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泰宁县朱口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29民初37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泰宁县朱口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朱口镇中山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55507143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沙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凤岗三官堂东路65号二单元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15594301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泰宁县朱口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口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月5日依职权追加福建省沙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县安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口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沙县安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口建投公司限期支付***工程款2489189元(暂计);2.朱口建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23年2月23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朱口建投公司限期支付***工程款1634152元;2.朱口建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开始,***为朱口建投公司发包的泰宁县朱口工业园项目建设工程进行建设施工。至2017年,***已完成了二十几项园区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建设和园区水毁和零星修缮、零星绿化等施工,经朱口建投公司组织相关人员竣工验收测量后,交付其使用。***在各工程完工后,先后将有关工程决算材料报朱口建投公司审核,朱口建投公司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审核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后,确认其中朱口工业园区水厂护坡绿化工程46702元、路灯工程320000元、预埋水泥管工程250559元、给水管工程626198元、挡土墙工程747539元、园区零星修缮工程(包含水沟56826元、破溪挡墙87729元、自来水厂源头4826元、台班10730元)、园区零星施工工程159511元、园区零星绿化工程83391元、朱口镇龙湖办事处周围花园及修缮工程95178元,计2489189元;现双方于2023年2月23日庭前经核对并进行折抵款项后计1634152元。特诉至法院。 朱口建投公司口头辩称,认可其与***于2023年2月23日庭前核对并折抵后的工程款计1634152元,且因***系个人诉讼,在***请求其支付工程款时应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沙县安泰公司未作述称。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朱口建投公司无异议;朱口建投公司围绕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朱口建投公司均无异议;而沙县安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此无异议。因***提交的FJHM(审)05981805019朱口镇龙湖办事处周围花园及修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及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显示的系***与泰宁县朱口镇人民政府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涉及朱口建投公司,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提交的其他证据、朱口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至2016年12月间,朱口建投公司将朱口工业园区(又称朱口龙湖工业园区、龙湖工业园区、园区)的预埋水泥管工程、给水管工程、挡土墙工程、零星修缮工程(水沟)、破溪挡土墙工程、零星修缮工程(自来水厂源头零星修复项目)、零星修缮(台班)、施工零星项目、零星项目(绿化)等九个工程发包给沙县安泰公司建设施工,***挂靠沙县安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前述工程至2016年12月已全部陆续完工,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朱口建投公司已投入使用。 朱口建投公司委托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晟公司)对泰宁县朱口工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造价进行审核;瑞晟公司于2017年4月7日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二份,分别如下:(1)预埋水泥管工程,审定造价为250559元;(2)给水管工程,审定造价为626198元。但朱口建投公司对此有异议,不予认可。 朱口工业园建投公司再次委托瑞晟公司对泰宁县朱口工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造价进行审核;瑞晟公司又于2021年11月23日、2021年12月22日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九份,分别如下:(1)预埋水泥管工程,审定造价为156995元;(2)给水管工程,审定造价为531433元;(3)挡土墙工程,审定造价为747539元;(4)零星修缮工程(水沟),审定造价为56826元;(5)破溪挡土墙工程,审定造价为87729元;(6)零星修缮工程(自来水厂源头零星修复项目),审定造价为4826元;(7)零星修缮(台班)工程,审定造价为10730元;(8)施工零星项目,审定造价为159511元;(9)零星项目(绿化),审定造价为83391元。***与朱口建投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朱口建投公司与福建省沙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沙县安泰公司泰宁分公司)还签订工程名称为园区路灯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13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工程名称为龙湖工业园区水厂边坡及道路边坡绿化工程的《协议书》(合同订立时间2017年2月10日、开工日期2017年2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3月30日)各一份,由***实际施工,审定工程价款分别为320000元、46702元。前述工程至2017已全部陆续完工,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朱口建投公司已投入使用。 还查明,***对朱口龙湖工业园区十七个建设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在已生效的(2022)闽0429民初645号中:1.已处理了其中八个工程的工程款即(1)土石方工程(***部分),审定造价为8494137元;(2)主干道路面硬化工程,审定造价为880781元;(3)破溪挡土墙工程,审定造价为696631元;(4)主入口水渠盖板涵工程,审定造价为267154元;(5)污水工程,审定造价为591511元;(6)山边排洪沟工程,审定造价为468089元;(7)水厂水毁后挡土墙工程,审定造价为312111元;(8)绿化工程,审定造价为1305553元,小计13015967元。2.朱口建投公司共向***支付了工程款10825097元,其中予以扣除款项计227373元[包含:(1)2010年2月4日路基工程款20000元;(2)2010年9月3日道路、路基工程款45000元;(3)2018年2月13日杂项清沟款56770元;(4)2018年4月18日路灯质保金10000元;(5)2018年7月6日水厂边坡押金23000元;(6)2019年1月18日省道拓宽款55843元;(7)2019年1月29日路灯质保金10000元;(8)2021年2月8日道路防护维修款6760元];现经***与朱口建投公司核对,在本案中同意不扣除2019年1月18日省道拓宽款55843元,予以扣除的款项计171530元。3.根据中共朱口镇委员会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6号专题会议纪要中载明“按照市场评估总价400000元,拍卖给***抵扣龙湖工业集中区土方工程款,土地、房产两证办理事宜由***个人承担”内容,***与朱口建投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折抵工程款计4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工程虽于2010年8月由***开始施工,且至2017年已全部陆续完工,但朱口工业园建投公司仍尚欠部分案涉工程款项未支付,且其中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九份于2021年出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沙县安泰公司泰宁分公司出具的《施工情况说明》载明***因没有资质故挂靠沙县安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合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及***自认其与沙县安泰公司是挂靠关系,足以认定***与沙县安泰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与沙县安泰公司系挂靠关系,属于前述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故朱口建投公司与沙县安泰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朱口建投公司与沙县安泰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施工的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与朱口建投公司核对、扣除朱口工业园建投公司已付款项及其他折抵款后计1634152元[156995元+531433元+747539元+56826元+87729元+4826元+10730元+159511元+83391元+46702元+320000元-(227373元-55843元)-400000元=1634152元]。故***要求朱口建投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634152元,予以支持。关于朱口建投公司辩称***应在其支付工程价款时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问题,因朱口建投公司仅对此提出辩称,并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朱口建投公司与***另行处理。第三人沙县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泰宁县朱口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尚欠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款1634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8元减半收取为9754元,由福建省泰宁县朱口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后答疑提示 您对本案有任何疑问,可以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泰宁法院判后答疑工作号),或登入泰宁县人民法院官方网站×××.com/index.php?m=phdy,或拨打判后答疑热线0598-7832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