明:“开工日期2014.8月,竣工日期2015年5月10日,工程造价968788元,工程内容:1.立面改造工程;2.沟渠建设工程。”。2015年10月23日,福建庸博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金额为968788元。后经虬江街道办重新委托,2018年12月15日,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801517元,其中包含了水泥路硬化工程、排水沟模板及排水沟砼工程。虬江街道办实际支付工程款900000元。
2.2014年11月18日,田口村委会村主任***代表田口村委会(甲方)与安泰公司(乙方)签订《田口村施工合同》,合同载明:“(1)工程名称:沙县虬江街道田口村道路硬化。(2)工程承包方式: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工程施工要求,包工包料。(3)工程造价:道路硬化工程量长300m,宽3米,厚20cm,具体工程量以实际验收为准。单价每平方80元整。(此单价不包括路面平整,钩机平整及运土、填土方)。……(5)合同工期:本工程施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30日结束。”合同上有***的签字,但没有加盖田口村委会,签订《田口村施工合同》亦未经过田口村村民会议讨论。2015年5月10日,田口村与安泰公司在工程造价金额为224883元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盖章,证明中载明:“开工日期2014.8月,竣工日期2015年5月10日,工程造价224883元,工程内容:1.水泥坪,水泥路硬化工程;2.沟渠建设工程。”
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焦点归纳为:安泰公司向田口村主张水泥坪、水泥路硬化工程及沟渠建设工程款共计224883元应否支持?一审法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安泰公司提供了《田口村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量签证单、现场量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分部分项定额计价表、(2018)闽0427民初1455号民事裁定书、《福建庸博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意见书》、工程审核书、隐蔽工程现场记录稿纸、水泥硬化平面、测绘数值的具体计算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与田口村签订了案涉《田口村施工合同》,并按约定完成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24883元。
田口村委会提供了《虬江街道施工合同》、向莆铁路沿线田口村庄工程项目分类表、向莆铁路沿线村庄工程项目分类检核数据表、向莆铁路沿线田口村庄工程水泥硬化平面图、屋顶采样换算图、三明华地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工程审核书、关于排水沟、水泥路硬化单价换算及相关计算式及附表、向莆铁路沿线田口村庄工程(数据统计说明)、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付款凭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两份)等证据,用以证明安泰公司主张的案涉《田口村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实际上是包含在《虬江街道施工合同》中的。
虬江街道办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田口村施工合同》存在法律关系,安泰公司主张的案涉《田口村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未包含在《虬江街道施工合同》中。
一审法院认为,《田口村施工合同》约定田口村将“田口村铁路沿线村道水泥硬化工程”发包给安泰公司,工程内容仅为道路硬化工程,每平方8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虬江街道施工合同》约定虬江街道将“沙县虬江街道向莆铁路沿线田口村综合治理工程”发包给安泰公司,工程内容除了水泥路面硬化外,还约定了外墙漆、屋面整理等内容,向莆铁路沿线田口村庄工程项目分类表还载明工程项目包含:水泥路硬化(厚15CM),工程数量1050平方米,综合单价57元,总价59850元;排水沟模板,工程数量3360平方米,综合单价40元,总价134400元;排水沟砼,工程数量504平方米,综合单价360元,总价181440元等大量工程内容,合同约定的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
庭审中安泰公司陈述《虬江街道施工合同》约定的道路硬化项目单价为57元,价格太低,其没有做,后与田口村商定按照80元/平方米施工,其与虬江街道办结算的工程价款中不包含道路硬化和沟渠建设工程款224883元,但是××街道办均陈述未就减少工程项目进行协商,虬江街道办发包工程系经招投标程序,双方关于工程量的增减均需经过签证或相应程序,安泰公司、虬江街道办关于发包工程中的道路硬化及沟渠项目未实际施工的陈述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常理,同时,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虬江街道办发包工程进行审核,审核工程造价为801517元,审核范围包含了道路硬化工程、排水沟模板及排水沟砼工程,安泰公司关于案涉《虬江街道施工合同》中的道路硬化等工程未实际施工的意见,与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书》不符,不予采信。
根据安泰公司和田口村提交的证据分析,1.安泰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的开工日期载明为“2014年8月”;工程量签证单载明的制作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现场量签证单载明“2014年9月19日7.5小时、2014年9月20日3.5小时”等内容,可见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早于案涉《田口村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而与《虬江街道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开工、施工时间相吻合;2.安泰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向莆铁路沿线综合整治”,《工程量签证单》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沙县虬江街道向莆铁路沿线综合整治田口段建设项目”,《现场工程量签证单》载明的项目名称为“沙县虬江街道向莆铁路沿线综合整治田口段工程”,显然这些名称与虬江街道发包的工程名称近似或一致;3.安泰公司提供的结算造价为224883元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其中的工程内容不仅包含水泥坪、水泥路硬化工程,还包含沟渠建设工程,沟渠建设工程系虬江街道办发包工程(在虬江街道办盖章的竣工验收证明中已包含该项工程),沟渠建设工程已超出《田口村施工合同》施工范围。综合上述情况,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田口村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田口村道路硬化工程与《虬江街道施工合同》中的水泥路硬化工程是独立的不同工程。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虬江街道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道路硬化等工程经协商后未实际施工,也不足以证实《田口村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田口村道路硬化工程与《虬江街道施工合同》中的道路硬化工程是独立的不同工程,故安泰公司要求田口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24883元及相关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安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安泰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事实如下:1.在庭审调查中虬江街道办已经陈述了案涉的水泥硬化工程不包括在本案安泰公司与田口村委会的施工合同中。2.安泰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已经可以区分两个案涉工程是独立工程,一审法院没有认定。3.对施工合同中××街道办有对工程项目进行减少,一审法院没有提及。田口村委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虬江街道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后经虬江街道办重新委托,2018年12月15日,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801517元”有异议,认为在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系由虬江街道办重新委托,当时各方均同意委托第三方审计,造价审核中没有评审费用。虬江街道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安泰公司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挖掘机工作时间签证两张,拟证明田口村委会与安泰公司签订关于水泥硬化工程后,才进行水泥硬化施工。证据二结算票据一张,拟证明案涉水泥硬化工程与虬江街道办的施工工程不是同一个工程。虬江街道办没有支付田口村水泥硬化的工程款给安泰公司。田口村委会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作时间签证上的挖掘地点不清楚,虽然有村民签字,但没有具体施工工程内容,无法证实安泰公司欲证明的内容。***是田口村村民,但是上面的名字是否是***本人所签,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非田口村经手,是虬江街道办经手的。虬江街道办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发表意见,没有街道办相关人员或送审人员的签字;对证据二经核对原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辨别出系出自何工程,关联性亦无法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二,上有虬江街道办财政经济办公室的盖章,且虬江街道办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仅凭该证据无法支持安泰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安泰公司提供《田口村施工合同》欲证明其与田口村委会存在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田口村施工合同》上仅有***的个人签名,没有田口村委会的盖章,现无法找到***进行当面核实,安泰公司亦未能提供田口村委会关于案涉道路硬化工程按每平方80元施工的工程项目立项、招标等方面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安泰公司提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量签证单、现场量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分部分项定额计价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款为224883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工程量签证单、现场量签证单上数据与分部分项定额计价表上相应的数据并不符,分部分项定额计价表上工程款合计数额(217467.93元)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的工程款数额(224883元)亦不符,且其提供的部分工程量签证单、现场量签证单等证据上存在涂改水泥路、水泥硬化单价数额的痕迹。结合《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向莆铁路沿线综合整治”,《工程量签证单》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沙县虬江街道向莆铁路沿线综合整治田口段建设项目”,《现场工程量签证单》载明的项目名称为“沙县虬江街道向莆铁路沿线综合整治田口段工程”,显然这些名称与虬江街道发包的工程名称近似或一致;安泰公司提供的结算造价为224883元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其中的工程内容不仅包含水泥坪、水泥路硬化工程,还包含沟渠建设工程,沟渠建设工程系虬江街道办发包工程(在虬江街道办盖章的竣工验收证明中已包含该项工程),沟渠建设工程已超出《田口村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再次,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询问过程中均认可2018年12月15日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包含田口村水泥路硬化工程、排水沟模板及排水沟砼工程等所有工程进行了全面审核,经审核工程造价为801517元。安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包含田口村水泥路硬化工程、排水沟模板及排水沟砼工程等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总造价达1193671元(即安泰公司提供的两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载明的工程款224883元+968788元=1193671元)。综合以上情况,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田口村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田口村道路硬化工程与《虬江街道施工合同》中的水泥路硬化工程是独立的不同工程,其要求田口村委会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2488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福建省沙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