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泰宁县朱口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沙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429民初645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泰宁县***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镇中山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55507143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沙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凤岗三官堂东路65号二单元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15594301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泰宁县***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园建投公司)、第三人福建省沙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县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9日、2022年8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业园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业园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仅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沙县安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工业园建投公司限期支付***工程款5455350.1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工业园建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0000元;3、***工业园建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工业园建投公司限期支付***工程款5035350.1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确认***对上述***工业园建投公司应付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工业园建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开始,***工业园建投公司将泰宁县***工业园项目建设工程陆续承包给沙县安泰公司,***为这些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2016年,***已完成了十多项园区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建设,经***工业园建投公司组织相关人员竣工验收测量后,交付其使用。***在各工程完工后,先后将有关工程决算材料报***工业园建投公司审核,***工业园建投公司委托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晟公司)进行审核后,确认其中工业园土石方工程价款为8494137元、破溪挡土墙工程价款为929634元、主干道入口水渠盖板涵工程价款为343557元、山边排洪沟工程468089元、园区污水工程价款为636571元、园区绿化工程1305553元、主干道路面硬化工程价款为886134元、园区水厂水毁后挡土墙工程312111元,该8项工程总价款为13375786元,***工业园建投公司自2010年至2021年共支付8340435.9元,尚欠5035350.1元未支付。***多次向***工业园建投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工业园建投公司辩称,***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应以2021年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为准,***的诉请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1、关于工程的造价核算标准问题。因***不能提供原始施工合同、签证单等凭证,且2016年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报告书中也没有相关的凭证,故***与***工业园建投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量存在较大争议。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重新核定,并于2018年委托福建隆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峰公司)对所有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经三方签字确认。在确认工程量后,***工业园建投公司委托瑞晟公司进行审核,出具了2021年的造价咨询报告书,虽***对该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没有任何的实质证据材料支持,故瑞晟公司未予调整并出具了2021年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因此,案涉工程的最终核定应以2021年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为准。2、已支付款项问题。***工业园建投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0825097元。截至目前,***提供的税收发票仅600多万元,尚差400多万元税票需补齐。 第三人沙县安泰公司述称,因泰宁县***工业园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挂靠建筑资质,***施工的该园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挂靠沙县安泰公司,并由沙县安泰公司泰宁分公司具体负责相关事宜,实际施工人均为***。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的基本信息; 2、《协议书》(龙湖工业园区土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湖工业园区破溪挡土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湖工业园区主入口水渠盖板涵工程)、《协议书》(龙湖工业园区绿化工程)、《龙湖工业园区主干路道施工合同》及《龙湖工业园区主干路施工补充合同》(龙湖工业园区主干道路面硬化工程)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开始,***工业园建投公司将泰宁县***工业园项目基础建设包括园区土石方、主入口水渠盖板涵、破溪挡土墙、绿化、主干道路硬化、污水管理等在内的工程陆续承包给沙县安泰公司,***系这些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3、《证明》、泰宁县***龙湖工业园项目结算审核有关工程建设时间的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至2016年,***已完成了该园区的十多项园区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建设,经***工业园建投公司组织相关人员竣工验收测量后,交付其使用; 4、***工业园区土石方工程、山边排洪沟工程、水厂水毁后挡土墙工程、绿化工程、污水工程、主干道路面硬化工程、破溪挡土墙工程、园区主入口水渠盖板工程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工业园建投公司委托瑞晟公司进行审核后,确认了园区土石方工程价款为8494137元、破溪挡土墙工程价款为929634元、主干道入口水渠盖板涵工程价款为343557元、山边排洪沟工程468089元、园区污水工程价款为636571元、园区绿化工程1305553元、主干道路面硬化工程价款为886134元、园区水厂水毁后挡土墙工程312111元,该8项工程总价款为13375786元; 5、***在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组,用以证明:***工业园建投公司自2010年10月至2021年共支付案涉8个工程价款8340435.9元(除其中的四笔合计950000元系转入沙县安泰公司外,均直接转入***该两个银行账户),***工业园建投公司尚欠工程款5035350.1元未支付; 6、土方量计算报告一份、土方量计算技术说明一份、协议书二份,用以证明:龙湖工业园区土方量及其计算方式;***与***对土石方量的约定。 ***工业园建投公司围绕其辩称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镇领款单(领款收据)及转账凭证等16份、***工业园建投公司在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开立的账户(账号:9031********)自2011年12月到2022年1月10日的存款明细账一组,用以证明:***工业园建投公司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期间共从***镇人民政府领取了3015000元;***工业园建投公司自2012年1月7日起到2021年2月8日期间共向***(含福建中金建设有限公司)转账6440097.9元、向沙县安泰公司转账137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825097元; 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泰宁县***镇工业园区工程)一份、工程量签证单一组,用以证明:***与***工业园建投公司因工程量的问题发生过争议,双方于2018年再次确认由***工业园区委托隆峰公司对所有工程量进行再次确认,并经三方签字盖章确认;***提供的瑞晟公司出具的2016年的系列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并非结算依据; 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土石方工程(***部分)造价咨询报告、山边排洪沟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水厂水毁后挡土墙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绿化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工业园区主干道路面硬化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破溪挡土墙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入口水渠盖板涵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污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依据2018年三方最终确定的工程量清单再次委托瑞晟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21年出具了相应的造价咨询报告;双方已经就上述工程的造价达成了新的协议,2016年的造价咨询报告已被新的造价咨询约定所废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据双方最终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瑞晟公司最终得出的工程总价为12554077元,与***所主张的13375786元相差了821709元。 第三人沙县安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挂靠沙县安泰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实际施工人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工业园建投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中的***工业园区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据5、证据6中的土方量计算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提交的证据4中的山边排洪沟工程、水厂水毁后挡土墙工程、绿化工程、污水工程、主干道路面硬化工程、破溪挡土墙工程、园区主入口水渠盖板工程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报告书(七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七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报告书中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意见处只盖有公章,无签名和落款时间,与***提供的***工业园区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的签署方式明显不一致,该七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公章是谁盖的、什么时间盖章的、谁批准的均无据可查;***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均只有报告单,没有其他任何原始施工合同、签证单等凭证,对具体的数据无从核实,缺乏必备要素;所有工程均在2014年8月以前完工,2016年才进行造价咨询,肯定是存在争议的问题。对证据6中的土方量计算技术说明、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土方量计算技术说明、协议书没有原件,且与土方量计算报告是矛盾的。 ***对***工业园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据3中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业园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签证单、证据3中的造价咨询报告、结算审核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工业园建投公司未提供签证单原件,且签证单的形成过程和制作目的不合法,系***工业园建投公司单方委托隆峰公司对整体工程量验收核对,隆峰公司在现场并未进行测量、核实工程量,亦未在合理期限内让双方进行确认;2021年为应对纪检巡查组对案涉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整改,***应***工业园建投公司的要求在事先制作出的签证单上进行签字,***工业园建投公司向***承诺该签证单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有很大出入,隐蔽工程量大多未体现,且没有案涉园区绿化工程、山边排洪沟工程、水厂水毁后挡土墙工程;案涉工程均有原始工程签证单和施工、竣工测绘图纸,可确认实际工程量。对证据3提出案涉工程的造价咨询报告、结算审核报告书依据的签证单有问题,隐蔽签证单均未体现,因此报告结论是错误的,应该以原始签证单为准;审计报告都是瑞晟公司作出的结论,且是***工业园建投公司单方面委托的,***并没有认可,不能作为工程款的认定依据。 ***、***工业园建投公司对第三人沙县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沙县安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提交的证据4中山边排洪沟工程、水厂水毁后挡土墙工程、绿化工程、污水工程、主干道路面硬化工程、破溪挡土墙工程、园区主入口水渠盖板工程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报告书(七份)中,虽没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负责人签名及落款时间,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分别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意见处盖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七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提交的证据6中的土方量计算技术说明,该土方量计算技术说明虽系复印件,但该说明上的内容与土方量计算报告一致,且***工业园建投公司对土方量计算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提交的证据6中的土方量计算技术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提交的证据6中的二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工业园建投公司对协议书有异议,故本院对***提交的证据6中的二份协议书不予采信。 对***工业园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2,签证单虽系复印件,但***工业园建投公司委托隆峰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整体工程量进行核对,隆峰公司及其负责人、***均在工程量现场核验清单签字确认,且***认可其有在工程量现场核验清单上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业园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3,土石方工程(***部分)、主干道路硬化工程、破溪挡土墙工程、主入口水渠盖板涵工程、污水工程的造价咨询报告、结算审核报告书系瑞晟公司依据2018年隆峰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整体工程量核对出具的签证单作出的,签证单所附工程量现场核验清单均有***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土石方工程(***部分)、主干道路硬化工程、破溪挡土墙工程、主入口水渠盖板涵工程、污水工程的造价咨询报告、结算审核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8年隆峰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整体工程量进行核对时没有作出山边排洪沟工程、水厂水毁后挡土墙工程、绿化工程的签证单,山边排洪沟工程、水厂水毁后挡土墙工程、绿化工程的造价咨询报告没有依据,且***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山边排洪沟工程、水厂水毁后挡土墙工程、绿化工程的造价咨询报告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至2014年10月,***工业园建投公司将***龙湖工业园区绿化工程、破溪挡土墙工程、主入口水渠盖板涵工程、山边排洪沟工程、土石方工程、主干道路面硬化工程、水厂水毁后挡土墙工程、污水工程等8个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沙县安泰公司建设施工,***挂靠沙县安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至2014年10月已全部陆续完工,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工业园建投公司已投入使用。 2、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编制了结算报告并送达给***工业园建投公司,***工业园建投公司收到后委托瑞晟公司进行审核。瑞晟公司于2016年至2017年间作出7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报告书,分别如下: (1)2016年4月20日,主干道路面硬化工程,核定造价为886134元; (2)2016年10月14日,山边排洪沟工程,核定造价为468089元; (3)2016年10月14日,水厂水毁后挡土墙工程,核定造价为312111元; (4)2016年10月14日,破溪挡土墙工程,核定造价为929634元; (5)2017年1月14日,主入口水渠盖板涵工程,核定造价为343557元; (6)2017年4月7日,绿化工程,核定造价为1305553元; (7)2017年8月14日,污水工程,核定造价为636571元; 3、***共对***龙湖工业园区(含案涉工程)17个建设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工业园建投公司共向***支付了工程款10825097元。 4、***龙湖工业园区委托福建省同升测绘有限公司对***龙湖工业园区土石方工程(***部分)进行收方测量,2016年11月22日至11月29日福州信源测绘有限公司进场进行数据采集,经计算,总挖方量1604170.7立方。 5、2018年5月31日,***工业园建投公司委托隆峰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整体工程量验收核对,***在***龙湖工业园区破溪挡土墙工程、主入口水渠盖板涵工程、土石方工程、主干道路面硬化工程、污水工程的工程量现场核验清单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 6、2021年5月28日,***工业园建投公司再次委托瑞晟公司对泰宁县***工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2021年11月23日作出8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分别如下: (1)主干道路面硬化工程,审定造价为880781元; (2)山边排洪沟工程,审定造价为298123元; (3)水厂水毁后挡土墙工程,审定造价为283482元; (4)破溪挡土墙工程,审定造价为696631元; (5)主入口水渠盖板涵工程,审定造价为267154元; (6)绿化工程,审定造价为1042258元; (7)污水工程,审定造价为591511元; (8)土石方工程(***部分),审定造价为849413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工程虽于2010年8月由***开始施工,且至2014年10月已全部陆续完工,但***工业园建投公司仍尚欠部分案涉工程款项未支付,且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于2021年出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工业园建投公司与沙县安泰公司签订的案涉8个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首先,根据沙县安泰公司出具的施工情况说明,该说明上载明***因没有资质故挂靠沙县安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合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及***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其与沙县安泰公司是挂靠关系,足以认定***与沙县安泰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与沙县安泰公司系挂靠关系,属于前述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故***工业园建投公司与沙县安泰公司签订案涉8个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应以***提供的7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报告书还是以***工业园建投公司提供的8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结算依据以及工程造价总额多少的问题 (一)土石方工程 2021年8月19日的土石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系瑞晟公司依据2018年***签字确认的土石方工程量现场核验清单作出,***与***工业园建投公司分别在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意见处盖章签字予以确认;且***与***工业园建投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按2021年8月19日的土石方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报告书审定的造价结算,审定造价为8494137元。 (二)主干道路硬化工程、破溪挡土墙工程、主入口水渠盖板涵工程、污水工程 在***工业园建投公司对2016年瑞晟公司作出七份结算审核意见报告书有异议并于2018年委托隆峰公司对案涉工程整体工程量验收核对的情况下,***在隆峰公司核对后出具的***龙湖工业园区破溪挡土墙工程、主入口水渠盖板涵工程、土石方工程、主干道路面硬化工程、污水工程的工程量现场核验清单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视为其认可隆峰公司对前述五个工程核对的工程量;2021年瑞晟公司依据前述***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现场核验清单作出主干道路硬化工程、破溪挡土墙工程、土石方工程、主入口水渠盖板涵工程、污水工程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且***在庭审中确认前述五个工程按2021年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的造价结算。故主干道路硬化工程的审定造价为880781元;破溪挡土墙工程的审定造价为696631元;主入口水渠盖板涵工程的审定造价为267154元;污水工程的审定造价为591511元。 (三)山边排洪沟工程、水厂水毁后挡土墙工程、绿化工程 首先,***工业园建投公司于2018年委托隆峰公司对案涉工程整体工程量验收核对,未对山边排洪沟工程、水厂水毁后挡土墙工程、绿化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核验,前述三个工程亦没有工程签证单,2021年瑞晟公司作出山边排洪沟工程、水厂水毁后挡土墙工程、绿化工程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依据不足,且***在庭审中不同意前述三个工程按2021年11月23日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的造价结算;其次,2016年瑞晟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的除土石方工程外其他七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报告书,***与***工业园建投公司分别在该七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报告书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意见处盖章予以确认。故山边排洪沟工程、水厂水毁后挡土墙工程、绿化工程应按2016年至2017年间瑞晟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报告书审定的造价结算,山边排洪沟工程的审定造价为468089元;水厂水毁后挡土墙工程的审定造价为312111元;绿化工程的审定造价为1305553元。 综上,案涉工程的造价总额为13015967元(8494137+880781+696631+267154+591511+468089+312111+1305553=13015967元)。 三、关于***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工程款付清日止利息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虽***工业园建投公司与沙县安泰公司签订案涉8个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与***工业园建投公司在庭审中均承认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业园建投公司应向***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款而非工程款。故***要求***工业园建投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工程款付清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工业园建投公司实际支付案涉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在庭审中对***工业园建投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支付凭证经核对,确认***工业园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共计10825097元,但仅认可其中8340435.9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剩余工程款项2484661.1元,其中227373元系支付***所承包工程项目外的工程款和非工程款项;2257288.1元系支付***所承包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该剩余工程款是否应予扣除,作以下分析认定: (一)前述227373元包含以下款项:1、2010年2月4日路基工程款20000元;2、2010年9月3日道路、路基工程款45000元;3、2018年2月13日杂项清沟款56770元;4、2018年4月18日路灯质保金10000元;5、2018年7月6日水厂边坡押金23000元;6、2019年1月18日省道拓宽款55843元;7、2019年1月29日路灯质保金10000元;8、2021年2月8日道路防护维修款6760元。 1、2018年4月18日路灯质保金10000元、2019年1月29日路灯质保金10000元系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该款项性质不属于工程款,且该款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应返还给承包人;2019年1月18日省道拓宽款55843元,系***工业园建投公司转给福建中金建设有限公司的款项,收款人并非***,且***工业园建投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前述三笔款项应予扣除,故2018年4月18日路灯质保金10000元、2019年1月18日省道拓宽款55843元、2019年1月29日路灯质保金10000元,应予扣除; 2、2010年8月开始,***工业园建投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沙县安泰公司建设施工,***挂靠沙县安泰公司才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而2010年2月4日路基工程款20000元系发生于案涉工程开工前;2010年9月3日道路、路基工程款45000元虽发生于案涉工程开工后,但***在庭审中陈述该二笔款项系***龙湖工业园区刚开发时,其承包建设前往工业园区的道路产生的,与该二笔款项领款单上的领款事由相符,且案涉工程中2010年开工建设的工程只有土石方工程,***领取涉土石方工程款项时领(借)款收据上的领款事由明确写明土方工程款,与路基工程款的领款事由有明显区别,故2010年2月4日路基工程款20000元与2010年9月3日道路、路基工程款45000元并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予扣除; 3、案涉工程至2014年10月陆续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工业园建投公司已投入使用,于2016年已经经过第一次结算,2018年2月13日杂项清沟款56770元、2021年2月8日道路防护维修款6760元系发生在验收结算后,且杂项清沟与道路维护并不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内,***工业园建投公司主张该二笔款项系园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但并无证据该款项的性质,故2018年2月13日杂项清沟款56770元、2021年2月8日道路防护维修款6760元,应予扣除; 4、2018年7月6日水厂边坡押金23000元性质等同于质保金,系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该款项性质不属于工程款,且该款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应返还给承包人,故2018年7月6日水厂边坡押金23000元,应予扣除。 (二)***主张2257288.1元系支付其所承包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所涉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款项2257288.1元,不予扣除。 综上,***工业园投资公司共向***支付了案涉工程款项共计10597724元(10825097-227373=10597724元)。 五、关于***是否对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与沙县安泰公司系挂靠关系,***工业园建投公司与沙县安泰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不是承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故其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虽***工业园建投公司与沙县安泰公司签订案涉8个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施工的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扣除***工业园建投公司已付款项10597724元,***工业园建投公司还应向***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款2418243元(13015967-10597724=2418243元)。故***要求***工业园建投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035350.1元,部分予以支持;***要求***工业园建投公司支付利息及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泰宁县***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尚欠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款2418243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47.5元,由福建省泰宁县***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594.7元,***负担244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后答疑提示 您对本案有任何疑问,可以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泰宁法院判后答疑工作号),或登入泰宁县人民法院官方网站×××.com/index.php?m=phdy,或拨打判后答疑热线0598-7832551。