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沙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明市沙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427民初647号 原告:福建省沙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沙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虬江,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沙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沙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虬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虬江街道办)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虬江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某某委会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24883元及从2018年7月19日起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颁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现暂计2022年2月18日为29816元)合计2546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委会签订了《田口村铁路沿线村道水泥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田口村施工合同》),某某委会将沙县虬江街道田口村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量以实际验收为准,单价每平方米80元整(此单价不包括路面平整、钩机平整及运土、填土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某某公司已经按某某委会要求施工,该施工工程项目已经由某某公司全部施工完成,双方办理了验收结算手续,该工程早已交付某某委会使用至今。以上工程结算金额为224833元,某某委会应支付以上工程结算款,但某某委会至今未付,某某委会的行为已经违约,依法应向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田口村民委员会辩称,1.其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某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某某公司已从虬江街道办获得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某某公司向其重复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诉争的水泥路面和排水沟砼未按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施工,某某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 虬江街道办辩称,1.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田口村施工合同》存在法律关系;2.就向莆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整治项目,2014年8月19日虬江街道办与某某公司签订有《沙县虬江街道向莆铁路沿线田口村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虬江街道施工合同》),某某委会认为案涉工程内容属于该合同,应承担举证责任;3.某某公司并未起诉虬江街道办,也未要求虬江街道办承担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虬江街道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田口村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量签证单、现场量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分部分项定额计价表、(2018)闽0427民初1455号民事裁定书、《福建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意见书》、工程审核书、隐蔽工程现场记录稿纸、水泥硬化平面、测绘数值的具体计算等证据,田口村民委员会对某某公司提供的《田口村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田口村施工合同》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量签证单、现场量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分部分项定额计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某某公司主张的施工项目实际上是包含在《虬江街道施工合同》的工程中。对隐蔽工程现场记录稿纸、水泥硬化平面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意见书》、工程审核书、测绘数值的具体计算的真实性无异议。虬江街道办对某某公司提供的(2018)闽0427民初1455号民事裁定书、《福建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意见书》、工程审核书、测绘数值的具体计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田口村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量签证单、现场量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分部分项定额计价表不知情,对隐蔽工程现场记录稿纸、水泥硬化平面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田口村委员会围绕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虬江街道施工合同》、向莆铁路沿线田口村庄工程项目分类表、向莆铁路沿线村庄工程项目分类检核数据表、向莆铁路沿线田口村庄工程水泥硬化平面图、屋顶采样换算图、三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工程审核书、关于排水沟、水泥路硬化单价换算及相关计算式及附表、向莆铁路沿线田口村庄工程(数据统计说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付款凭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两份)等证据,某某公司对田口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涉《田口村施工合同》的施工项目包含在《虬江街办道施工合同》的工程中。虬江街道办对某某委会田口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向莆铁路沿线田口村庄工程项目分类表、向莆铁路沿线村庄工程项目分类检核数据表、向莆铁路沿线田口村庄工程水泥硬化平面图、屋顶采样换算图、三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工程审核书、关于排水沟、水泥路硬化单价换算及相关计算式及附表、向莆铁路沿线田口村庄工程(数据统计说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付款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虬江街办道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合同与本案有关,不能证明合同的项目包含本案的项目;对田口村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不知情;对金额为968788元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虽然虬江街道办未签署,但在虬江街道办存放着。 虬江街道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某某公司和某某委会对田口村的施工项目进行了现场勘验(追加虬江街道办前),并制作勘验笔录,某某公司和某某委会对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虬江街道办质证认为未参与勘验,对勘验笔录不发表意见。在诉讼过程中,田口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某某公司在田口村施工的全部工程项目(包括水泥硬化、沟渠建设等)进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结果并非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裁判结果没有必然联系,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双方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经招投标,某某公司中标由虬江街道办发包的“沙县虬江街道向莆铁路沿线田口村综合治理工程”,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虬江街道施工合同》,虬江街道办为甲方,某某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沙县虬江街道向莆铁路沿线田口村综合治理工程”。工程地点为“沙县虬江街江街道田口村”。工程范围包括沙县虬江街道向莆铁路沿线田口村牌坊、休息亭、水泥路面硬化、外墙漆、屋面整理等内容,具体以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准。承包方式为乙方按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向莆铁路沿线工程项目分类表承包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60日历天,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工程建设地点的现场施工条件要求三通一平,具备施工条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所有工程设计图纸及预算书副本,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工程设计交底。合同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完成本工程所需所有材料全部由乙方购置、提供并保管。投标保证金1.6万元人民币,乙方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自动转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无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的情况下,予以全额退还(无息)。甲方派***、***同志为现场施工监督员,乙方派***同志为现场施工监督员,共同履行本合同的各项规定,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及验收手续及其他事宜。本合同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可另订补充协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虬江街道施工合同》后附项目分类表载明的工程项目包含:水泥路硬化(厚15CM),工程数量1050平方米,综合单价57元,总价59850元;排水沟模板,工程数量3360平方米,综合单价40元,总价134400元;排水沟砼,工程数量504平方米,综合单价360元,总价181440元等。上述工程完工后,2015年5月10日,虬江街道办与某某公司在工程造价金额为968788元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盖章,证明中载明:“开工日期2014.8月,竣工日期2015年5月10日,工程造价968788元,工程内容:1.立面改造工程;2.沟渠建设工程。”。2015年10月23日,福建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金额为968788元。后经虬江街道办重新委托,2018年12月15日,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801517元,其中包含了水泥路硬化工程、排水沟模板及排水沟砼工程。虬江街道办实际支付工程款900000元。 2.2014年11月18日,某某委会村主任***代表某某委会(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田口村施工合同》,合同载明:“(1)工程名称:沙县虬江街道田口村道路硬化。(2)工程承包方式: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工程施工要求,包工包料。(3)工程造价:道路硬化工程量长300m,宽3米,厚20cm,具体工程量以实际验收为准。单价每平方80元整。(此单价不包括路面平整,钩机平整及运土、填土方)。……(5)合同工期:本工程施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30日结束。”合同上有***的签字,但没有加盖某某委会,签订《田口村施工合同》亦未经过田口村村民会议讨论。2015年5月10日,田口村与某某公司在工程造价金额为224883元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盖章,证明中载明:“开工日期2014.8月,竣工日期2015年5月10日,工程造价224883元,工程内容:1.水泥坪,水泥路硬化工程;2.沟渠建设工程。”。 双方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向田口村主张水泥坪、水泥路硬化工程及沟渠建设工程款共计224883元应否支持?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某某公司提供了《田口村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量签证单、现场量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分部分项定额计价表、(2018)闽0427民初1455号民事裁定书、《福建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意见书》、工程审核书、隐蔽工程现场记录稿纸、水泥硬化平面、测绘数值的具体计算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与田口村签订了案涉《田口村施工合同》,并按约定完成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24883元。 某某委会提供了《虬江街道施工合同》、向莆铁路沿线田口村庄工程项目分类表、向莆铁路沿线村庄工程项目分类检核数据表、向莆铁路沿线田口村庄工程水泥硬化平面图、屋顶采样换算图、三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工程审核书、关于排水沟、水泥路硬化单价换算及相关计算式及附表、向莆铁路沿线田口村庄工程(数据统计说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付款凭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两份)等证据,用以证明某某公司主张的案涉《田口村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实际上是包含在《虬江街道施工合同》中的。 虬江街道办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田口村施工合同》存在法律关系,某某公司主张的案涉《田口村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未包含在《虬江街道施工合同》中。 本院认为,《田口村施工合同》约定田口村将“田口村铁路沿线村道水泥硬化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工程内容仅为道路硬化工程,每平方8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虬江街道施工合同》约定虬江街道将“沙县虬江街道向莆铁路沿线田口村综合治理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工程内容除了水泥路面硬化外,还约定了外墙漆、屋面整理等内容,向莆铁路沿线田口村庄工程项目分类表还载明工程项目包含:水泥路硬化(厚15CM),工程数量1050平方米,综合单价57元,总价59850元;排水沟模板,工程数量3360平方米,综合单价40元,总价134400元;排水沟砼,工程数量504平方米,综合单价360元,总价181440元等大量工程内容,合同约定的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 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虬江街道施工合同》约定的道路硬化项目单价为57元,价格太低,其没有做,后与田口村商定按照80元/平方米施工,其与虬江街道办结算的工程价款中不包含道路硬化和沟渠建设工程款224883元,但是某某公司与虬江街道办均陈述未就减少工程项目进行协商,虬江街道办发包工程系经招投标程序,双方关于工程量的增减均需经过签证或相应程序,某某公司、虬江街道办关于发包工程中的道路硬化及沟渠项目未实际施工的陈述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常理,同时,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就虬江街道办发包工程进行审核,审核工程造价为801517元,审核范围包含了道路硬化工程、排水沟模板及排水沟砼工程,某某公司关于案涉《虬江街道施工合同》中的道路硬化等工程未实际施工的意见,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书》不符,不予采信。 根据某某公司和田口村提交的证据分析,1、某某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的开工日期载明为“2014年8月”;工程量签证单载明的制作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现场量签证单载明“2014年9月19日7.5小时、2014年9月20日3.5小时”等内容,可见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早于案涉《田口村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而与《虬江街道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开工、施工时间相吻合;2、某某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向莆铁路沿线综合整治”,《工程量签证单》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沙县虬江街道向莆铁路沿线综合整治田口段建设项目”,《现场工程量签证单》载明的项目名称为“沙县虬江街道向莆铁路沿线综合整治田口段工程”,显然这些名称与虬江街道发包的工程名称近似或一致;3、某某公司提供的结算造价为224883元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其中的工程内容不仅包含水泥坪、水泥路硬化工程,还包含沟渠建设工程,沟渠建设工程系虬江街道办发包工程(在虬江街道办盖章的竣工验收证明中已包含该项工程),沟渠建设工程已超出《田口村施工合同》施工范围。综合上述情况,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田口村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田口村道路硬化工程与《虬江街道施工合同》中的水泥路硬化工程是独立的不同工程。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虬江街道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道路硬化等工程经协商后未实际施工,也不足以证实《田口村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田口村道路硬化工程与《虬江街道施工合同》中的道路硬化工程是独立的不同工程,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委会支付工程款224883元及相关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沙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20元,由福建省沙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